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02年10月29日本院 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進風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進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2日8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路○○段000號建地內,竊取李文豪所有之鷹架多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 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即上訴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李文豪之指訴、證人陳文龍之證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工程估價單、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拿鷹架,我只是想去那邊施用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與綽號「阿標」之人共同駕駛U2-9223號自用小貨車至位於宜蘭縣冬山鄉○ ○段000地號之建築工地一節,為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李文豪雖指訴其遭被告及綽號「阿標」之人竊取現場之鷹架80組云云,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元力企業社工程估價單上所載「第一次遺失主架×20、叉管100支、水平20,第二次遺失主 架×60、叉管40支、水平40片,總金額大約8萬元」,可 知80組鷹架係先後2次失竊,並非均係在102年8月2日當日遭竊甚明,故告訴人指述上訴人竊取其所有之鷹架80組,即難遽採信為真實。 (二)證人陳文龍固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有2個人進入我們 工地現場,我有看到他們在拆鷹架,我過去詢問是哪一家公司的人,他們告訴我是得協鷹架員工」等語(見102年 度偵字第3712號偵查卷第26-29頁筆錄),然證人陳文龍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看到他們在拆鷹架,他們站在工地的平台上,看到我的時候他們就走下來......現場地上有3、4組,大約6根鷹架被拆下來....這一次事發 前2、3天前去的,當時就已經有遺失鷹架......當時沒有看到小發財車上有鷹架」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筆錄 ),核證人陳文龍前後對於是否有看到被告在拆鷹架一節,所述已有不符,其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明。且依上訴人所述,當時一同到現場綽號為「阿標」之人,即為證人李嘉宏,而經證人李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去附近買毒品,本來想在路邊施打毒品,後來人車太多,才跑去巷子裡面那個工地......我有說我在得協鷹架做過,你們這個鷹架弄成這樣,怎麼不拆,當時車上空空的,被害人來的時候,我們在裡面打藥,如果我們是拿東西,一定會有東西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筆錄),核與上訴人前開辯解相 符,可知上訴人當日確係與證人李嘉宏至該處施打毒品,並未竊取鷹架無誤,故上訴人前開辯解,尚非屬無據。再參以依證人陳文龍所述,可知該工地現場在102年8月2日 案發當日前,即已有失竊多組鷹架,且於當日並未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發現遭竊之鷹架,此觀之證人陳文龍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見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並未有何鷹架甚明,則若上訴人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鷹架之行為,何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均未載有鷹架?且告訴人指稱遭竊80組鷹架,然依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大小觀之,實無可裝載80組鷹架之空間,故自尚難僅因上訴人在場,即遽認上訴人有竊取鷹架之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辯稱其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鷹架等語,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前開竊盜之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罪刑,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