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暘諭 張傑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結夥三人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與少年張○宏(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三人結夥於一0二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卅分許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段○○○巷○○號丙○○經營資源回收無人住居之清安企業社,三人從無門之通道樓梯上樓進入前開工廠後,甲○○與少年張○宏即分頭搜尋,乙○○則立於樓梯口,嗣甲○○將搜得電纜線三捆(分別重約十公斤、十公斤、十五公斤)遞交予乙○○集中置於樓梯口後,改至廠區右側另區域搜尋,乙○○旋亦離開樓梯口至廠區前方,旋甲○○轉回樓梯口附近,單獨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破壞剪一支,又轉至右側廠區裁剪電纜線。因甲○○、乙○○與少年張○宏三人不知渠等於進入工廠時已觸動警鈴,丙○○於隔壁住家聽聞警鈴即自監視器查見三人在工廠內行竊,旋即報警並持棍趕到現場。乙○○見丙○○持棍到來即立於現場就逮,甲○○與少年張○宏則欲逃離,然分經丙○○及到場員警攔阻逮獲,致三人均竊取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始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與証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証及同案少年張○宏之供証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乙○○則係犯同法條第四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亦同涉前法條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被告雖亦認罪,然被告於本院陳稱:渠等並未攜帶工具前往,其於整過竊盜過程中亦不知被告甲○○有持用廠內破壞剪,是遭查獲至警局方聽聞一語。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乙○○上樓後,均立於樓梯口處,僅接手被告甲○○遞交之整綑電纜線,並放置於樓梯口,嗣係於其離開樓梯口繞往螢幕下方廠區後,被告甲○○方自右方廠區折回取破壞剪即再轉回右方廠區,未幾即見被害人丙○○持棍出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乙○○所述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被告甲○○係臨時於廠區取用破壞剪,既無事証足認被告三人事前即有取用兇器之犯意聯絡,或事中共謀知悉,此臨時且逸出犯意聯絡範圍之情,自無由令被告乙○○擔負該加重條件之責,附此敘明。另少年張○宏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本案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甲○○、乙○○二人與之共犯,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甲○○行為時為年滿廿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因當場即遭查獲致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另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併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年齡(乙○○未成年),甲○○曾有竊盜犯行紀錄之品性、素行,二人又均僅國中畢業之學歷,年輕識淺,因無業離家在外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本案前往曾販賣廢鐵、電纜線之資源回收廠欲行竊電纜線再變賣得財之犯罪方法、手段,三人之分工,然竊取未遂之結果,被害人亦表無意見,且二人犯後自始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二 年 六 月 四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一0二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