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皓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謝易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黃正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91號)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皓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易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正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千皓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易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正華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明知由林仁輝、吳茂林(以上2 人所犯違反森林法、贓物等罪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於97年11月底所砍伐並埋藏在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石頭溪第四攔砂壩之扁柏生立木7 株及枯倒木2 株共9 支扁柏,係竊盜而來之贓物,林千皓、謝易洲、黃正華竟與林仁輝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千皓以每趟運費新台幣(下同)36,000元之代價,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搬運木材,謝易洲、黃正華則同意於搬運贓物時擔任把風工作,而黃正華則以事後分贓為條件,同意協同押運木材,繼林仁輝夥同吳茂林等人於97年12月20日晚上8 時許,操作挖土機將上開掩埋之扁柏9 支挖出,並以鋼索捆綁為4 、5 支1 捆,拖拉至位於宜蘭縣大同鄉茂安村蘭陽溪附近之嘉蘭菜園區,並裝載至林千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後,隨即由林仁輝駕駛挖土機返回上開掩埋地,由吳茂林、林仁輝以相同方法再將所餘之木材拖至嘉蘭菜園區,繼而由林仁輝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將上開木材載運至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 段蘭陽大橋附近之某空地置放,上開2 次搬運工作均由謝易洲、黃正華擔任把風,而先前放置於嘉蘭菜園區,並裝載於林千皓所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之「第一批木材」,即逕由林千皓於97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搭載林仁輝載運至嘉義市○區○○○○0 號「合詰木業有限公司」卸貨,林仁輝、林千皓於翌日(即97年12月22日)凌晨某時,將放置在蘭陽大橋附近某空地之「第二批木材」,以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至嘉義,並由不知情之陳錫泉駕駛賓士車,搭載黃正華、吳茂林隨同裝載扁柏而由林千皓駕駛之大貨車,一同押運木材前往「合詰木業有限公司」商談木材出售事宜,嗣林仁輝於97年12月22日上午6 時許,抵達嘉義市後,隨即將上開扁柏9 支售予「合詰木業有限公司」,再輾轉銷贓予「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並將出售所得之贓款朋分25萬元予黃正華,嗣經警於97年12月25日上午12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農林木業有限公司」內起獲上開扁柏9 支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林千皓、謝易洲、黃正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茂林、林仁輝、王得隆、王士林、林永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吳茂林、林仁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王士林、吳茂林、林仁輝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森林被害告訴書、通聯紀錄各1 份及查獲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千皓、謝易洲、黃正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千皓、謝易洲、黃正華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千皓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壹日,被告謝易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壹日,被告黃正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