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林振鴻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02號), 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1年簡字第5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志強、林振鴻二人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6日14時5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 93號前,因陳錦章駕駛其平日由其管理使用之車號467-UZ號大貨車,於左轉時險擦撞林志強駕駛之車號1655-DP號自用 小客車,竟分持石塊,朝車號467-UZ號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丟擲,造成該車之前擋風玻璃毀壞。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須提出委任書狀。另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及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二人所毀損車輛即車號467-UZ號,為被害人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業據陳錦章陳述在卷,且有車籍資料可佐,而本件被害人本人自始並未提出告訴;而陳錦章雖供稱經被害人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由其代為提告,惟未經被害人出具委任書狀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既不屬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又非前述代行告訴,其未經合法告訴甚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涉犯毀損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此一犯罪須告訴乃論,而本件 未經合法告訴,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