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盛能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盛能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盛能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7號、第 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9年6月7日12時22分許,有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孫青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孫青雨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之「福隆便當店」交易(孫青雨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99號 被告孫青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時,於100年5月23日以證人身分於該案作證,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之規定,鄧盛能於供前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竟虛偽證稱:「我確實有跟被告(即指孫青雨)約定在宜蘭縣羅東鎮○○路福隆便當店,但我是要跟被告買電腦遊戲點數卡,不是買毒品」、「(你到底有無跟孫青雨買過安非他命?)沒有」等語,就該案被告孫青雨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足使本院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鄧盛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正本 各1份。 (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案件100年5月23日審判筆錄、證 人結文影本各1份。 (四)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82號案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98年間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 素行欠佳,於本院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為迴護該案被告孫青雨,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