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傑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陳仲儀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第2923號、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仁傑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㈥㈦㈧㈨㈩號、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㈥㈦㈧㈨㈩號、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㈧㈨㈩號所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陳仲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仲儀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建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志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仲儀犯如附表一編號㈦㈧㈨㈩號、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㈦㈧㈨㈩號、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㈧㈨㈩號、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周仁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仁傑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建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周仁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仁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周仁傑被訴附表一編號㈤、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確定,嗣該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4號裁定減刑為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4月、4月、3年7月、2月、4月、3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 月12日假釋始會期滿(尚不構成累犯,詳如下述)。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周仁傑(綽號「阿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102年1月14日上午10時、11時許,林忠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林忠前往周仁傑所居住之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租屋處,向周仁傑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周仁傑本人親自交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逞。 二、周仁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102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1 時許,林忠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林忠前往周仁傑所居住之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租屋處,向周仁傑購買5,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周仁傑本人親自交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逞。 三、周仁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102 年1 月27日上午3 時、4 時許,林忠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林忠前往周仁傑所居住之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租屋處,向周仁傑購買5,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周仁傑本人親自交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逞。 四、周仁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102 年3 月7 日或8 日某時許,由林忠前往周仁傑所居住之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租屋處,向周仁傑購買5,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周仁傑本人親自交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逞,嗣林忠於102 年3 月12日16時30分,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03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2008公克)。 五、周仁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竟與陳琮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聯絡,於102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許,李國欽(綽號「黑點」)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周仁傑購買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由陳琮翰(綽號「黑將」,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負責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至宜蘭縣五結鄉喜互惠超市前交付予李國欽,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逞,李國欽尚未給付價金500 元予周仁傑。 六、周仁傑、陳仲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周仁傑、陳仲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聯絡,於102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2 時許,李國欽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周仁傑購買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由陳仲儀負責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至宜蘭縣羅東鎮來富超商前交付予李國欽,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逞,李國欽尚未給付價金500 元予周仁傑。 七、周仁傑、陳仲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聯絡,於101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2時許,游淙丞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周仁傑購買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由陳仲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至宜蘭縣羅東鎮北成國小附近網咖交付予游淙丞,游淙丞當場給付金錢,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逞。八、周仁傑、陳仲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聯絡,於101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8 時許,游淙丞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周仁傑購買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由陳仲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宜蘭縣羅東鎮北成國小附近網咖交付予游淙丞,游淙丞當場給付金錢,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逞。 九、周仁傑、陳仲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聯絡,於101 年11月28日上午7 時、8 時許,游淙丞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周仁傑購買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由陳仲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宜蘭縣羅東鎮北成國小附近網咖交付予游淙丞,游淙丞當場給付金錢,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逞。 十、周仁傑、陳仲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聯絡,於101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4 時許,游淙丞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周仁傑購買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由陳仲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宜蘭縣羅東鎮北成國小附近網咖交付予游淙丞,游淙丞當場給付金錢,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逞。 十一、周仁傑、陳仲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聯絡,於101 年11月30日上午7 時、8 時許,游淙丞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周仁傑購買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由陳仲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宜蘭縣羅東鎮北成國小附近網咖交付予游淙丞,游淙丞當場給付金錢,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逞。 十二、周仁傑、陳建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聯絡,於102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6 時許,楊益來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周仁傑購買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由陳建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宜蘭縣五結鄉五結郵局前交付予楊益來,楊益來並當場給付1,000 元予陳建志,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逞。 十三、周仁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聯絡,於102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4 時許,楊益來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周仁傑購買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宜蘭縣五結鄉五結郵局前交付予楊益來,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逞。 十四、周仁傑明知海洛因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1 次施用量,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聰益施用共計3 次,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1 次施用量,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國欽施用共計2 次。 十五、周仁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且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約1 次施用量,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李藍霆施用,而無償轉讓李藍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另將重量不詳(約1 次施用量,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林忠施用,而無償轉讓林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 次,又將重量不詳(約1 次施用量,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郭惠香施用,而無償轉讓郭惠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十六、陳仲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101 年10月、11月間某日某時起至102 年2 月9 日某日止,游聰益與陳仲儀聯絡後,由陳仲儀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租屋處樓下網咖樓梯間,販賣3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次予游聰益,陳仲儀本人親自交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逞。 十七、陳仲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102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11時許,游聰益以公共電話與陳仲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仲儀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喜互惠超市前,販賣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聰益,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逞,惟因游聰益攜帶之金錢不足,僅交付500 元予陳仲儀。 