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銘發(另案已判決免訴確定)2 人,明知甲女(卷內代碼00000000,花名「小菁」,真實姓名詳卷內對照表)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月底至93年12月中旬間之不詳時間,容留甲女在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之佳麗寶美容工作室內(統一編號為:00000000),連續多次媒介不特定人與甲女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或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如係「半套」之性交易,1 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或2,100 元,由小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手淫、按摩等猥褻行為,直至男客射精為止(未至發生性交行為之程度),而實際提供手淫、按摩服務之小姐,則可分得其中8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價金,至餘款則統歸店方所有,另如係提供全套性交服務,小姐除須為不特定男客提供手淫、按摩等服務,即與男客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並須與該名男客性交(即男客性器官可進入小姐性器官之內),其費用計算方式,除包括基本消費即「半套」之2,100 元,並包括小姐因同意與男客性交而自行向該名男客喊價之所得,又小姐因同意與男客性交而得向男客喊價之範圍,通常則係2,000 元上下不等,即「全套」1 次,通常要價1,800 元至4,100 元上下,其中之1,500 元或2,100 元即為基本消費(即「半套」之價額),拆帳方式與「半套」相同,至扣除上開基本消費(1,500 元或2,100 元)以後,因小姐同意與男客性交而向男客喊價之所得,無論其金額高低,均統歸與該名男客性交之小姐所有,店方則不再就此抽成,嗣因甲女之父乙男(卷內代碼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內對照表)循線得知甲女在上開工作室從事性交易,於94年1 月17日由乙男帶同警方前往該址尋獲甲女,經甲女指證係被告及陳銘發教導色情按摩之技巧及帶領男客前去包廂進行性交易等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95年5 月30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本院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乙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自94年4 月1 日起,由陳銘發邀同被告在基隆市○○路00號2 樓開設「摩登美容工作室」,陳銘發另於同日聘僱許嘉鑌,於94年5 月3 日起,由陳銘發聘僱葉德偉,推被告、葉德偉充任現場負責人,陳銘發則係隱居幕後統籌該店經營事項,被告、陳銘發與許嘉鑌、葉德偉基於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與他為性交易,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並恃以為生而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94年6 月23日起,由被告在深夜路段向未滿18歲之「咩咩」、「詩文」、「小可」(真實姓名暨年籍資料均詳卷)遞發名片暨介紹工作,或由被告邀約已彼此認識而未滿18歲之「小喬」(真實姓名暨年籍資料均詳卷)單獨見面,再趁機對之宣稱可代為介紹工作,俟「咩咩」、「詩文」、「小可」、「小喬」依言前往摩登美容護膚店面試、應徵,渠等均並明知「咩咩」、「詩文」、「小可」、「小喬」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再分工由被告、葉德偉、許嘉鑌以輪流勸說或游說之方式,誘使「咩咩」、「詩文」、「小可」、「小喬」產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行為之決意,待渠等同意後,即容留未滿18歲之「咩咩」、「詩文」、「小可」、「小喬」及已滿18歲之女子李佳玲、何雅瑄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若有不特定男客前往摩登美容護膚店要求消費,即或由被告或葉德偉、許嘉鑌將該名男客導往特定包廂等候,再以內線撥接小姐休息室分機,點呼「咩咩」、「詩文」、「小可」、「小喬」、李佳玲、何雅瑄中1 人至上開包廂,於94年6 、7 月間,媒介並進而容留不特定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前述「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前述俗稱「半套」之性交易,1 次收費2,100 元,小姐則可分得其中800 元至1, 000元不等之價金,餘款則歸摩登美容護膚店所有;而俗稱「全套」之性交易,1 次則收費4,100 元,其中之2,100 元部分拆帳方式與「半套」相同,餘則歸小姐所有,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95年5 月30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30萬元,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⒉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前之93年11月底至93年12月中旬間另犯本件,而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惟觀諸被告犯罪地點均在「基隆市○○路00號2 樓」,其犯罪之手法均係被告受僱予陳銘發,由被告招攬到未成年少女後,即由被告及陳銘發告知未成年少女性交易工作之內容,之後男客至該處後,由被告等人引導至特定包廂後,再以內線撥接至小姐休息室分機,點呼小姐至包廂內,藉此方式媒介進而容留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行為,此據證人甲女、何雅瑄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咩咩」、「小可」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3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649 號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95年度偵字第1232號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13 頁),是被告媒介、容留未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均相同,而被告均恃此業為生。再者,被告本件犯行雖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相距數月,然此係因本件之被害人甲女於94年1 月17日遭警查獲,陳銘發始於94年2 月25日將「佳麗寶美容工作室」辦理歇業,並於94年3 月3 日於同一地點設立「摩登美容工作室」,此據陳銘發於其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6 頁背面),並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50 頁),顯見被告之工作地點雖有停業一小段時間,然此係被害人甲女遭警查獲,被告與陳銘發為暫避風頭,始以停業、頂讓等名義掩人耳目,並非渠等於93年12月間某日起已中斷上開媒介未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又稽之上開處所所申請之刷卡交易,於94年1 月至7 月均有刷卡交易紀錄,此有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2 頁至第156-5 頁),顯見從「佳麗寶美容工作室」過渡至「摩登工作室」之時間甚為短暫,是被告於「佳麗寶美容工作室」與「摩登美容工作室」所反覆實施之媒介未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數個行為,自始均係出於同一個恃以為生的常業犯意,並非曾中斷其常業犯意,而後因從操舊業,而另起恃以為生的常業犯意,故本件與前開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部分應屬修法前常業犯之包括一罪。 ㈢從而,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前案刑事判決之判決日期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