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翰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及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及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壹、陳冠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受友人即綽號「阿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歿)之託,代為藏放保管仿BE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後,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受託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將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1顆藏放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0號住處,而非法寄藏之。 貳、陳冠翰於100年7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接獲友人鄭俊德電話通知稱與王鴻偉有口角,要求陳冠翰到場幫忙協調,陳冠翰遂先至上揭住處取出前揭受託寄藏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 彈11顆,再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亞洲舞廳」。到場時,鄭俊德與王鴻偉已發生爭執及衝突,王鴻偉之友人周哲夫打電話叫朋友過來支援,陳冠翰聽聞周哲夫打電話叫人前來支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先朝天花板開1槍,再朝周哲夫身體下半身開2槍,其中一槍打中周哲夫右下腹並擦傷周哲夫之生殖器,另一槍未擊中,致周哲夫右下腹部及生殖器受有傷害,陳冠翰於逞兇後揚長離去。嗣經警於100年7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百 麗旅店執行臨檢時查獲陳冠翰所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 子彈8顆,經警送與「亞洲舞廳」現場採獲之彈頭包衣等物 加以比對後,因而查悉上情。 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哲夫、「亞洲舞廳」現場證人楊德安、鄭俊德、何崇輝、王鴻偉、黃義隆、檢舉人A1、塗怡棻、吳志熾、林韋達、林淑華、張錦燕、張家銓、王志文、吳家成、林美英、張麗卿、洪巃承、告訴人周哲夫妻周皇秀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被告陳冠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前開證人周哲夫、王鴻偉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有結文在卷為憑,並與前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前開證人周哲夫、王鴻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亦有証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經查,本件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只)及制式子彈8顆雖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是該局所出具之100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100 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以下採用之文書證據、物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些文書證據、物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冠翰對於前揭受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1顆、在亞洲舞廳持前揭 槍、彈傷害告訴人周哲夫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00偵 22696第158-159頁、宜檢101偵緝697第22-25頁、本院卷第 24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第9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哲夫、「亞洲舞廳」現場證人楊德安、鄭俊德、何崇輝、王鴻偉、黃義隆、檢舉人A1、塗怡棻、吳志熾、林韋達、林淑華、張錦燕、張家銓、王志文、吳家成、林美英、張麗卿、洪巃承、告訴人周哲夫妻周皇秀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北檢100偵22696第7-9、12-17、27頁反面-29 頁、32頁反面-34頁、62、63-64、66-67、133-135、141-144、146-148、188-190、190-193頁、北檢100他7232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12頁反面、14頁反面-16頁、21-23頁反面、17-19、25-26、28頁正反面、29頁正反面、30頁正反面、32頁正反面、32頁正反面、33、34頁、宜檢101偵緝127第13-14、23-24頁),並有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何崇輝指認陳冠翰、王鴻偉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鴻偉、塗怡棻所繪製之亞洲舞廳平面圖、檢舉人A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亞洲舞廳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周哲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洪巃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家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槍彈照片、告訴人周哲夫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轄內周哲夫遭槍擊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見北檢100他7232第5-6、13、16頁反面 、20、24-25、27、65-74頁、北檢100偵226 96第29頁反面 、65、68、73-74頁反面、本院卷第49、51-78頁)。並有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8顆(被告於亞洲舞廳已擊發3顆)扣 案可佐,事證明確。 ㈡、扣得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北檢100偵22696第3-4頁)。堪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8顆均有殺傷力無訛。