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華於民國99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接獲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105號1樓經營「小蘭小吃部」之簡健興(共犯妨礙風化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電話,得知在「小蘭小吃部」包廂消費之客人欲叫小姐陪酒作樂後,即與簡健興、鄭氏花(受簡健興僱用,在小蘭小吃部擔任服務員,共犯妨礙風化案件,亦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國華聯絡阮美姮、阮玉桃、阮氏玉草及潘姿螢4人(均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下午4、5時許,帶同阮美姮、阮玉桃、阮氏玉草及潘姿螢4人進入「小蘭小吃部」未上鎖、任人出入而屬公眾得出入 之包廂後,由鄭氏花介紹陪酒小姐之收費方式,李國華即以1位小姐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收費方式,向在 包廂消費之客人簡維德收取8,000元。李國華與簡健興則分 別自每2,000元從中抽取500元及200元得利,餘款則由阮美 姮、阮玉桃、阮氏玉草及潘姿螢各自取得,另客人支付之包廂費、酒菜錢等費用則悉歸簡健興取得。阮美姮、阮玉桃、阮氏玉草及潘姿螢當日即將上衣褪去,對在包廂內之客人簡維德、陳益成、陸運仁及陳博智裸露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阮美姮、阮玉桃、阮 氏玉草及潘姿螢在「小蘭小吃部」脫衣陪酒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㈡、證人簡健興、阮美姮、阮玉桃、阮氏玉草、潘姿螢、簡維德、陳益成、陸運仁、陳博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包廂內現場位置圖、小蘭小吃部店內1樓陳設照片6幀、蒐證錄影翻拍及現場查獲照片共35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證人簡健興、鄭氏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生,反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貪圖小利致罹刑章,所為非是;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