十八、陳仲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竟與莊錦樹(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聯絡,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12時許,游聰益以公共電話與陳仲儀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仲儀委託莊錦樹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來富超商前,販賣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聰益,並由游聰益將500 元交付予莊錦樹,,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逞。 十九、陳仲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藍霆共計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薇芝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士閔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峯共計2 次,另與某不詳成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薇芝1 次,又與林燦輝(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峯1 次,。 二十、陳仲儀明知海洛因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1 次施用量,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聰益施用共計4 次,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約1 次施用量,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國欽施用共計1 次。 二十一、嗣經警於102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仁傑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 巷0 號4 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陳仲儀所有販賣毒品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周仁傑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0.2768公克)、電子磅秤2 台、分裝夾鍊袋1 批、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3 張)、不知號碼之SIM 卡3 張、現金24,500元,及他人所有之筆記本2 本、租賃契約1 本等物。 二十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林薇芝、林忠、游聰益、李國欽、游淙丞、楊益來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周仁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周仁傑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楊益來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陳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建志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郭惠香在案發後經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其陳述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周仁傑、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於審判程序中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由檢察官及被告周仁傑、辯護人表示意見,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本院自得逕以卷附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林薇芝、林忠、游聰益、李國欽、游淙丞、楊益來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周仁傑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薇芝、林忠、游聰益、李國欽、游淙丞、楊益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周仁傑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林薇芝、林忠、游聰益、李國欽、游淙丞、楊益來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周仁傑、陳建志有罪之證據。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仲儀與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對被告陳仲儀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仲儀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周仁傑對於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建志固不否認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楊益來,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被告周仁傑辯稱:在伊租屋處出入的人都有施用毒品,伊確實有請他們吃過毒品,但他們也有請伊吃過毒品,大家都是請來請去,不知道為何要起訴伊販賣毒品云云;被告陳建志辯稱:當天伊在路上遇到楊益來,但伊很急著要離開,伊有拿1 包海洛因給楊益來,是伊吃剩下一點點,伊並沒有販賣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周仁傑辯護稱:被告周仁傑長期施用毒品,確實有轉讓毒品,但販賣部分,證人林忠及楊益來已到庭做證,證人林忠部分只有合資,證人楊益來部分與被告周仁傑一點關係都沒有,另證人游聰益每次講的次數不一致,且無其他證據及通聯紀錄佐證,應為無罪諭知,李國欽部分頂多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李國欽部分曾由陳琮翰送過1 次毒品,因為送錯毒品李國欽就沒有收下,另被告陳仲儀送毒品的那次,李國欽雖有收下,但應僅為轉讓既遂,游淙丞部分,由證人陳仲儀之證詞可知,被告周仁傑並未介入其間之販賣毒品,故被告周仁傑此部分應無罪,頂多也是轉讓一級毒品罪,證人林薇芝之證詞前後不一致,且無證據可以佐證,應論以無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建志辯護稱:被告周仁傑自始否認販賣毒品予楊益來,被告陳建志交付予楊益來之毒品來源即非被告周仁傑,另從卷附被告陳建志與被告周仁傑之通聯可看出,完全看不出被告陳建志是要去幫被告周仁傑送毒品,又卷附蒐證照片雖拍到被告陳建志與楊益來之接觸情形,僅能證明有交付毒品,不能證明被告陳建志有獲得任何利益,另依證人楊益來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建志交付證人楊益來毒品時並無交付任何金錢,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建志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應僅為轉讓毒品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被告周仁傑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忠,辯稱:伊是跟林忠合資買毒品,伊記得有2 次,是在伊宜蘭縣五結中路租屋處,林忠與伊1 人出2,500 元,是由1 個女子送毒品過來,林忠還有跟對方聊天,林忠都叫她水姑娘,伊與林忠在當場就分毒品,並不是林忠每次都把5,000 元寄放給伊這裡,另外1 次是伊與林忠各出2,000 元買毒品云云,惟查: ①據證人林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以伊的名義申請,也是伊在使用的,伊認識被告周仁傑、被告陳仲儀,被告周仁傑綽號「阿三」,被告陳仲儀的綽號是「妹仔」,伊是在去年認識被告周仁傑、陳仲儀,所提示之102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19分、102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伊與被告周仁傑之對話,這次是要找被告周仁傑購買毒品海洛因,應該是買5,000 元,提示之102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35分、102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48分、102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15分、102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39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是伊去找被告周仁傑拿5,000 元的毒品,被告周仁傑有把毒品海洛因給伊,於102 年1 月27日上午3 時50分、102 年1 月27日上午4 時1 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也是伊與被告周仁傑之對話,是伊去被告周仁傑處買毒品,之前伊已經把錢給被告周仁傑,當天是購買5,000 元的海洛因,102 年3 月12日遭查獲前,伊最後1 次購買毒品海洛因應該是102 年3 月7 日或8 日,也是到被告周仁傑位在宜蘭縣五結鄉租屋處,向被告周仁傑購買5,000 元的海洛因,被告周仁傑幫伊買的比較純,所以伊都向他購買,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就是伊購買的最後1 包海洛因,這個量還可以施用2 次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06 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證人林忠與被告周仁傑係友人關係,雙方別無其他仇恨怨隙,料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周仁傑之可能,證人林忠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陷害被告周仁傑之理,而證人林忠證述上開情事,亦有使自己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證人林忠上開證述之內容,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記憶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復無刻意誣陷被告周仁傑入罪之虞,證人林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堪採信。 ②復參酌於102 年1 月14日10時19分許、同日10時33分,證人林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之分別為「林忠:在家喔?被告周仁傑:嗯。林忠:我去找你。被告周仁傑:好」、「林忠:我人在外面。被告周仁傑:嗯」,於102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35分許、同日凌晨48分許、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同日凌晨1 時39分許,證人林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分別為「林忠:在家嗎?被告周仁傑:在外面。林忠:我在羅東那找你。被告周仁傑:車站前那頂好超市那。林忠:好」、「林忠:我幫你買布丁啦。被告周仁傑:好。林忠:等等頂好喔」、「被告周仁傑:你要轉到家裡,因為他帶那個…。林忠:磅秤…那個東西,我跟你去你家還是怎樣?被告周仁傑:你樓下那等我一下。林忠:好」、「被告周仁傑:我要下去了。林忠:快一點,我要回去睡」,於102 年1 月27日3 時50分許、同日4 時1 分許,證人林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之內容分別為「林忠:睡起來啦,去找你方便嗎?被告周仁傑:嗯」、「被告周仁傑:鑰匙丟下去,你沒看到嗎?林忠:喔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306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足以佐證證人林忠上開所述於102 年1 月14日、102 年1 月20日、102 年1 月27日有至被告周仁傑之住處,並向被告周仁傑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情為真實;再者,證人林忠於102 年3 月12日16時30分,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03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200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亦足以佐證證人林忠上開所述於102 年3 月7 日或8 日有向被告周仁傑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一情為真實,是被告周仁傑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林忠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述:伊於偵查中說在102 年1 月14日、102 年1 月20日、102 年1 月27日及102 年3 月7 日或3 月8 日都是跟被告周仁傑買5,000 元的海洛因,金額正確,但是是合資去買,伊是拜託被告周仁傑幫伊拿毒品,是公家去拿,就是被告周仁傑要去拿時,伊再一起去拿,伊不知道被告周仁傑向何人購買海洛因,也不知道被告周仁傑1 次買多少的量、買多少錢,這4 次都是伊先把錢給被告周仁傑,被告周仁傑再將毒品給伊,伊拿到毒品沒有秤重量,就是被告周仁傑拿給伊多少,伊就拿多少,有時伊會與被告周仁傑一起去拿毒品,但伊都是在車上等云云(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至第239 頁),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忠均是先於電話上詢問被告周仁傑在何處,隨後即至被告周仁傑之住處找被告周仁傑,並無詢問被告周仁傑該時是否毒品海洛因已施用完畢、是否有要去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亦未有一語提及雙方要各出資多少、尚須與何人約定地點以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所稱會面係要合資購買毒品已難令人採信。再者,證人林忠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免費贈送」毒品、「代為購買(調貨)」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若非被告周仁傑確實有於102 年1 月14日、102 年1 月20日二度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林忠,證人林忠當無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周仁傑有販賣海洛因之理,是被告周仁傑顯然係以自己已持有之海洛因出售予證人林忠始為合理,甚且,證人林忠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周仁傑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其並未在場,其不知被告周仁傑究向他人購買多少數量、價錢之毒品海洛因等情,證人林忠如何得知其係與被告周仁傑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自屬偏頗被告周仁傑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周仁傑究竟有自其中差價獲利若干,因被告周仁傑否認犯罪,及毒品乃屬違禁物品,無可信公定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以致無法確切查明被告周仁傑所販售毒品之實際進價,並計算其獲利數額。