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游明日於民國101年10月25 日1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文昌路之「阿茂小吃店」飲用紅露酒至同日17時40分許,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 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號3樓之3之住處,因酒精影響 其操控機車之能力,有行車搖晃重心不穩,速度忽快忽停,甚至差點與對向車輛發生擦撞之情形,經警尾隨游明日至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85巷雪山村停車場內將其攔檢盤查。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明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7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6月24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再犯本件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