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棉質手套貳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慧益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9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者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5日凌晨3時許,配戴棉質手套至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0號後方之防火巷,以不詳之方法,從陳煜熙在上址所經營之「好運旺彩券行」後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煜熙所有如附件所示之74張刮刮樂彩券,得手後,於100年10月9日持上開竊得之彩券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某彩券行兌領獎金 。嗣陳煜熙於100年10月5日8時5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彩券遭 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到場採證,發現上開彩券行之後門地上及防火巷地上有遭賴慧益行竊後丟棄之棉質手套各1雙,經扣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其中1雙手套內側檢出之微物經鑑定與賴慧益之DNA型別相符,再調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某彩券行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兌 獎人之錄影畫面後,即於101年5月17日1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室將賴慧益拘捕到案,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煜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即證人陳煜熙、證人鄭詩涵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賴慧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陳煜熙、鄭詩涵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否認證人鄭詩涵在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鄭詩涵於偵訊時係以同案被告之身分到庭訊問,且未改依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煜熙、張澤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係於訊問前依法具結,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證述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查獲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就扣案之2雙手套,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DNA型別鑑定後,並依鑑定結果作成鑑定書(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63、64頁,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卷),參酌上開所述,該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持附件所示之彩券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某 彩券行兌領獎金遭監視器錄影所翻拍之照片2張(見桃園地 檢署偵查卷第170頁)、遭竊現場即「好運旺彩券行」監視 器錄影遭竊當時之翻拍照片6張(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照片30張(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72頁至第76頁),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另附件所示之彩券兌獎紀錄1份(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87、88頁),係 臺灣彩券公司依據中獎彩券兌獎時輸入電腦後,再列印出來之文件,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而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在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一帶某流動彩券攤購買10本各式彩券,附件所示的彩券均是伊刮中去領獎的,伊並沒有至「好運旺彩券行」竊取彩券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煜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至「好運旺彩券行」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30張、「好運旺彩券行」店內監視器錄影遭竊當時之翻拍照片6張等 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其於100年10月9日持附件所示之彩券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某彩券行兌領獎金之事 實,並不否認,並有被告當時兌領獎金領遭該彩券行裝設之監視器錄影所翻拍之照片2張、附件所示之彩券兌獎紀 錄1份等附卷可證。再者,警方於100年10月5日10時許據 報前往「好運旺彩券行」勘驗現場時,分別在「好運旺彩券行」後門地上、防火巷地上採集到棉質手套各1雙,其 中在防火巷地上扣得之棉質手套(即編號7號)內側採集 的微物,檢出1名男性之DNA-STR型別,比對發現與被告建檔案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年12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張澤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本件送往刑事局比對編號7號的手套是在何處扣得?) 是在案發現場彩券行後門,就在後門的門口」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40頁)明確,堪信屬實。(二)至被告辯稱:附件所示之彩券係其向不知名流動彩券攤商購買刮中的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伊是向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一帶某流動彩券攤購買的,印象中是花了將近55000元,1次購買10本各式彩券云云(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伊在三重橋下的跳蚤市場買30000元左右的彩券,1本買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對於其究竟花了多少錢購買彩券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又據告訴人陳煜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向臺灣彩券公司購買彩券係以彩券售價9折購入 ,100元的彩券不可能以70元購得,除非賠錢賣,賣不完 的整本彩券可以退還給臺灣彩券公司,通常都可以賣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辯稱:伊以5000元買1 本彩券云云,若以1本100張計算,每張彩券只要50元而已,與一般彩券行購入每張90元之成本,兩者顯然相距甚大,有違社會一般常情,且整本的彩券若賣不掉,彩券行只要退還給臺灣彩券公司即可,何必賠錢販售,是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乖違常情,實難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伊曾經開車經過「好運旺彩券行」附近時,因為車子水箱漏水,將車停在路邊,戴手套修理後,將手套丟到附近巷道內云云,然承辦員警在「好運旺彩券行」勘查現場時所扣得之手套2雙,係分別放在「好運旺彩券 行」後門地上、防火巷之地上,已如前述,依卷內之勘察照片所示(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75、76頁),該防火巷內之寬度狹窄、雜物堆置其中,一般人沒有事應不會在該防火巷進出行走,若被告確有其所辯稱曾在附近道路旁戴手套修理故障之車輛,亦不可能刻意跑到該防火巷內,將修車使用過之手套丟棄於該處,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0年間曾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路過該處,剛好車子拋錨,就將車子停放在該彩券行旁邊,並到附近店家買了6雙手套,修理車用了2雙手套後,就將用過的手套丟在路邊云云(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16頁),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將手套丟在道路旁邊,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使用過之棉質手套已無交易價值,一般人應不會在路邊撿拾他人修理車輛用過的手套,亦不可能將該手套撿起來再丟到防火巷內,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不可能將手套丟到大馬路旁,要丟也是丟到巷道裏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竊之前為避免留下指紋,而刻意配戴手套行竊,從後門離開之際,將手套棄置於彩券行後門及防火巷地上之事實,應堪認定。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好運旺彩券行」之店面係告訴人向房東承租,房東平時住在2樓,都是從大門進出,要到2樓的話,需要經過店面,再從店面後方的樓梯上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告訴人承租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0號1樓經營之「好運旺彩券行」,於夜間打烊後雖無人看守,但2樓仍有房東居住該處,且1、2樓 間有以樓梯連接,就房屋之整體而言,被告侵入1樓之彩券 行竊取附件所示之彩券,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且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竊盜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有未合,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復就前開認定之事實予以實質審理、調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然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是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 重竊盜,所犯侵入住宅部分,自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是被告侵入「好運旺彩券行」行竊,自不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時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無故侵入被害人經營之彩券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彩券持以兌換獎金,造成被害人受到嚴重之財物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惡性重大,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棉質手套2雙,被告於警詢業已 坦承係其購買使用修理車輛之用,但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