惟徵以海洛因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加以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被告周仁傑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則被告周仁傑販入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乃合理推認。再被告周仁傑與證人林忠間係友人關係,及本案過程乃證人林忠以電話聯絡方式即可輕易向被告周仁傑購得毒品,其過程與一般通常商品買賣之交易情節並無二致,自不能因被告周仁傑否認犯罪,而因毒品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無法確實查明利得,即謂其無營利意圖。綜上推論,被告周仁傑本案出售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忠之行為,應係以高於進價出售,其有營利意圖,至堪認定。是被告周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忠共計4 次,應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被告陳仲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之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國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聲字第4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10 頁至第116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第252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周仁傑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國欽,辯稱:102 年3 月4 日伊不是販賣毒品給李國欽,是伊請李國欽吃的,伊沒有跟李國欽收過錢,那次伊有請「黑將」拿甲基安非他命去,因為拿錯了,所以「黑將」又拿回來,伊本來是要請李國欽吃海洛因的,102 年3 月5 日那次也沒有收錢,是伊請陳仲儀送海洛因過去請李國欽吃的云云,惟查: ①據證人李國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辦,伊有向被告周仁傑買過毒品,伊不曾直接向被告陳仲儀購買過毒品,但被告陳仲儀曾經送貨1 次給伊,伊是向被告周仁傑購買,伊買的毒品都是海洛因,伊向被告周仁傑買過2 次毒品海洛因,第1 次是102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許,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周仁傑後3 碼為108 的行動電話,向被告周仁傑購買500 元的毒品海洛因,約在五結鄉喜互惠前面,這次被告周仁傑請綽號「黑將」(台語)的男子送貨,「黑將」到的時候先問伊是什麼人,就把海洛因給伊,伊有問「阿三」在何處,「黑將」說「阿三」在忙,伊跟「黑將」說因為他不是「何三」,所以伊不把錢給他,所提示之102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9 分、102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18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是伊與被告周仁傑之對話內容,就是伊所說102 年3 月4 日向被告周仁傑購買500 元毒品的這1 次,但伊的錢還沒有給,當時就是要去跟被告周仁傑買毒品,所提示之蒐證照片中光頭的男子就是「黑將」,當時只有伊跟「黑將」2 人,第1 張照片中伊旁邊那個人伊不認識,該人不是跟伊一起去的,伊是自己一個人去的,第2 次是在102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許,伊打電話給「阿三」,跟「阿三」說伊人不舒服,「阿三」就叫伊去宜蘭縣羅東鎮來富超商那邊去找他,伊去的時候是被告陳仲儀拿貨給伊的,這次伊也是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因為不是「阿三」本人來,所以伊也沒有把錢給被告陳仲儀,所提示之102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46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也是伊與被告周仁傑之對話,就是102 年3 月5 日伊打電話給被告周仁傑說要買500 元的海洛因,所提示之員警蒐證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人就是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周仁傑的,當時車上沒有人,被告周仁傑在附近,伊打電話給周仁傑說伊人到了,伊跟被告周仁傑說伊有看到他的車,後來被告周仁傑就請被告陳仲儀走路出來送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證人李國欽與被告周仁傑係友人關係,雙方別無其他仇恨怨隙,料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周仁傑之可能,證人李國欽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陷害被告周仁傑之理,而證人李國欽證述上開情事,亦有使自己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證人李國欽上開證述之內容,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記憶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復無刻意誣陷被告周仁傑入罪之虞,證人李國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堪採信。 ②參酌於102 年3 月4 日晚間8 時9 分許、同日8 時18分,證人李國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分別為「李國欽:一起的,在哪?被告周仁傑:誰?李國欽:黑點。被告周仁傑:喜互惠這。李國欽:好,5 分鐘到」、「李國欽:到了」,於102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46分許,證人李國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通聯譯文內容為「李國欽:我有看到你的車那。被告周仁傑:你誰?(掛斷)」、「李國欽:我在外面這等你。被告周仁傑:你誰?李國欽:我黑點啦。被告周仁傑: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25 頁),並有員警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26 頁至第131 頁),顯與證人林國欽上開所述於102 年3 月4 日、102 年3 月5 日有向被告周仁傑購買毒品海洛因,而分別由陳琮翰、被告陳仲儀交付毒品海洛因一情相符,足以認定被告周仁傑確有於102 年3 月4 日、102 年3 月5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國欽。 ⒊至於證人李國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偵查中伊說向被告周仁傑買過2 次毒品,第1 次是102 年3 月4 日、第2 次是102 年3 月5 日,這些內容都是不實在的,因為2 次連拿海洛因都沒有,伊有打電話跟被告周仁傑約要拿毒品,叫他救伊一下,因為伊毒癮發作很難過,但2 次都沒有等到被告周仁傑,伊就走了,做筆錄時,警察叫伊說要有拿錢,並說已有40幾個人咬周仁傑,沒有差伊1 人。(改稱)102 年3 月4 日那次,伊有去,「黑將」有出現,但「黑將」沒有拿海洛因給伊,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是在監獄裡認識「黑將」,102 年3 月5 日那次被告陳仲儀有拿海洛因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觀諸證人李國欽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若被告周仁傑所委託之陳琮翰並未依約交付毒品海洛因,衡情證人李國欽應即去電質問,惟未見證人李國欽有為此舉,且參酌102 年3 月28日檢察官訊問證人李國欽時,經檢察官另訊問證人李國欽關於102 年1 月26日、102 年1 月27日、102 年1 月29日之通話內容,證人李國欽均可清楚分辨何次其有向被告周仁傑購買毒品、何次係被告周仁傑無償轉讓毒品、何次僅係一般之聯繫,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況若這2 次被告周仁傑亦係要無償贈與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國欽使用,證人李國欽與被告周仁傑係相識多年之友人,證人李國欽自可將實情向檢察官陳述即可,何以僅需就此2 次見面為虛偽陳述,是證人李國欽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周仁傑。⒋按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一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而縱使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之刑責處罰亦頗重,故毒品提供者與施用者間,除有特定關係外,一般人間,自無隨意轉讓,供他人施用之理。本件被告周仁傑與證人李國欽雖係認識多年之友人,然被告周仁傑與證人李國欽以電話聯繫後,被告周仁傑隨即再委託陳琮翰、被告陳仲儀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被告周仁傑若非基於營利意圖,豈有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海洛因,不顧往返耗費,無端請陳琮翰、被告陳仲儀前往約定地點轉讓給無特殊關係之人。是以,被告周仁傑前揭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李國欽之行為,顯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出甚明。是被告周仁傑分別與陳琮翰、被告陳仲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國欽共計2 次,應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所示之部分: ⒈被告陳仲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淙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60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第144 頁),足認被告陳仲儀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周仁傑雖否認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游淙丞,然查:①據證人游淙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的,伊都是打電話跟被告周仁傑聯繫,由被告陳仲儀送貨,伊都稱呼被告周仁傑「兄仔」(台語),稱呼被告陳仲儀「嫂子」(台語),第1 次是在101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許,伊用門號000000000l號行動電話打被告周仁傑所使用0982後3 碼是704 的行動電話,這次伊向被告周仁傑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約在宜蘭縣羅東鎮北城國小附近的網咖,是被告陳仲儀送貨給伊的,錢也是直接交給被告陳仲儀,所提示之101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7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就是這次的交易,第2 次是101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許,以同1 支電話打給被告周仁傑,在同樣的網咖交易,是被告陳仲儀來送貨,錢也直接給被告陳仲儀,是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所提示之101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36分、101 年11月27日上午7 時41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就是在講這次的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第3 次是在101 年11月28日上午7 時許,地點、方式及金額都跟第1 次一樣,也是被告陳仲儀來送貨的,錢是交給被告陳仲儀,所提示之101 年11月28日上午7 時27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就是在講這次,有交易成功,第4 次是在101 年11月29日上午7 時許,地點、方式跟之前一樣,是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是被告陳仲儀送貨,錢也是交給被告陳仲儀,所提示之101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21分、101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27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就是這次的交易對話,但時間應該是下午,不是上午,這次有交易成功,第5 次是在102 年11月30目上午7 時許,地點、方式跟之前一樣,是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是被告陳仲儀送貨,錢也是交給被告陳仲儀,所提示之101 年11月30日上午7 時28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就是這次的交易,伊與被告周仁傑、陳仲儀並無糾紛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60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第144 頁),證人游淙丞與被告周仁傑、陳仲儀並無重大仇恨怨隙,料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周仁傑、陳仲儀之可能,證人游淙丞自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陷害被告周仁傑、陳仲儀之理,而證人游淙丞證述上開情事,亦有使自己受刑事訴追之可能,證人游淙丞上開證述之內容,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證述之內容均一致,並無歧異之處,亦無知覺、記憶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復無刻意誣陷被告周仁傑、陳仲儀入罪之虞,證人游淙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應堪採信。 ②觀諸於101 年11月25日11時27分許,證人游淙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為「游淙丞:兄ㄟ,我到了。被告周仁傑:嗯,到了喔。游淙丞:再3 分鐘就到了,在樓梯那邊」,於101 年11月27日7 時36分許、7 時41分許,證人游淙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為「游淙丞:兄ㄟ,我去找你。被告周仁傑:啥?游淙丞:我阿德啦,我在路上了,我等會要去上班。被告周仁傑:好」、「游淙丞:到了。被告周仁傑:起來2 樓這。游淙丞:好」,於101 年11月28日7 時27分許,證人游淙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為「游淙丞:要我去找你。被告周仁傑:你多久會到?游淙丞:差不多6 分鐘,我家在廣興這而已,6 分鐘到達。被告周仁傑:好」,於101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21分許、3 時27分許,證人游淙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為「游淙丞:我中午有去找你,你沒接。