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下午4時 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翁靜儀 通 譯 謝孟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國忠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鹽多寶黃金蜆蛋白錠壹罐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台鹽多寶黃金蜆蛋白錠壹罐沒收。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國忠係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街四百二十五號「台鹽多寶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係大眾所共知使用於各種中西藥品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圖案係由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領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並經核准取得專用於各種中西藥品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尚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黃國忠竟基於擅自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犯意,先自民國96年間(起訴書誤為92 年間)某日起,未經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其上開 營業處所招牌上,使用近似於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復自99年3月間某日,接續在台灣 黃頁商務部落格(http://www.web66.com.tw/)上刊登「台鹽多寶—生技黃金蜆蛋白」之訊息,並生產販售使用近似於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亦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於99年3月17日,在上開營 業處所購得「台鹽多寶黃金蜆蛋白錠」一罐,並寄發存證信函予黃國忠,要求黃國忠將公司名稱「台鹽多寶」予以變更,未獲回應而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翁靜儀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