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 民國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24日上午5時許 ,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甲○○所經營之東方美 早餐店,竊取置於該店之青少年純潔基金會捐獻箱1個(內 含現金約新台幣2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金錢花用迨盡 。 ㈡、乙○○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市○○路○段000號甲○○所經營之東方美早餐店,竊取置於該店櫃檯之貔貅一個,得手後,因認竊得之貔貅無用,即將之丟棄。嗣因甲○○發覺其店內之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檢視內容結果,發現係常在東方美早餐店外徘徊之乙○○所為後,於102年6月18日下午1時18 分許,見乙○○又至其店外徘徊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且查其行竊手法多係隨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積習難改,實應嚴懲;然考量本件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尚屬輕微、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