被告周仁傑:中午喔?游淙丞:不是說要去找你嗎?結果再打給你就沒接。被告周仁傑:睡著了。游淙丞:現在呢?我過去找你嗎?被告周仁傑:好。游淙丞:我馬上到」、「游淙丞:我到了。被告周仁傑:樓下門有關嗎?游淙丞:好像關著。被告周仁傑:你等一下,我開。游淙丞:好」,於101 年11月30日7 時28分許,證人游淙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內容為「游淙丞:兄ㄟ,現在去找你喔。被告周仁傑: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從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證人游淙丞聯繫之對象均為被告周仁傑,並非被告陳仲儀,顯與證人游淙丞所證述係與被告周仁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後由被告陳仲儀送毒品等情相符,是被告周仁傑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③至於同案被告陳仲儀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伊有拿過5 次毒品給游淙丞,就是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至9 號,毒品是伊跟朋友拿的,游淙丞打被告周仁傑的電話,但都是伊接的,被告周仁傑並不知道伊有拿毒品給游淙丞,伊沒有幫被告周仁傑送貨云云(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3 頁背面),證人陳仲儀之證述與前開證人游淙丞於偵、審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相左,證人陳仲儀之證述顯為偏頗被告周仁傑,不足採信。⒊證人游淙丞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述:伊認為被告周仁傑、陳仲儀應該沒有賺伊的錢,但伊不會換算,因為伊不是專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一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而縱使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之刑責處罰亦頗重,故毒品提供者與施用者間,除有特定關係外,一般人間,自無隨意轉讓,供他人施用之理。本件被告周仁傑、陳仲儀與證人游淙丞無何特殊情誼,於前揭電話內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後,被告周仁傑均交代被告陳仲儀係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被告周仁傑、陳仲儀非基於營利意圖,豈有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海洛因,不顧往返耗費,無端前往約定地點轉讓給無特殊關係之人。是以,被告周仁傑、陳仲儀前揭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游淙丞之行為,顯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出甚明。是被告周仁傑與被告陳仲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游淙丞共計5次,應堪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所示之部分: ⒈被告周仁傑、陳建志雖否認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益來,惟據證人楊益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伊使用的,伊的朋友曾留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給伊,說如果伊有需要買毒品就打這通電話,伊是購買海洛因,伊不認識那個人,伊有購買2 次,2 次都是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伊都是以電話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交易地點都是在五結鄉的郵局,交易日期2 次只有差1 、2 天,詳細日期伊不記得,交貨的人伊不認識,所提示之102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22分、102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102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41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對方的對話,是要向對方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五結鄉的郵局,交貨的人伊不認識,102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51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第2 次向對方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也是在五結鄉郵局,所提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0304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確實是伊開的車,對方是騎機車來送貨給伊的,錢伊是交給騎機車的男子,那個人伊不認識,伊原本認識「阿三」,但是不知道那支電話是他的,伊是到刑警大隊才知道「阿三」叫周仁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399 頁至第400 頁),核與於102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22分許、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證人楊益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楊益來:我要找你。被告周仁傑:誰?楊益來:阿明他朋友。被告周仁傑:喔,郵局這。楊益來:哪郵局?被告周仁傑:你知道阿,後來來這邊。楊益來:好」、「楊益來:到達了。被告周仁傑:郵局耶。楊益來:水果攤好不?之前那。被告周仁傑:不是,我現住那你不知道嗎?楊益來:五結喔。被告周仁傑:唉呀你實在,對啦。楊益來:過去那邊喔?阿惠那喔?被告周仁傑:對啦,那有1 間郵局。楊益來:好啦」、「楊益來:到達了,你說交流道右彎過去那間喔?被告周仁傑:對,到了」,於102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51分許,證人楊益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楊益來:我要找你。被告周仁傑:誰?楊益來:阿榮他朋友。被告周仁傑:我知」等語相符,此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358 頁),復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360 頁至第363 頁),證人楊益來於偵查中對於交易對象所使用之門號、交易金額及交付毒品之人係騎乘機車前往交易等情,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顯非臨訟杜撰之詞,自堪信證人楊益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經由友人之介紹,而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周仁傑購買毒品海洛因,於102 年3 月4 日、5 日分別係由被告陳建志及另1 名不詳男子交付毒品海洛因等情節為真實。 ⒉證人楊益來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述:伊認識被告周仁傑,被告周仁傑有幫伊工作,伊是做地磚的,伊有去過被告周仁傑位在宜蘭縣五結中路租屋處用過海洛因,有在被告周仁傑之住處見過被告陳建志,102 年3 月4 日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周仁傑,找他泡茶聊天,當天沒有約定要一起施用海洛因,伊與被告周仁傑平常就是這樣,都不會說的很清楚就過去了,就是約地點,伊在宜蘭縣五結鄉郵局前看到被告陳建志,就喊他,就問被告陳建志你有嗎?被告陳建志就知道了,因為伊與被告陳建志有在被告周仁傑之住處施用過海洛因,被告陳建志就丟1 包海洛因給伊,伊沒有拿錢給被告陳建志,被告陳建志也知道伊與被告周仁傑很好,102 年3 月5 日下午3 時51分之通聯譯文是「阿明」介紹被告周仁傑來伊這裡做工,當天是跟被告周仁傑約好,伊在警詢時說的不是「阿三」,警察跟伊說,講到錢就是販賣,當時伊不懂,檢察官也問伊是否向被告周仁傑拿毒品,伊說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至第242 頁背面),同案被告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伊在被告周仁傑住處見過楊益來,伊載小孩經過宜蘭縣五結鄉郵局,楊益來將伊喊住,問伊有沒有,一直在那裡盧,伊趕時間要載小孩回去,楊益來一直盧,伊身上剩下一點海洛因就丟給楊益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觀諸證人楊益來、陳建志所述,渠等彼此間雖曾見過面,然並不熟識,對於毒品海洛因此種售價昂貴、取得不易之禁物,豈有可能於半路隨意呼喊不熟識之人詢問身上有無毒品,況證人楊益來僅問被告陳建志「你有嗎」,被告陳建志即知證人楊益來所詢問之內容為毒品海洛因,並將身上剩餘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楊益來,在在均與常理有違,是證人楊益來、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者,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知,證人楊益來於電話中均係告知被告周仁傑其係「阿明」之友人,若其彼此熟識,時常相約見面聊天、泡茶,理應於電話中告知其自己之名字,而非稱以「阿明」之友人自稱,況且證人楊益來若係因與被告周仁傑熟識,而欲找被告周仁傑泡茶聊天,兩人自可相約被告周仁傑之住處會面,何以需相約於宜蘭縣五結鄉郵局前碰面,且於員警之蒐證過程中,證人楊益來到達約定之地點後,只有被告陳建志出面,被告周仁傑均未出現在該處,證人楊益來並未再以電話催促被告周仁傑,益徵證人楊益來、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不合,證人楊益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顯為偏頗被告周仁傑、陳建志,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建志辯護稱:被告陳建志與被告周仁傑於102 年3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周仁傑並無提及要被告陳建志送毒品予他人云云,雖被告陳建志與被告周仁傑於102 年3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代送毒品之情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691 號卷第18頁),然毒犯間聯繫運送毒品或交付金錢等事項,為避免遭監聽,對於關鍵事項本即不會在電話中敘及,是通訊監察譯文中未出現談及交付毒品之內容本即為常態,況依據上開證人楊益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及證人楊益來與被告周仁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楊益來係與被告周仁傑聯繫後,由被告陳建志至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證人楊益來隨即將1,000 元交付予被告陳建志,已詳如上所述,足以認定被告陳建志係為被告周仁傑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益來無訛,此份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陳建志之認定。 ⒋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屢次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確未有牟利之意圖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更何況,依被告周仁傑與證人楊益來於102 年3 月4 日、102 年3 月5 日之通聯情形觀之,可知係證人楊益來與被告周仁傑電話聯絡後,被告周仁傑隨即再委託被告陳建志及某不詳男子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被告周仁傑、陳建志若非基於營利意圖,豈有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海洛因,不顧往返耗費,無端前往約定地點轉讓給無特殊關係之人,被告周仁傑、被告陳建志前揭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楊益來之行為,顯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出甚明。是被告周仁傑分別與被告陳建志、某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益來共計2 次,應堪認定。 ㈤關於犯罪事實所示之部分: ⒈被告周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聰益(見本院卷第252 頁),核與證人游聰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周仁傑請過伊3 次毒品,都是請伊施用毒品海洛因,地點是在宜蘭縣五結鄉租屋處,第1 次是在101 年12月間,當時伊身體難過沒有錢可以買,被告周仁傑就請伊施用,這次沒有拿錢,請伊施用1 次的量,第2 次是在102 年2 月間,地點在宜蘭縣五結鄉租屋處,也是請伊施用海洛因,第3 次也是在102 年2 月間,距離前1 次時間有多久伊不記得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306 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周仁傑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周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游聰益共計3 次,應堪認定。至於證人游聰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偵查中說被告周仁傑有曾經提供3 次海洛因給伊施用這些內容是不實在,伊當時正在提藥,這3 次應該是伊當時去被告周仁傑租屋處,但不是被告周仁傑請伊,是伊跟被告周仁傑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證人游聰益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已與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有重大歧異,證人游聰益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免費贈送」毒品、「代為購買(調貨)」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證人游聰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顯係偏頗被告周仁傑,而不足採信。 ⒉被告周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國欽(見本院卷第252 頁),核與證人李國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所提示之102 年1 月26日下午8 時23分、102 年1 月26日下午9 時15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周仁傑之通話內容,是伊去被告周仁傑的住處,被告周仁傑請伊施用毒品海洛因,伊是以注射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是在被告周仁傑位於羅東鎮博愛醫院附近的4 樓的住處施用,這次被告周仁傑沒有跟伊收錢,所提示之102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6 分、102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14分、102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57分、102 年1 月27日中午12時59分、102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14分、102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41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與被告周仁傑之通話內容,這通是被告周仁傑要去台北重慶北路,但路不熟問伊,當天下午1 、2 時,伊有在被告周仁傑的車上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是被告周仁傑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伊也是以注射的方式施用,這次也沒有收錢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足認被告周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周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國欽共計2 次,應堪認定。 ㈥關於犯罪事實所示之部分: ⒈被告周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藍霆施用(見本院卷第252 頁),核與證人李藍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跟「阿三」是在1 、2 年前認識的,101 年7 月間「阿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 、3 次,地點在「阿三」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租屋處3 樓,伊不知道詳細地址,靠近羅商,「阿三」把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用火燒,請伊施用,這2 次的地點及方式都相同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93 號卷第51頁),足認被告周仁傑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周仁傑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藍霆共計2 次,應堪認定。 ⒉被告周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忠施用(見本院卷第252 頁),核與證人林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周仁傑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 、3 次,第1 次在102 年1 月間,哪1 天伊不記得,地點是在被告周仁傑位於宜蘭縣五結鄉租屋處,伊是以火燒玻璃球方式施用,第2 次是在102 年2 月間,詳細日期伊不記得,地點與方式都與第1 次一樣,第3 次就是剛剛提到的102 年3 月10日晚間6 時這次,地點與方式都與第一次相同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306 號卷第58頁),足認被告周仁傑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周仁傑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忠共計3 次,應堪認定。 ⒊被告周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惠香施用(見本院卷第252 頁),核與證人郭惠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1 年5 、6 月間,伊只記得當時是夏天,詳細時間不記得,伊的先生先打電話給被告周仁傑,伊再去被告周仁傑位於宜蘭縣羅東鎮靠近羅商附近租屋的地方拿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伊不清楚,當時被告周仁傑沒有收錢,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190 頁),足認被告周仁傑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周仁傑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惠香1 次,應堪認定。 ㈦關於犯罪事實所示之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 頁),核與證人游聰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向被告陳仲儀購買毒品至少有10次以上,第1次是在101年10、11月間,伊都是先在電話中都是問被告陳仲儀方便見面嗎,被告陳仲儀就知道伊要幹嘛了,交貨地點都是在被告陳仲儀位於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高工附近租屋處樓下網咖樓梯間,都是被告陳仲儀將毒品交給伊的,伊是以300 元至500元不等金額時買海洛因等語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306號卷第86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陳仲儀於101年10、11月間至102年2月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游聰益共計10次,應堪認定。至於證人游聰益對於每次購買之金額為何已不復記憶,而被告陳仲儀也因時間之經過而忘記每次之實際交易金額,基於有利予被告陳仲儀之認定,應認定每次之交易金額為300元。 ⒉證人游聰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在偵查中說向被告陳仲儀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至少10次以上,內容是不實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然觀諸被告陳仲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以販賣毒品之罪責重大,被告陳仲儀若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游聰益,何以需坦認不諱,證人游聰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顯屬偏頗被告陳仲儀,不足採信。 ㈧關於犯罪事實所示之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306 號卷第180 頁、本院卷第252 頁),核與證人游聰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提示之102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36分、102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21分、102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000000000 、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陳仲儀之對話內容,這次就是要向被告陳仲儀購買海洛因,伊電話裡面說1 個人就是要購買1,000 元,但因為被告陳仲儀知道伊沒有錢,所以只收伊500 元,但是量是1,000 元的量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306 號卷第8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306 號卷第80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陳仲儀於102 年2 月9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游聰益1 次,應堪認定。 ⒉證人游聰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在偵查中說102 年2 月9 日向被告陳仲儀購買1,000 元之毒品海洛因,內容是不實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然觀諸被告陳仲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以販賣毒品之罪責重大,被告陳仲儀若無販賣毒品予證人游聰益,何以需坦認不諱,證人游聰益與被告陳仲儀並無恩怨,於偵查中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陳仲儀之動機或惡念存在,是證人游聰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顯屬偏頗被告陳仲儀,不足採信。 ㈨關於犯罪事實所示之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306 號卷第180 頁、本院卷第252 頁),核與證人游聰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所提示之102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29分、102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34分000000000 、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是伊與與被告陳仲儀之對話內容,這次伊要向被告陳仲儀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是別人送貨給伊,員警蒐證照片中的人就是伊,當時伊在等毒品,送毒品的人就是臉上有鬍鬚的這個人,伊不認識該人,伊是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伊把錢給這個人,對方把海洛因包在衛生紙裡面丟在地上讓伊撿,該人就走了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306 號卷第8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306 號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陳仲儀於102 年3 月5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游聰益1 次,應堪認定。 ⒉證人游聰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在偵查中說102 年3 月5 日向被告陳仲儀購買500 元之毒品海洛因,內容是不實在的,當時伊吃藥精神恍惚,伊說謊話,伊想要趕快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然觀諸被告陳仲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以販賣毒品之罪責重大,被告陳仲儀若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游聰益,何以需坦認不諱,而證人游聰益與被告陳仲儀並無恩怨,於偵查中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陳仲儀之動機或惡念存在,是證人游聰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述,顯屬偏頗被告陳仲儀,不足採信。 ㈩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被告陳仲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藍霆(見本院卷第252 頁),核與證人李藍霆於警詢中證述:伊向「妹仔」購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20次,詳細數目伊忘記了,伊都是先跟「妹仔」用電話聯繫,伊都是先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果沒通就撥其他5 支門號,若都聯絡不上伊就直接到網咖那裡交易點看其門有沒關,若有在就交易,或者「妹仔」跟伊說在那裡,伊就前往約定地點跟「妹仔」交易,印象中之交易地點有羅東鎮中山路1 間網咖的3 樓,有時在該網咖的門口,金額2,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伊跟「妹仔」拿都是1 公克4,000 元(101 年11月間),後來快過年就漲價為1 公克5,000 元(101 年12月間),直接用透明的夾鍊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當場給付現金交易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0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跟「妹仔」交易的方式都是伊先打電話給「妹仔」,「妹仔」來就直接拿貨給伊,從101 年9 月初到101 年11、12月間,伊以電話跟「妹仔」聯絡後,「妹仔」會拿貨給伊,以2,000 元至7,000 、8,000 元不等金額向「妹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1 次都是「妹仔」送貨,地點不一定,有時侯是網咖,有時是在「阿三」租屋處樓下,還有跟伊約在光榮路的喜互惠,「妹仔」的本名伊不知道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393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李藍霆對於每次購買之金額為何已不復記憶,而被告陳仲儀也因時間之經過而忘記每次之實際交易金額,基於有利予被告陳仲儀之認定,應認定每次之交易金額為2,000 元,是被告陳仲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藍霆共計10次,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仲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薇芝(見102 年度他字第306 號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本院卷第252 頁),核與證人林薇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跟被告陳仲儀購買過2 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 次在101 年10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伊以電話跟「妹仔」聯絡,伊跟「妹仔」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妹仔」廣興附近的租屋處樓下門口,是「妹仔」叫別人拿貨給伊,那個人伊不認識,伊有給1,000 元,第2 次與第1 次是同一天,詳細日期不記得,伊以電話跟「妹仔」聯絡,這次伊跟「妹仔」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太少,交貨地點約在羅東曹記牛肉麵附近的統一超商,時間是在晚上,第1 次的時間是在下午,這次是「妹仔」自己交貨給伊,伊將錢給「妹仔」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93 號卷第14 4頁至第145 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陳仲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薇芝共計2 次,應堪認定。 ⒊被告陳仲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士閔(見102 年度他字第1420號卷第420 頁、本院卷第252 頁),核與證人林士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2 年2 月16日下午8 時12分、102 年2 月16日下午8 時23分許門號000000000 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是伊與被告陳仲儀之對話內容,伊自稱是「林旺」,這兩通的內容就是伊要向陳仲儀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8 時23分許伊還沒有拿到貨,當時伊在宜蘭市,還沒有過去羅東,102 年2 月16日下午8 時39分、102 年2 月16日下午8 時41分、102 年2 月16日下午8 時45分、102 年2 月16日下午8 時50分、102 年2 月16日下午8 時52分、102 年2 月16日下午8 時57分、102 年2 月16日下午10時52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與被告陳仲儀之對話內容,10時52分之前伊已經拿到貨,伊傳簡訊給被告陳仲儀說「我朋友他的油好純」,是指被告陳仲儀給的貨不好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24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陳仲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士閔1 次,應堪認定。⒋被告陳仲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育峯(見102 年度他字第1420號卷第420 頁、本院卷第252 頁),核與證人林育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2 年2 月9 日晚間8 時46分、102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15分、102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31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陳仲儀之對話內容,這3 通電話就是要向被告陳仲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是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羅東後火車站萊爾富的便利商店,當天有交易成功,是被告陳仲儀親自送毒品給伊的,102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25分、102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8 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陳仲儀之對話內容,這次也是要向被告陳仲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仲儀在電話中說「多列印幾張」.就是叫伊多拿一點,但伊還是跟被告陳仲儀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陳仲儀位於五結鄉租屋處附近的喜互惠前面,這次也是被告陳仲儀交毒品給伊的,102 年2 月13日晚間6 時7 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被告陳仲儀之簡訊內容,被告陳仲儀要伊還錢,因為102 年2 月11日那次伊沒有把錢給被告陳仲儀,後來伊有把錢拿給被告陳仲儀,且被告陳仲儀還向伊借款18,000元,說被告周仁傑逼她把之前典當的鑽戒拿回來,所以伊有借錢給被告陳仲儀,但被告陳仲儀都沒有還錢給伊,102 年2 月14日晚間9 時19分、102 年2 月14日晚間9 時46分、102 年2 月14日晚間9 時50分、102 年2 月14日晚間9 時51分、102 年2 月14日晚間9 時51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伊與被告陳仲儀之對話內容,伊向被告陳仲儀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認識「輝哥」,這次是被告陳仲儀要「輝哥」來的,也是「輝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錢伊沒有給「輝哥」,伊跟「輝哥」說錢已經給被告陳仲儀了,後來「輝哥」有打電話給被告陳仲儀問是否有收錢,後來「輝哥」就離開了,伊不知道「輝哥」是什麼人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394 頁至第39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387 頁至第388 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陳仲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育峯共計3 次,應堪認定。 關於犯罪事實之部分: ⒈被告陳仲儀對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聰益部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306 號卷第181 頁、本院卷第252 頁),核與證人游聰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陳仲儀請伊施用過毒品3 、4 次,都是海洛因,第1 次時間大概是在101 年12月或102 年1 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租屋處,當時伊跟被告陳仲儀說伊人不舒服,被告陳仲儀就拿一些請伊,不用錢,第2 次是在102 年1 月間,地點在宜蘭縣五結鄉喜互惠超市前面,當時伊沒有錢,跟被告陳仲儀說伊人難過,被告陳仲儀就請伊,第3 次是在102 年1 月間,地點在宜蘭縣五結鄉租屋處,也是請伊施用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是伊的,那是伊用完的殘渣袋,是被告陳仲儀給伊的,是102 年3 月11日中午時,被告陳仲儀在她的住處給伊的,袋子裡面還有海洛因的殘渣,這個部分不用錢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306 號卷第85頁、第87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陳仲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游聰益共計4 次,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仲儀對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國欽部分,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1420號卷第419 頁、本院卷第252 頁),核與證人李國欽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陳仲儀曾經請伊施用海洛因1 次,102 年2 月中旬,伊先打電話給被告周仁傑,但是被告陳仲儀拿貨給伊的,地點是在五結鄉喜互惠,被告陳仲儀說被告周仁傑有告訴她伊不舒服,拿1 小包給伊,沒有收錢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1420號卷第134 頁),足認被告陳仲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陳仲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國欽1 次,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周仁傑、陳建志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仁傑、陳仲儀、陳建志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仁傑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㈥㈦㈧㈨㈩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陳仲儀就附表一編號㈦㈧㈨㈩號及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六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七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被告周仁傑於附表四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予李藍霆、林忠、郭惠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以被告周仁傑每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藍霆、林忠、郭惠香施用1 次,衡常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5 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周仁傑上開6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周仁傑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仲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建志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仁傑與陳琮翰就附表一編號㈥號所示之犯行,被告周仁傑與被告陳仲儀就附表一編號㈦至號所示之犯行,被告周仁傑與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號所示之犯行,被告周仁傑與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陳仲儀與莊錦樹就附表五編號㈢號所示之犯行,被告陳仲儀與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六編號㈡號所示之犯行,被告陳仲儀與林燦輝就附表六編號㈦號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犯第4 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陳仲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有為附表一編號㈦號、附表五編號㈡㈢號、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犯行(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㈡第27頁至第28頁、102 年度他字第306 號卷第179 頁、第18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419 頁、第420 頁、本院卷第89頁、第252 頁、102 年度偵聲字第4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爰依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附表一編號㈧至號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被告陳仲儀對於證人游淙丞於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被告陳仲儀表示須看到本人才知道等語,此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第420 頁),然其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證人游淙丞以供被告陳仲儀確認上揭證人所述之內容是否正確,對於附表五編號㈠號所示之部分,檢察官亦未就證人游聰益所證述此部分之購買情節訊問被告陳仲儀,即遽行起訴,無異剝奪被告陳仲儀自白之機會,就附表一編號㈧至號、附表五編號㈠號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周仁傑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4 月確定,嗣該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4 號裁定減刑為2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4 月、4 月、3 年7 月、2 月、4 月、3 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於96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2日假釋始會期滿,然被告周仁傑就附表四編號㈥號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係於101 年5 、6 月間某日所犯,因證人郭惠香及被告周仁傑均無法確定正確之犯罪時間,基於有利於被告周仁傑之認定,自無法認定此部分之犯行係於101 年5 月12日假釋期滿後始犯,被告周仁傑既於假釋期間又另犯附表四編號㈥號所示之罪,前案之假釋依法會遭撤銷,對本案自無法構成累犯,附此敘明。被告陳建志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本件陳建志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幫被告周仁傑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並代為收取金錢,以本件販售之數量、所得之利益,均屬輕微,而被告陳仲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雖次數眾多,然觀諸被告陳仲儀於偵、審中對於所犯均坦承不諱,各次交易毒品之金錢並非鉅額,衡情即使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屬過重,其等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 規定,就被告陳建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陳仲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仲儀所犯附表一編號㈦㈧㈨㈩號及附表五、附表六之犯行,遞予減輕之,且就被告陳建志之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另被告周仁傑所犯上開數罪,被告陳仲儀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周仁傑、陳仲儀、陳建志販賣毒品予人吸食,不啻誘使購毒者犯罪,因此衍生犯罪、流毒甚深,危害社會治安、國民生活健康嚴重,核屬社會亂源之一,被告周仁傑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犯後又不能勇於認錯,心存僥倖,飾詞圖以卸責,未見悔意,被告陳建志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周仁傑、陳仲儀不僅未勸阻他人施用毒品,竟無償轉讓毒品他人,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致使他人受害更深,惟念及被告陳仲儀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周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轉讓毒品部分亦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仲儀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周仁傑則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之規定除從刑外,僅執行無期徒刑。