又本案係於100年7月13日為警在百麗旅店臨檢時現場查扣該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8顆,送請鑑驗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發現該改造手槍之試射彈頭經與刑事警察局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0年7月5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送驗紀錄表送鑑之「萬華分局轄內周哲夫遭槍擊案」證物中彈頭包衣1顆及彈頭1顆,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跡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一節,亦有該局100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北檢100偵22696卷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哲夫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持槍近距離對其正面射2槍,明顯係欲殺其, 被告開第一槍時,其感覺生殖器部位有點異狀,被告緊接又開第2槍時,其就倒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經本 院調閱告訴人周哲夫本件事故就醫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依該病歷記載告訴人本件事故僅於身體右下腹有中1槍,子彈從該處穿入,卡於右下臀部一節(見卷 附周哲夫台大醫院手術摘要紀錄),再佐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轄內周哲夫遭槍擊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紀錄,在亞洲舞廳舞池區地面碎片附近之天花板上發現疑似彈孔,在最靠近西側牆面之桌下地面發現彈頭包衣。另在該舞廳西北側有2間包廂(A8、A9),其中A8包廂前之地毯上發現疑似 彈孔,並於疑似彈孔內找到鉛核碎片等情,有卷附現場採證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51-78頁),告訴人嗣亦稱:醫師告 知其有2處受傷(見本院卷第82頁),而其妻周皇秀亦證稱 醫師告知其夫遭射擊1槍,子彈由右腹部進入卡在右臀等語 (見北檢100他7232號卷第7頁),及被告陳冠翰供稱:伊當天總共開3槍,第1槍朝天花板開槍,其餘兩槍係朝地面開等語(見北檢100偵22696卷第158頁、宜檢101偵緝697卷第23 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堪認被告當日持槍朝天花板開第1槍後,再朝地面開槍射擊,而證人周哲夫僅在身體右下腹 部中1槍傷,應堪認定。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亦 無仇隙,且當日均非事主,要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又被告如有殺意,其與告訴人距離近,大可逕對告訴人頭部或胸部開槍,又何須先朝天花板開槍示警?復從證人周哲夫身體所受槍傷位置,及被告所射另一槍位置在包廂前方地毯附近等情觀之,被告係朝告訴人下半身開槍,足徵被告辯稱:伊沒有要殺周哲夫之意思,否則直接朝他頭部開槍即可,應堪採信。是尚難以告訴人周哲夫指稱被告係近距離對其開槍一語,即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開槍射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持槍傷害證人周哲夫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7條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持有槍彈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係自95年間某日起即非法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惟至100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始能謂其犯行終了,是故,在上揭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有修正,亦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1(嗣亞洲舞廳射擊3顆)顆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11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1顆, 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按持有槍砲彈藥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該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為斷(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2352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85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13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受託寄 藏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起始日雖係於95年間,惟其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警查扣時為100年7月13日,係於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所犯傷害部分,亦係於其受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自 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寄藏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未經許可為他人保管扣案槍、彈,甚僅因與他人細故,即持之開槍射傷他人,惡性非淺,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然因和解金額迄未能全數賠償告訴人,尚未能求得告訴人諒解,並衡量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土方運送,月收入達10餘萬元,現入監服刑中,尚有2名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只)具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次,扣案制式子彈8顆中之3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無庸沒收,至剩餘制式子彈5顆,均有 殺傷力,亦為違禁物,亦應併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翰逞兇後為逃避警方查緝,於100 年7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 「百麗旅店」欲投宿,該旅店之服務人員張景為要求陳冠翰出示證件登記,陳冠翰向張景為表示未攜帶證件,且明知未經其兄陳冠儒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旅店所提供之旅客登記單上偽簽其兄「陳冠儒」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將填寫完畢之旅客登記單交付予張景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冠儒本人及百麗旅店對於投宿客人身份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冠翰另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6、636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冠翰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儒、百麗旅店副理蔡文娟、百麗旅店櫃臺服務員張景為於警詢之指述及指認紀錄表、被害人陳冠儒身份證影本、百麗旅店住宿旅客名單、旅客登記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資為論據。然查:依目前社會上旅館飯店業者之營業習慣,雖會要求住宿旅客填寫住宿資料,以供旅館業者登載在電腦檔內或記錄在旅客名簿內,然住宿客人在住宿單或登記單上姓名欄內書寫姓名,僅係單純姓名符號之表示,以資識別,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難遽認被告陳冠翰上開偽簽胞兄「陳冠儒」姓名之行為,為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準此,自難認定被告陳冠翰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冠翰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