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蘇維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維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維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蘇維杰於民國102年5月1日 18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之「阿文小吃店」內飲 酒至同日19時3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61巷巷口 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維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7日至102年9月6日,又於102年3月19日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39號被 告 蘇維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維杰於民國102年5月1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在宜蘭縣冬 山鄉義成路3段「阿文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9時35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7分,行經 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61巷巷口內,經警攔查,並於同日 20時1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維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黃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