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心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心怡為宜蘭縣壯圍鄉○○路「財記檳榔攤」負責人,簡瑜嫻則為宜蘭縣壯圍鄉○○路326號「冠 品檳榔攤」之員工。民國100年11月2日上午6時50分許,程 心怡、簡瑜嫻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程心怡竟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少年游○○(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冠品檳榔攤」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毆打簡瑜嫻,致簡瑜嫻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合併腦震盪現象、左臀挫傷、疑腹部挫傷之傷害。經被害人簡瑜嫻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簡瑜嫻告訴被告程心怡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