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郭文龍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文龍前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羈押30日,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30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標準,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 判之機關管轄;而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 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第1490號案件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2 年7月29日具狀誤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補償,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26日函轉本院辦理,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6日宜檢文樂102 刑補2字第13273號函檢送之申請國賠狀1份附卷可稽,並 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其請求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足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4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於100年5月20日將聲請人釋放,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偵聲字第30 號裁定撤銷羈押(見本院卷附之刑事裁定影本)。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66號、第 149 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 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2年2月18日確 定在案,則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計受羈押30日無誤。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 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否認有公訴意旨妨害自由等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請求 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四、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聲請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本院審閱前開判決內容後,認為被害人陳鵬瑄、陳進誠遭其他同案被告在「美琪計程車行」剝奪行動自由、毆打成傷之期間,聲請人當時雖在「美琪計程車行」觀看,但自始均未動手毆打被害人陳鵬瑄、陳進城等情,此據被害人陳進誠於偵訊時證稱:郭文龍沒有出手打伊,但在現場也沒有阻止高志賢及陳偉中打伊,大約被打1個多 小時,郭文龍帶伊離開到玉田加油站才離開等語,及被害人陳鵬瑄於偵訊時證稱:郭文龍在大廳玩電腦,郭文龍跟陳偉中都是一群的,應該知道他們在做什麼,都沒有過來阻止陳偉中等人打伊等語明確,是自難以聲請人在場,未積極阻止同案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遽認聲請人有與同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其當時在場觀看及事後又搭載被害人陳進誠離開現場,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始聲請本院以聲請人犯妨害自由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諭知羈押,足認聲請人因自己前揭行為而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本身並非全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應擔負相當之責任,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聲請人雖以每日5,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前開情形及聲請人遭 受羈押時年齡為34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受僱於宜誠企業社,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現已離婚,與前妻各自扶養照顧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反 面),及其遭羈押30日,且禁止接見通信,所受財產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以每日補償3000元之標準,應屬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共9萬元(計算式:3000元×30日=90000元),其餘逾越上 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覆審。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