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02號、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明前有多次竊盜、誣告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2號、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1年2月3日9時許至15時許間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15號旁巷內,徒手竊取陳文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ARK-08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於同日某時許,騎上開機車載運廢鐵108公斤至林馮芳蘭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98號之「正豐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為警至「正豐行」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正豐行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上記載黃志明曾於同年2月3日騎上開機車載運廢鐵變賣,並於101年6月20日通知黃志明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於101年7月4日11時許,騎車牌號碼100-DAH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路77號旁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張金通所有之板模角鐵1批(約500片板模角鐵,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放在其所騎之機車上準備離去之際,遭黃昌柏發現並質問其身分時,黃志明見狀即騎車逃離現場,經黃昌柏記下黃志明所騎機車車號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5日通知黃志明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林馮芳蘭、陳文忠、張金通、黃昌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四)現場照片16張。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竟貪圖不法財物,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部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