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育騏(原名林秋杏)係設立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才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才眾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才眾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至97年6月間,與福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鎂公司 )並無進貨之事實,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福鎂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7萬7874元之虛偽統一發票共56張,並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藉以充作才眾公司之進項憑證,再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填載不實進項金額,併同各該統一發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向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申報附表一所示所屬年月份之營業稅進項金額,憑供扣抵才眾公司銷項稅額191萬889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正確性。 (二)林育騏復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才眾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耕盈行、聯安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及友承有限公司(下稱友承公司)等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竟接續以才眾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附表二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72張,合計銷售額4308萬1451元,並提供此等不實統一發票予彥韋公司、耕盈行、聯安公司及友承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彥韋公司、耕盈行、聯安公司及友承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再持各該統一發票向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彥韋公司、耕盈行、聯安公司及友承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12萬9076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95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核員黃盛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稅務員林舜修、徐素惠、林素音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稅務員張美蘭、耕盈行負責人彭鈺、耕盈行出納李幸機於偵訊時之證述、才眾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才眾公司95至97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之列印資料、才眾公司95至97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排行表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表、才眾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福鎂公司負責人范泳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681號、第18527號起訴書、彥韋公司、耕盈行、聯安公司及友承公司取得才眾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1年4月19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對彥韋公司取得才眾公司進項憑證之查核報告表及砂石進貨成本試算、花蓮縣市產銷調查生產量、台塑及中油油品零售牌價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1年6月12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聯安砂石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對聯安砂石取得才眾公司進項憑證之查核報告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1年2月9 日北區國稅花縣○○○0000000000號函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對友承公司之裁處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0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耕盈行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轉帳傳票、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8月23日函所附計算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1年8月27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聯安砂石及耕盈行取得才眾公司不實進項憑證相關資料及財政部99年10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發布各地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等為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才眾公司的事務均係伊先生林祐生負責處理,伊僅係名義負責人,不知道這間公司為何登記伊的名字,伊沒有在才眾公司處理事務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為才眾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才眾公司於86年1月4日設立登記,當時之負責人為被告之夫林祐生,於91年8月9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嗣於98年1月1日辦理停業迄今等情,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才眾公司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才眾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91年8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證號停業 申請書、營業人展延停業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41頁),堪信屬實。