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紳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翁紳舜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紳舜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1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 9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19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二)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三)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嗣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就此案件與上揭竊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四)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99年7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翁紳舜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7日23時30分許至28日5 時許之某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踰越氣窗之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竊取曹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許志廷所有之台胞證及護照(上開竊盜部分,業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上午6時 46分、6時50分、6時53分(起訴書記載100年7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至28日6時53分之間某時),接續3次在新北市新莊區或三重區之不詳網咖內,在網路上冒用「許志延」之名義,向蔡育霖所任職之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橋公司)購買遊藝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e卡1000點 ,並接續3次輸入曹慧玲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 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為上開金額及同意對上開消費金額遵守發卡公司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購買上開遊戲e卡3 張,表示購買前開遊戲e卡3張之意而行使線上消費之電磁 記錄之準私文書,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係「曹慧玲」本人之消費,而同意如數給付上開價金予日本橋公司,以此方式購得遊藝工場數位科技公司之每張價格新臺幣(下同) 950元之遊戲e卡1000點「卡號0000000」、「卡號0000000」及「卡號0000000」3張(總價金共為2,850元),致日本橋 公司誤認係「許志延」其人購買,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將上開遊戲e卡3張之卡號及密碼回傳至翁紳舜所留電子郵件信箱及至不知情之鍾家容(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由綽號「周小」成年男子交予翁紳舜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旋翁紳舜即於100年7月28日上午,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網咖內,以其於97年10月間向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所申辦之「typ415」帳號,登入「星城ONLINE」遊戲使用,並使用上開遊戲e卡儲值卡3張之點數共3000點,足以生損害於「許志延」、曹(起訴書誤載為「雷」)慧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授權消費管理、日本橋公司對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曹慧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明未有交易拒付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知日本橋公司,日本橋公司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日本橋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翁紳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紳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日本橋公司員工蔡育霖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18 號偵查卷宗第6至9頁),復有被告以「許志延」名義下單訂購之訂單明細資料3紙、日本橋公司以電子郵件回傳遊戲e 儲值卡卡號、密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信件內容、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扣款通知、曹慧玲拒絕付款聲明書暨爭議款項明細、PChome簡訊發送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防偽科簡 便行文表稿暨冒用明細、遊藝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1月8日函覆遊戲e卡儲值星城ONLINE遊戲之IP登入 資料、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typ415」帳號會員申請資料(身份證號與被告相同)及IP歷程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18號偵查卷宗第13至15、16 、17、18至19、30至33、37至38、47至6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0年7月27日23時30分許至28日5時許之某時間,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踰越氣窗之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竊取曹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乙張、許志廷所有之台胞證及護照,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並有板橋地院100年度易字第 4561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再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準文書。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末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50年臺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於網路冒名使用他人信用卡資料,且冒用他人名義購買遊戲e儲值卡,並已完成交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然本件被告係於網路上冒用被害人曹慧玲之信用卡刷卡後,係獲取虛擬遊戲點數使用,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核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28日上午6時46分、6時50分、6時53分,3次在新北市新莊區或三重區之不詳網咖內,在網路上冒用「許志延」之名義向日本橋公司下單購買遊戲e卡,3次並均冒用曹慧玲之信用卡付款,致日本橋公司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將上開儲值卡3張之密碼回傳予被告,被告雖 分3次下單冒用他人名義及信用卡購買,惟該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前後時間相隔僅短短7分鐘 ,復均冒用相同被害人名義購買遊戲e卡及盜刷同一被害 人信用卡,且日本橋公司係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1次將遊 戲e卡卡號及密碼回傳被告,其3次下單購買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係在網路上以冒用他人姓名下單方式購買,同時並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盜刷,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為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並使日本橋公司誤信被告將以信用卡支付價款而告知卡號及密碼,應認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本次犯行 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於網路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曹慧玲、「許志延」其人、日本橋公司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不惟侵害日本橋公司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而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原從事廚師工作,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求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惟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已如前述,且本院審酌被告所得價值僅有285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大,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認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即罰當其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茂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