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義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1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7月確定,李宜義於98年1月12日入監服刑,嗣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100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執行完畢。 二、李宜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6日晚上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寶島眼鏡行內,徒手竊取李宜修放置在桌上之iphone 4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竊盜得手後離去,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其女李昕諭使用,李昕諭再於101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售 予不知情之楊晏綸。嗣因李宜修遭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上開遭竊行動電話IMEI碼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義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晏綸、李昕諭、李宜修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簡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宜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終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當庭與被害人李宜修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10,000元等情(見101年度偵 字第5342號卷第35頁),暨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經檢察官同意暨記明筆錄後,檢 察官向本院為上開具體求刑之表示(見101年度偵字第5342 號卷第35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 ,所請求之刑度亦屬相當,爰本此求刑而判決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應受科刑範圍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