至於才眾公司向福鎂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給彥韋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公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可資作證,亦堪認屬實,然上揭證據均僅能證明才眾公司確有前揭犯行,尚難僅憑前揭證據遽認係被告所為,是本件應審究者則為:被告是否為在才眾公司從事前開逃漏或幫助稅捐等犯行之實際行為人。 五、經查,證人即銘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康芳瑜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約談時,即證稱:才眾公司於95年9月至97年12月期間之稅務帳務是由伊事務 所代理,都是由伊與被告之夫林祐生接洽,每期營業稅申報是林祐生交由伊事務所申報,伊與被告較少接觸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受才眾公司委託辦理報稅等事務已有十幾年,伊沒有去過才眾公司,都是被告之夫林祐生到伊事務所接洽報稅等事務,直到林祐生生病後,被告才到事務所找伊要辦理停業的事情,在此之前都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可見才眾公司之稅務帳務等事務皆是由被告之夫林祐生委託證人康芳瑜所屬之事務所代為處理,被告均未曾出面就前開稅務、帳務等事務與證人康芳瑜有所接洽。又林祐生於98年間因腦部惡性腫瘤,於99年1月7日住院開刀,現已無法行走,無法說話,有語言障礙等情,有被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 (見偵一卷第51、52頁),是自無法傳喚林祐生到庭以釐清公訴人指稱才眾公司前開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實際行為人究為何人。 六、又被告之夫林祐生因生病無法處理才眾公司之業務後,被告即委託證人康芳瑜申請辦理才眾公司於98年1月1日起暫停營業,並因此與證人康芳瑜有所接觸等情,此據證人康芳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據此推知,若非因林祐生生病無法處理才眾公司之事務,被告應不致申請辦理公司暫停營業,則公訴人指稱被告有實際從事才眾公司之事務,並有逃漏、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縱然被告之先生林祐生生病後,亦不影響被告繼續經營才眾公司,然被告卻在林祐生生病後,立即申請公司暫停營業,可見被告辯稱:才眾公司的事務均係伊先生林祐生負責處理,伊僅係名義負責人,伊沒有在才眾公司處理事務等語,應非虛妄。再者,才眾公司開立給聯安公司、耕盈行、彥韋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93頁、偵二卷第72頁至第86頁)上之筆跡與被告 當庭書立「土石方」3字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 院核對後認為兩者之筆跡有明顯不同,上開統一發票應非被告親筆書立,且被告供稱:才眾公司並無僱請其他員工等語(見偵二卷第120頁),是自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指示他人開 立該等統一發票,被告辯稱才眾公司之實際業務均係由其先生林祐生所為,應堪採信。則公訴人僅以被告為才眾公司之負責人,遽認被告有其所指之前揭犯行,稍嫌速斷。至於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4月1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然該案件係被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後,經本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雖於該案自白犯行,然該自白及判決結果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其所辯非不足採,是否能僅以被告為才眾公司之負責人,遽認被告為實際從事公訴人所指前開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人,非無疑問,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附表一 ┌─┬──┬────┬──┬─────┬─────┬────┬────┐ │編│營業│發票開立│發票│發票金額(│稅 額│申報日期│申報營業│ │號│人 │時間 │張數│新臺幣) │ │ │稅年月份│ ├─┼──┼────┼──┼─────┼─────┼────┼────┤ │1 │福鎂│95年10月│6張 │0000000元 │125002元 │95年11月│95年10月│ │ │公司│ │ │ │ │ │ │ ├─┼──┼────┼──┼─────┼─────┼────┼────┤ │2 │福鎂│96年2月 │2張 │956120元 │47806元 │96年3月 │96年2月 │ │ │公司│ │ │ │ │ │ │ ├─┼──┼────┼──┼─────┼─────┼────┼────┤ │3 │福鎂│96年4月 │1張 │365000元 │18250元 │96年5月 │96年4月 │ │ │公司│ │ │ │ │ │ │ ├─┼──┼────┼──┼─────┼─────┼────┼────┤ │4 │福鎂│96年8月 │8張 │0000000元 │188336元 │96年9月 │96年8月 │ │ │公司│ │ │ │ │ │ │ ├─┼──┼────┼──┼─────┼─────┼────┼────┤ │5 │福鎂│96年12月│8張 │0000000元 │287501元 │97年1月 │96年12月│ │ │公司│ │ │ │ │ │ │ ├─┼──┼────┼──┼─────┼─────┼────┼────┤ │6 │福鎂│97年2月 │16張│00000000元│677001元 │97年3月 │97年2月 │ │ │公司│ │ │ │ │ │ │ ├─┼──┼────┼──┼─────┼─────┼────┼────┤ │7 │福鎂│97年4月 │12張│0000000元 │480001元 │97年5月 │97年4月 │ │ │公司│ │ │ │ │ │ │ ├─┼──┼────┼──┼─────┼─────┼────┼────┤ │8 │福鎂│97年6月 │3張 │0000000元 │95000元 │97年7月 │97年6月 │ │ │公司│ │ │ │ │ │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張數│發票總計金額│稅 額│ │號│ │ │ │ │ │ ├─┼─────┼────────┼────┼──────┼─────┤ │1 │彥韋公司 │95年9月 │6張 │0000000元 │130000元 │ ├─┼─────┼────────┼────┼──────┼─────┤ │2 │耕盈行 │96年5月 │1張 │236640元 │11832元 │ ├─┼─────┼────────┼────┼──────┼─────┤ │3 │聯安公司 │95年9月至97年6月│64張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 │4 │友承公司 │95年12月 │1張 │192597元 │9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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