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信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維信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黑色瓶裝藥丸大瓶貳瓶及小瓶壹瓶、中藥材肆包、通血路藥水陸拾壹包、枸杞叁包、黑棗叁包、紅棗叁包、鹿茸藥酒貳罈及藥單陸拾伍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維信明知未依法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志明」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製造偽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由「顏志明」及該名女子於民國100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山區,見曹富華與曹盧碧玉前來登山後,即與曹富華與曹盧碧玉同行攀談,並佯稱渠等本身及親人罹病後,服用宜蘭縣一名陳姓醫師所開之藥方後即獲痊癒,渠等此次亦係前來礁溪鄉找該名醫師拿藥,並邀曹盧碧玉與曹富華一同前往,致罹有結節性發炎多年之曹盧碧玉聞言後,即與曹富華隨同「顏志明」及該名女子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找陳維信,「顏志明」及該名女子並對曹富華與曹盧碧玉介紹陳維信即為陳醫生,而陳維信見到曹盧碧玉後,即稱曹盧碧玉之免疫系統、心臟瓣膜、腎及血液循環系統均有問題,須服用其中藥始可治癒,而該名女子亦假意要向陳維信購藥,並趁機鼓吹曹盧碧玉向陳維信買藥,致曹盧碧玉陷於錯誤,向陳維信表示欲購買其藥物,陳維信即取出鹿茸1支 當場切片,並與中藥材一同置入罈內浸泡酒類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製造偽藥,再與大瓶黑色藥丸1瓶與通血路藥水11 包等偽藥及中藥材3包、枸杞2包、黑棗2包、紅棗2包,一同以新臺幣(下同)22萬500元顯不相當之高價販賣予曹盧碧 玉,並告知應如何服用,以此方式著手詐取曹盧碧玉之財物,經曹盧碧玉表示未帶足現金,可否以匯款代之後,陳維信即書寫載有金額「$220500」、其郵局帳號、戶名與電話之字條1紙交予曹盧碧玉,惟因曹盧碧玉離去後及時驚覺受騙 ,遂未匯款並報警處理,並將其向陳維信購買之鹿茸藥酒1 罈、中藥材3包、大瓶黑色藥丸1瓶、通血路藥水11包、枸杞2 包、黑棗2包、紅棗2包交予警方而未能得手。嗣經警於 100 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至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當場另扣得大瓶及小瓶黑色藥丸各1瓶、中藥材1包、通血路藥水50包、枸杞1包、黑棗1包、紅棗1包、鹿茸藥酒1罈及藥單65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盧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34至37頁)、證人曹富華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8至39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見偵卷,第13至14頁)、礁溪分局送驗檢體明細表(見偵卷,第16頁)、被告所書寫載有「$220500」、郵局帳號、戶名及電話之字條(見偵卷,第43頁)各1 份及現場及證物照片30張(見警卷,第18至25頁;偵卷,第44至55-1頁)在卷可稽,並有大瓶及小瓶黑色藥丸各1 瓶、中藥材1 包、通血路藥水50包、枸杞1 包、黑棗1 包、紅棗1 包、鹿茸藥酒1 罈及藥單65張,及證人曹盧碧玉所提出之鹿茸藥酒1 罈、中藥材3 包、大瓶黑色藥丸1 瓶、通血路藥水11包、枸杞2 包、黑棗2 包、紅棗2 包扣案足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 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6 條、第20條第1 款、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提出被告所交付之鹿茸藥酒1 罈、大瓶黑色藥丸1 瓶、通血路藥水11包,經被告宣稱具有治療被害人前揭疾病之療效,並與中藥材3 包、枸杞2 包、黑棗2 包、紅棗2 包等併同販賣予被害人,以使用於治療被害人前揭疾病,又上開鹿茸藥酒1 罈、大瓶黑色藥丸1 瓶、通血路藥水11包,其容器及包裝外觀均無任何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之藥品標籤,則上開鹿茸藥酒、黑色藥丸及通血路藥水核屬非法製造之偽藥無訛,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上開鹿茸藥酒1 罈,自係製造偽藥之行為,嗣進而將上開鹿茸藥酒1 罈、大瓶黑色藥丸1 瓶、通血路藥水11包等偽藥販賣予被害人,則屬販賣偽藥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志明」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二個獨立舉措,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製造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志明」之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係以販賣自製之偽藥之方式向證人曹盧碧玉詐取財物,就渠等製造、販賣偽藥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觀察,無非意在高價出售該藥酒得財牟利,渠等詐騙被害人財物未能得手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另又觸犯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上開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製造偽藥罪、販賣偽藥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及為圖一己私利,以未經許可製造並進而販賣偽藥之方式,藉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可能因此損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惟衡及被害人並未實際服用上開偽藥,被告亦未自被害人詐得任何財物,被害人迄未生任何財物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再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及必須扶養照顧高齡92歲罹有老年期癡呆症之父親,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可參,並目前以種植及製造茶葉維生之生活狀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業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大瓶及小瓶黑色藥丸各1瓶、中藥材1包、通血路藥水50包、枸杞1包、黑棗1包、紅棗1包、鹿茸藥酒1罈及藥單65張,均為被告所有預備販賣予被害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鹿茸藥酒1罈、中藥材3包、大瓶黑色藥丸1 瓶、通血路藥水11包、枸杞2包、黑棗2包、紅棗2 包,均為被害人所提出交予警方扣案,雖經被告因販賣而交付予被害人所有,惟經被害人認其受詐欺而向警方報案並提出上開扣案物為證,足見被害人已有拒絕買受而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並返還上開扣案物予被告之意,因之,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書寫載有金額「$220500」、其郵局帳號、戶名與電話之字條1 紙,業據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其影本雖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提出附卷為證,惟其原本業因遺失而滅失,亦經被害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