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古剛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剛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剛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剛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財物,徒手竊 取被害人吳明鴻所有財物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案卷第16頁),暨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7號被 告 古剛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巷0號 現居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剛誌於民國102年2月8日,搭乘吳明鴻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一同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某大理石工廠收取運費,同日12時30分許,於回程途經宜蘭縣頭城鎮○○路0 段000號「福隆便當」店,吳明鴻與古剛誌將車停於該店旁 空地,車門上鎖後至該店用餐,詎古剛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藉故要返回車上拿取手機撥打電話,向吳明鴻拿取車鑰匙,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吳明鴻置於駕駛座後方床舖上黑色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67136元),得手後將現金取走,黑色背包1只則丟棄於店旁水溝內。 二、案經吳明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古剛誌於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吳明鴻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吳明峯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詞;(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指證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被告起初雖否認犯罪,嗣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請酌予從 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張 立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