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 VAN B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E VAN BINH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ME VAN LAI」越南護照(護照號碼:B○○○○○○○號)壹本(含其內黏貼之中華民國簽證壹紙)、入境登記表壹紙、出境登記表壹紙、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ME VAN LAI」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ME VAN BINH (中文姓名:米文平)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7年5 月26日經合法申請程序入境我國後,在臺中縣(沙鹿鎮(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特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籍勞工,嗣於98年7 月11日逃逸後,於100 年5 月2 日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30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遣送出境,並管制其入境。詎ME VAN BINH 返回越南後,亟思再度來臺工作,明知無法以原身分申請入境,竟於100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間某日,在越南國內某不詳處所,將5 千元美金之價金及照片,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後,委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替其取得偽造之護照,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將姓名為(ME VAN LAI),出生日期為西元1982年4月2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 號之偽造越南護照交予ME VAN BINH,經ME VAN BINH持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ME VAN LAI」名義申請前來中華民國,使該辦事處承辦之公務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於100年8月1日核發簽證號碼100HAN033098 號中華民國簽證1 紙並黏貼於前揭護照上(上開偽造護照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外,依據刑法第3 條至第8 條之規定,非我國刑法得以處罰之範圍)。ME VAN BINH 取得上開簽證後,明知該越南護照係屬偽造,其上所記載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均與其本人不符,即不得以「ME VAN LAI」之名義進入我國境內,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0年8月7日持前揭偽造之護照,以「ME VAN LAI」之名義,自越南飛抵桃園國際機場,並在桃園國際機場以「ME VAN LAI」名義填寫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各1 紙,並在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之旅客簽章欄上偽造「ME VAN LAI」名義之簽名各1枚(入、出境登記表係1式2 聯,採複寫印製,第1聯為入境登記表、第2聯為出境登記表,第1 聯於入境查驗時應交予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執,業於100年1月1 日改版為入國登記表,第2聯則待出境時繳回,已於99 年10月1 日取消填載手續),復接續以「ME VAN LAI」名義填寫入國登記表1 紙,及在上開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章欄上偽造「ME VAN LAI」名義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接續偽造「ME VAN LAI」名義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等表示「ME VAN LAI」申請入境中華民國之私文書各1 紙,嗣於接受入國查驗時,即將前開偽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一併持交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ME VAN LAI」本人,進而核准「ME VAN LAI」入境中華民國,「ME VAN BINH」即藉此方法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ME VAN LAI」本人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4月10日下午5 時許,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循線在臺北市○○○路00 巷00號4樓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ME VAN BI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指紋卡片、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查處資料明細及列印作業各1 份。 (三)入國登記表(ME VAN LAI)影本1 紙。 (四)扣案之偽造越南國「ME VAN LAI」名義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1 本(含其內黏貼之中華民國簽證1 紙)、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ME VAN LAI)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先後偽造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偽造「ME VAN LAI」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圖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而持偽造之護照及入國登記表供入國查驗,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來臺工作,竟持偽造之護照、入國登記表供入國查驗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嚴重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國管理正確性,亦損及被冒名者權益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偽造「ME VAN LAI」名義之越南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1本(含其內黏貼之中華民國簽證1 紙)、入境登記表及出境登記表各1紙(其上有偽造之「ME VAN LAI」署押各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入國登記表,已因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入國登記表上之偽造「ME VAN LAI」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上之偽造「ME VAN LAI」署押各1 枚,已因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