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千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千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智千係受僱於祥盛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為從事拖吊車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 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坪林行控中心通知執行拖吊業務,徐智 千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全載式拖吊車(下稱上開拖吊車)前往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46.1公里處,執行拖吊陳阿生 因酒後駕車遭警方攔查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因上開自小客車內有陳阿生之配偶鍾美梅及其小孫子1人、2隻狗無法乘坐警車離去,則仍乘坐於上開自小客車內。徐智千即以全載式之方式將上開自小客車上架載運。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徐智千駕駛上開拖吊車至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警察隊蘇澳分隊」時,其應注意執行拖吊車輛業務時,應注意遭拖吊車內乘客上下車之安全,並應俟遭拖吊之車輛下架至地面後始得讓車上乘客下車,以避免車上乘客因開啟車門發生墜地之危險,其竟疏於注意,未將上開自小客車從拖吊車下架放置於地面,即告知鍾美梅可以下車,致鍾美梅於打開車門時不慎踩空從高處墜地,頭部撞及地面受傷,隨即於同日11時18分許,送往榮民醫院蘇澳分院救治,因無明顯出血狀況經治療後隨即出院前往台東掃墓。嗣於翌日凌晨,鍾美梅因顱內持續出血而緊急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手術救治,並於同年4月5日病危出院,再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後,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徐智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駕駛上開拖吊車以全載式之方式拖吊上開自小客車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時,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乘客即被害人鍾美梅不慎從上開自小客車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而死亡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警察說要讓鍾美梅坐在被拖吊的車上,鍾美梅說她被警察罵,不要坐在巡邏車,到了蘇澳分隊時,伊還在車上寫三聯單,就聽到小朋友在叫,伊並沒有叫鍾美梅下車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美梅之配偶陳阿生於警、偵訊時、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李育庭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徐崇敏、郭長水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明確。且被害人鍾美梅從高處墜地,致頭部撞及地面而受傷,隨即於同日11時18分許,送往榮民醫院蘇澳分院救治,因無明顯出血狀況而出院自行觀察。嗣於翌日凌晨,因顱內出血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年4月5日病危出院,再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後,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幀等附卷可稽,復 有臺北榮總蘇澳分院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死亡通知書各1份存卷足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設置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值班台之監視錄影設備有紀錄到當時意外事故發生時之值班台畫面及外面上開拖吊車抵達後之對話,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後,確實於23時1分13秒時聽到值班台外有人稱:「你可以下來啊,很高 喔」等語後,隨即於23時1分28秒亦有小朋友以台語尖叫 :「阿嬤阿」(此應是上開自小客車內被害人鍾美梅的小孫子目睹其阿嬤從車上跌落地面之尖叫聲),此與相驗卷第29頁之值班台影音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當時確有人叫被害人鍾美梅下車,被告雖辯稱:並未叫鍾美梅下車云云,然證人陳阿生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指稱:「…我到警察局裡面,就聽到有人講說我老婆跌下來,我就跑出來,我就看著老婆抱著頭,後腦腫起來,我說怎麼會這樣,她說那個司機一直打電話,並回頭跟她講說可以下車,我老婆就下車踩空,當時我的孫子還在上面沒下來,當時只剩拖吊車司機在外面,警察都進去警局裡面…」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核與卷內第九警察隊蘇澳 分隊李旺城於事發後與鍾美梅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李:你剛剛知不知道妳在拖吊車上面?鍾:我知道阿。李:妳怎麼直接開車門下來,那麼危險。對阿,他等一下車就會放下來,車輛放下來妳們人才下來阿。鍾:他(指被告)叫我直接下來阿」等語(見相驗卷第28頁)相符,足見被告當時確叫被害人鍾美梅下車,復參以當時值勤員警徐崇敏、郭長水均已進入辦公室內,並不在外面乙節,此經證人陳阿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被告亦坦承:被害人摔下來時,沒有印象警察有無在外面(見本院卷第49頁),既然當時僅有被告1人在外面,且所稱:「你可以下 來啊,很高喔」等語,又與其當時駕駛上開拖吊車到達目的地後處置之情況相符,益證被告確有告知被害人鍾美梅可以下車了等語,應無疑義,被告之前揭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既以駕駛拖吊車拖吊車輛為業,其明知執行拖吊車輛業務時,應注意遭拖吊車內乘客上下車之安全,並應俟遭拖吊之車輛下架後始得讓車上乘客下車,以避免車上乘客因開啟車門發生墜地之危險,其竟疏於注意,未將上開自小客車從拖吊車下架放置於地面,即告知被害人鍾美梅可以下車,致被害人鍾美梅打開車門時不慎踩空從高處墜地,頭部撞及地面受傷而死亡,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受僱於祥盛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拖吊車司機,為從事拖吊車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又 再因業務上之疏失,致被害人不幸傷重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且事故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