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任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任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徐秋菊經 營之旺客來自助餐店,自該店櫃檯後方之矮櫃內,竊取徐秋菊所有內有共約新台幣(下同)500元硬幣之銅罐一個,得 手後,即自銅罐內取出4枚50元硬幣,並與銅罐分別藏置於 所著衣服之口袋內,惟尚未離開旺客來自助餐店時,即為徐秋菊發現蕭任園衣服口袋內置有其銅罐,徐秋菊遂要求蕭任園交還銅罐,而蕭任園僅將其竊得之銅罐返還徐秋菊,另置於口袋內之4枚50元硬幣則未一併返還,之後即離開旺客來 自助餐店。嗣因徐秋菊已另行報警,經警到場後,通知蕭任園返回旺客來自助餐店,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蕭任園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秋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羅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經入監服刑,竟仍 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