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盟為催討支票票款,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20時35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38號林秀菊住處(即宏禧商行)門口,用臺語對林秀菊恫稱:「不要這樣玩,你們都甭(ㄇㄞˋ)做生意」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林秀菊,致林秀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陳志盟於本院調查時固然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林秀菊陳述「不要這樣玩,你們都甭(ㄇㄞˋ)做生意」之話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林秀菊不願處理支票債務,伊講話只是有些不耐煩,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於100 年8 月1 日20時35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38號林秀菊住處(即宏禧商行)門口,被告有用臺語對林秀菊稱:「不要這樣玩,你們都甭(ㄇㄞˋ)做生意」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林秀菊於警詢及證人林秀菊、游惠茹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林秀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當時是對伊講這些話,因為店是伊在顧的,被告的語氣很兇,伊現在想到被告,還是會發抖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924 號卷第14頁),衡諸常情,任何人在面對以此種言詞恫嚇之威脅時,均會感到恐怖,而對其自由或財產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以,被告之行為已足令證人林秀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被告對殘廢之被害人以聲色俱厲之惡劣態度要求其交財物,顯然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仍不失為恐嚇」(參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循法律途徑解決,即恐嚇被害人林秀菊,所為非是,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林秀菊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