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善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41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其中有 期徒刑3月、4月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1號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26號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4月及拘役20日於民國101年1月3日 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善閎於102年7月5日前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與傳 藝路交岔路口之「志明機車租車行」,向黃志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做為自己代步之用。張善閎於取 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未交還予黃志明。嗣於102年8月7日晚上8時10分許,因張善閎騎乘上開機車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號「諾亞方舟餐廳」,為黃志明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黃志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善閎否認證人黃志明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對被告張善閎而言,證人黃志明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善閎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善閎固坦承曾於102年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與傳藝路交岔路口之「志明機車租車行」,向黃志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做為自己代步之用 ,以及於102年8月7日晚上8時10分許,有騎乘上開機車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號「諾亞方舟餐廳」,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是跟黃志明租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明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102年7月5日左右清查我的車輛,發現有3台機車不見,車牌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00」、「823是我出去外面繞一繞找車,在諾亞方舟西餐廳門口看到,當時我手機剛好沒電,我行動又不方便,所以我就在門口等,就發現被告,我就請他上我的汽車,跟他談為何你要偷我的機車沒有跟我講,被告他就說他要負責,但又說不出如何負責,所以我就直接將他載到公正派出所」、「事後我們有碰面,他也沒有提到這台車在他那邊」(見102年度偵字第 3494號卷第27、2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從7 月到8月間,還有回到機車行,但是他從來沒有提起有使用 000-000這台車」、「我就說被告應該支付這段期間的租金 ,如果以1天400元,1個月是12,000元,我就問被告如果是 跟我借的話,要怎麼處理,但是被告就是沒有辦法解決」(見本院卷第44、5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了租用這輛機車,我的身分證還押在黃志明那邊,我被抓的那天,黃志明還到場跟我談租金的事情,說我騎乘幾天,要付給他多少租金」、「(問:本次是否給黃志明借用機車的費用?)還沒有,那天黃志明問我,我跟他說過幾天我要拿給他」、「我說我有跟他借車,並跟他說他店裡的員工也知道,告訴人就叫我要支付租金給他,他說租金總共是8,000元 ,我說我當時沒有錢,要過幾天才能給他」、「我是跟告訴人講我要跟他借機車,要每天代步使用,當時我在送貨,我沒有機車,所以我就跟告訴人借」(見本院卷第23、57、59頁)。是本件被告借用告訴人黃志明之機車,並未支付任何租金,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返還機車之時間,而告訴人係經營租車行,店內機車係供出租客人使用以收取租金之用,被告知之甚詳,被告既自稱使用機車之目的在送貨,自應有能力支付租金,惟被告於取得機車後,無正當理由,即無故不予返還,且未主動與告訴人商談如何計算、支付租金方式,甚而於前去告訴人租車行時,亦未向告訴人提及返還機車事宜,若非告訴人自己發現該機車並找被告商談返還機車及租金計算方式,被告仍將繼續將使用該機車而無返還機車予告訴人之意,顯見被告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行使對物之支配力,即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機車是伊向告訴人租用已如上所述,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被告沒有向伊借機車(見102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第2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問:告訴人通常把機車放在何處?)我們公司營業的場合,是放在店裡,不是放在騎樓」、「(問:被告平常在你店裡,如果要騎乘機車出去,都可以自己去騎用?)因為我們店裡都還有人在顧店,所以機車出去,基本上都會告知顧店的內」、「當時被告在我店裡的時候,其實晚上我都有喝一點小酒的習慣,被告說他跟我說有跟我借車的部分,可能有,但我完全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45、51、52頁),參酌上開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未能確認被告本件使用機車前是否曾告知告訴人,衡諸常情,告訴人經營之租車行應隨時有告訴人或其雇用之人員在店內,任何人若欲使用租車行內之機車,告訴人或其雇用之人員理當知悉,否則告訴人將如何管理其出租之機車?本件難僅以告訴人先後不一之指述而遽認被告本件使用機車時未告知告訴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能認為被告構成竊盜罪,惟被告所為構成侵占罪已如前述,而竊盜罪與侵占罪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並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爰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借用告訴人之機車使用,嗣即變易持有為所有拒不返還,使用機車期間約1個月, 迄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