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一、犯罪事實: (一)李振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93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29日起至102 年2 月間止,在李育通與伍冠宇合資經營位於宜蘭縣OO市○○路00號之鑫佳樂商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許可,自101年10月29 日起,在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鑫佳樂商行儲藏室,由李育通及伍冠宇擺設獵魚高手1台、彈珠台8台及彈珠連線計分主機1 組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獵魚高手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開100 分,控制搖桿發射獵捕螢幕上的魚以取得分數;彈珠台則是以100 元開10分,將彈珠彈射掉落於機台上之軌道,以軌道號碼有連線而取得分數,贏者得兌換與分數同數額之現金,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李振豪則受李育通及伍冠宇之僱用擔任開分員,負責現場開分、洗分及為客人兌換現金等工作,嗣於101 年12 月底之某日,再由李育通及伍冠宇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羅偉臣,負責現場開分、洗分、替賭客開門等工作,營利所得則由伍冠宇與李育通均分。嗣於102年1月21日晚間7時30 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育通、伍冠宇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在李育通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位於宜蘭縣OO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育通、伍冠宇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育通、伍冠宇、羅偉臣、劉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四)現場照片28張。 (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共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件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於上開時間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電子遊戲機賭博,藉此牟利,迄於被查獲為止,其主持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與證人李育通、伍冠宇及羅偉臣3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為圖私利,捨正當合法之途徑不就,反受僱負責在場以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與客人對賭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助長社會僥倖之心之犯罪所生危險,再考量被告係依共同正犯李育通、伍冠宇指示而為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本件犯罪行為主謀、策劃之地位,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83年度臺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五至九、十一所示之物,均為共同正犯李育通、伍冠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李育通、伍冠宇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據共同正犯伍冠宇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附表 ┌──┬──────────────────────┐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 ├──┼──────────────────────┤ │ 一 │獵魚高手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 │ ├──┼──────────────────────┤ │ 二 │彈珠台捌台(含IC板捌片)。 │ ├──┼──────────────────────┤ │ 三 │彈珠台連線計分主機壹組(含IC板壹片)。 │ ├──┼──────────────────────┤ │ 四 │電玩機台電源開關壹組(含開分鑰匙貳把及機台鑰│ │ │匙壹把)。 │ ├──┼──────────────────────┤ │ 五 │監視鏡頭貳個。 │ ├──┼──────────────────────┤ │ 六 │監視器主機壹台。 │ ├──┼──────────────────────┤ │ 七 │暗門遙控器貳個。 │ ├──┼──────────────────────┤ │ 八 │收入支出表貳張。 │ ├──┼──────────────────────┤ │ 九 │帳冊壹本。 │ ├──┼──────────────────────┤ │ 十 │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元。 │ ├──┼──────────────────────┤ │十一│帳單貳拾貳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