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阿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阿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阿明於民國102年8月5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阿文小吃店飲用38度高梁酒1杯半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102 年8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36巷口處時,因夜 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對高阿明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且經警對高阿明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高阿明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命 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 個圓,高阿明有步行時左右搖晃之情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阿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阿明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1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