被告周仁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周仁傑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各次交易所得之款項,屬被告周仁傑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就共同正犯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司法院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原判決就本件販賣毒品所得8 千元及5 千元,未分別諭知由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而僅諭知『沒收之』,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8、1495、199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周仁傑就附表一編號㈧㈨㈩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係與被告陳仲儀、被告陳建志共同販賣,就該部分之所得宣告與被告陳仲儀、被告陳建志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被告陳仲儀就附表五編號㈠㈡號、附表六編號㈠㈢㈣㈤㈥號各次交易所得之款項,屬被告陳仲儀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周仁傑就附表一編號號所示之犯行,被告陳仲儀就附表五編號㈢號、附表六㈡㈦號所示之犯行,雖有與陳琮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莊錦樹、某不詳成年人、林燦輝等人共犯,惟陳琮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莊錦樹、某不詳成年人、林燦輝子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周仁傑、陳仲儀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至員警於102 年3 月12日17時45分許在被告周仁傑位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住處雖扣得現金24,500元,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佐,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周仁傑販賣毒品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陳仲儀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HTC 行動電話與附表五編號㈡及附表六㈣㈤㈥㈦所示證人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被告陳仲儀所有,業據被告陳仲儀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 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則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供被告陳仲儀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既已扣案,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周仁傑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及被告陳仲儀販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均未扣案,被告周仁傑、被告陳仲儀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亦顯示上開門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周仁傑、陳仲儀,是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既非被告周仁傑、陳仲儀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員警查獲被告周仁傑時,另在被告周仁傑之住處扣得行動電話3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不知號碼之SIM 卡3 張,雖係被告周仁傑所有,但依附表一、三、四之各次犯行所憑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與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周仁傑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有關,爰不併與宣告沒收。 ㈣員警在被告周仁傑住處住處所扣得之電子磅秤3 臺、分裝夾鏈袋1 批,被告周仁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中電子磅秤2 臺、分裝夾鏈袋1 批為其所有,惟被告周仁傑辯稱係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9 頁),並無證據足認為供被告周仁傑、被告陳仲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㈤員警在被告周仁傑住處住處所扣得之筆記本2 本、租賃契約1 本,被告周仁傑、陳仲儀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另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所扣得被告陳仲儀所有之鑰匙1 串,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周仁傑、陳仲儀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故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鑑定之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76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340-1 頁),係被告周仁傑所有,業據被告周仁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然係被告周仁傑施用毒品所剩餘,與被告周仁傑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並無關連,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仁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售,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於101 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3 月8 日止,游聰益以公共電話與被告周仁傑聯絡,由游聰益前往被告周仁傑所居住之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租屋處,向被告周仁傑購買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5 次,由被告周仁傑本人親自交貨,因認被告周仁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周仁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0月間某日,林薇芝以電話與被告周仁傑聯絡,以3,500 元向被告周仁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由被告周仁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拿至宜蘭縣五結鄉利澤村龍之園餐廳前交付予林薇芝,因認被告周仁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㈢被告周仁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間某日,林薇芝以電話與被告周仁傑聯絡,以5,000 元向被告周仁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由被告周仁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拿至宜蘭縣五結鄉利澤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予林薇芝,因認被告周仁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周仁傑涉犯上揭罪名,係以證人游聰益、林薇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仁傑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01 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3 月8 日止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聰益,伊也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假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予林薇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周仁傑辯護稱:證人游聰益於偵、審中對於被告周仁傑販賣毒品之次數證述內容歧異,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內容為真實,證人林薇芝之證詞亦前後不一致,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周仁傑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聰益、林薇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再者,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周仁傑就上開所指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能成立,是被告周仁傑雖對若干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質疑,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其中有些證據或前後矛盾或前題假設有疑義等,凡此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經查: ㈠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聰益之部分:被告游聰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伊向被告周仁傑購買毒品最少5 次以上,第1 次是在101 年11、12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伊都用公共電話打被告周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改稱)之前被告周仁傑的電話不是這支,當時用的行動電話號碼伊不記得,伊都是打電話跟被告周仁傑說伊過去好嗎,被告周仁傑跟伊說好伊就過去,伊有去被告周仁傑家拿,也曾徑叫被告陳仲儀送貨給伊,最後1 次是102 年3 月8 日上午,也是打電話給被告周仁傑,向他購買500 元的毒品,地點是在被告周仁傑的租屋處,被告周仁傑將鑰匙丟下來給伊,伊上去拿,伊每1 次都是向被告周仁傑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沒有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102 年度他字第306 號卷第86頁),然觀諸證人游聰益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伊在偵查中說至少向被告周仁傑買海洛因5 次這些內容,當時所述不實在,當時伊有吃毒品,精神恍惚,所以說話胡言亂語,都亂說話,也沒有這5 次,從頭到尾伊就只有跟被告周仁傑合資3 次,法院判伊偽證也沒有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39 頁背面),證人游聰益之證詞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令人質疑。再者,證人游聰益上開所證曾向被告周仁傑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既迭為被告周仁傑所堅詞否認,且此部分又未扣得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電子秤、分裝袋、帳冊等足資證明被告周仁傑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物,難認證人游聰益所為不利於被告周仁傑之證詞有何佐證,自不得僅憑證人游聰益前揭不利於被告周仁傑之證述,即逕為被告周仁傑有販賣5 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游聰益之認定。 ㈡關於101 年9 月、10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薇芝之部分:證人林薇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1 年9 、10月間,當時李藍霆住院,伊以電話跟「阿三」聯絡,伊買1 包3,500 元,交貨地點在五結利澤簡龍之園餐廳前面,是「阿三」自己開車過來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有給「阿三」現金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393 號卷第14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李藍霆有介紹過被告周仁傑給伊認識,還一起去吃過米粉��,所以在被告周仁傑給伊毒品前, 伊就見過被告周仁傑,後來李藍霆住院,李藍霆有給伊被告周仁傑的電話,伊自己打電話跟被告周仁傑聯絡,伊叫被告周仁傑「三哥」,在偵查中伊說出向被告周仁傑買毒品之次數及經過,應該是伊回想起來的,伊偵查中說購買日期是101 年9 、10月間及101 年11月間是正確,講的地點及交易金額都正確等情(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背面),惟被告周仁傑曾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薇芝之犯行,除證人林薇芝前開單一指述之外,並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補強,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林薇芝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周仁傑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薇芝之犯行。 ㈢關於101 年11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薇芝之部分:證人林薇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1 年11月間,伊是以電話跟「阿三」聯絡,伊要向「阿三」買5,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貨地點在利澤簡萊爾富超商前面,是「阿三」自己開車來送貨,錢當場沒有給,先欠著,後來伊有給「阿三」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393 號卷第14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偵查中伊說出向被告周仁傑買毒品之次數及經過,應該是伊回想起來的,伊偵查中說的購買日期是101 年9 、10月間及101 年11月間是正確,講的地點及交易金額都正確,在利澤簡超商交易5,000 元,那次的錢是先欠著,伊記得後來有給錢,是在川東牛肉麵那裡給3,000 元,那時候只有伊跟被告周仁傑,剩下2,000 元是李藍霆去伊家跟伊拿,當時伊的先生有在場,伊的先生知道這是買毒品的錢,他叫伊把錢清一清,跟這些人斷絕來往等情(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背面),惟被告周仁傑曾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薇芝之犯行,除證人林薇芝前開單一指述之外,並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資補強,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林薇芝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周仁傑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薇芝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周仁傑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次予證人游聰益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予證人林薇芝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周仁傑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周仁傑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周仁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項、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4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 易 方 式 │主 文│ ├──┼────┼────┼────┼─────────┼─────────────┤ │㈠ │林忠 │102年1月│宜蘭縣五│林忠以門號00000000│周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 │14日上午│結鄉五結│06號行動電話與周仁│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 │ │ │10、11時│中路租屋│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許 │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動電話聯絡,向周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傑購買5,000 元之海│償之。 │ │ │ │ │ │洛因,由周仁傑親自│ │ │ │ │ │ │交毒品。 │ │ ├──┼────┼────┼────┼─────────┼─────────────┤ │㈡ │林忠 │102年1月│宜蘭縣五│林忠以門號00000000│周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 │20日凌晨│結鄉五結│06號行動電話與周仁│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 │ │ │0、1時許│中路租屋│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動電話聯絡,向周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傑購買5,000 元之海│償之。 │ │ │ │ │ │洛因,由周仁傑親自│ │ │ │ │ │ │交毒品。 │ │ ├──┼────┼────┼────┼─────────┼─────────────┤ │㈢ │林忠 │102年1月│宜蘭縣五│林忠以門號00000000│周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 │27日上午│結鄉五結│06號行動電話與周仁│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 │ │ │3、4時許│中路租屋│傑所使用他人所有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動電話聯絡,向周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傑購買5,000 元之海│償之。 │ │ │ │ │ │洛因,由周仁傑親自│ │ │ │ │ │ │交毒品。 │ │ ├──┼────┼────┼────┼─────────┼─────────────┤ │㈣ │林忠 │102年3月│宜蘭縣五│林忠前往周仁傑之租│周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 │ │ │7日或8日│結鄉五結│屋處,向周仁傑購買│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 │ │ │某時許 │中路租屋│5,000 元之海洛因,│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處 │由周仁傑親自交毒品│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㈤ │游聰益 │自101年 │宜蘭縣五│游聰益以公用電話與│周仁傑無罪。 │ │ │ │11、12月│結鄉五結│周仁傑所使用不詳之│ │ │ │ │間某日起│中路租屋│行動電話聯絡,以50│ │ │ │ │至102年3│處等地 │0 元之價格向周仁傑│ │ │ │ │月8日上 │ │購買海洛因5 次,均│ │ │ │ │午止 │ │由周仁傑親自交毒品│ │ │ │ │ │ │。 │ │ ├──┼────┼────┼────┼─────────┼─────────────┤ │㈥ │李國欽 │102年3月│宜蘭縣五│李國欽以門號095335│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日晚間8│結鄉喜互│9008號行動電話與周│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時許 │惠超市前│仁傑使用他人所有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絡,向周仁│ │ │ │ │ │ │傑購買500 元之海洛│ │ │ │ │ │ │因,由陳琮翰送毒品│ │ │ │ │ │ │給李國欽,李國欽尚│ │ │ │ │ │ │未給付500元。 │ │ ├──┼────┼────┼────┼─────────┼─────────────┤ │㈦ │李國欽 │102年3月│宜蘭縣羅│李國欽以門號095335│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日下午1│東鎮來富│9008號行動電話與周│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2時許 │超商前 │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陳仲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向周│ │ │ │ │ │ │仁傑購買500 元之海│ │ │ │ │ │ │洛因,由陳仲儀送毒│ │ │ │ │ │ │品,李國欽尚未給付│ │ │ │ │ │ │500元。 │ │ ├──┼────┼────┼────┼─────────┼─────────────┤ │㈧ │游淙丞 │101年11 │宜蘭縣羅│游淙丞以門號097090│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5日上│東鎮北成│6971號行動電話撥打│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午11、12│國小附近│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 │ │時許 │網咖 │有之門號0000000000│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仲│ │ │ │ │ │號行動電話,以1,00│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0 元之價格向周仁傑│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仲儀財產│ │ │ │ │ │購買海洛因,由陳仲│連帶抵償之。陳仲儀共同販賣│ │ │ │ │ │儀送毒品。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陸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與周仁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仁│ │ │ │ │ │ │傑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㈨ │游淙丞 │101年11 │宜蘭縣羅│游淙丞以門號097090│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7日上│東鎮北成│6971號行動電話撥打│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午7、8時│國小附近│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 │ │許 │網咖 │有之門號0000000000│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仲│ │ │ │ │ │號行動電話,以1,00│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0 元之價格向周仁傑│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仲儀財產│ │ │ │ │ │購買海洛因,由陳仲│連帶抵償之。陳仲儀共同販賣│ │ │ │ │ │儀送毒品。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陸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與周仁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仁│ │ │ │ │ │ │傑財產連帶抵償之。 │ ├──┼────┼────┼────┼─────────┼─────────────┤ │㈩ │游淙丞 │101年11 │宜蘭縣羅│游淙丞以門號097090│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8日上│東鎮北成│6971號行動電話撥打│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午7、8時│國小附近│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 │ │許 │網咖 │有之門號0000000000│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仲│ │ │ │ │ │號行動電話,以1,00│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0 元之價格向周仁傑│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仲儀財產│ │ │ │ │ │購買海洛因,由陳仲│連帶抵償之。陳仲儀共同販賣│ │ │ │ │ │儀送毒品。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陸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與周仁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仁│ │ │ │ │ │ │傑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游淙丞 │101年11 │宜蘭縣羅│游淙丞以門號097090│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9日下│東鎮北成│6971號行動電話撥打│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午3、4時│國小附近│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 │ │許 │網咖 │有之門號0000000000│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陳仲│ │ │ │ │ │號行動電話,以500 │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之價格向周仁傑購│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仲儀財產│ │ │ │ │ │買海洛因,由陳仲儀│連帶抵償之。陳仲儀共同販賣│ │ │ │ │ │送毒品。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陸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 │ │與周仁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仁│ │ │ │ │ │ │傑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游淙丞 │102年11 │宜蘭縣羅│游淙丞以門號097090│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30日上│東鎮北成│6971號行動電話撥打│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午7、8時│國小附近│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 │ │許 │網咖 │有之門號0000000000│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陳仲│ │ │ │ │ │號行動電話,以500 │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之價格向周仁傑購│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仲儀財產│ │ │ │ │ │買海洛因,由陳仲儀│連帶抵償之。陳仲儀共同販賣│ │ │ │ │ │送毒品。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 │陸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 │ │與周仁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仁│ │ │ │ │ │ │傑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楊益來 │102年3月│宜蘭縣五│楊益來以門號098134│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日下午5│結鄉五結│7112號行動電話與周│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6時許 │郵局前 │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建志連│ │ │ │ │ │行動電話聯絡,以1,│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000 元之價格向周仁│收時,以其與陳建志財產連帶│ │ │ │ │ │傑購買海洛因,由陳│抵償之。陳建志共同販賣第一│ │ │ │ │ │建志負責送毒品。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與周仁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仁│ │ │ │ │ │ │傑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楊益來 │102年3月│宜蘭縣五│楊益來以門號098134│周仁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日下午3│結鄉五結│7112號行動電話與周│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4時許 │郵局前 │仁傑所使用他人所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行動電話聯絡,以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000 元之價格向周仁│產抵償之。 │ │ │ │ │ │傑購買海洛因,由不│ │ │ │ │ │ │詳之成年人負責送毒│ │ │ │ │ │ │品。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 易 方 式 │主 文│ ├──┼────┼────┼────┼────────┼──────────────┤ │㈠ │林薇芝 │101年9、│宜蘭縣五│林薇芝以電話與周│周仁傑無罪。 │ │ │ │10月間某│結鄉利澤│仁傑聯絡,以3,50│ │ │ │ │日某時許│村龍之園│0 元之價格向周仁│ │ │ │ │ │餐廳前 │傑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由周仁傑│ │ │ │ │ │ │親自送貨 │ │ ├──┼────┼────┼────┼────────┼──────────────┤ │㈡ │同上 │101年11 │宜蘭縣五│林薇芝以電話與周│周仁傑無罪。 │ │ │ │月間某日│結鄉利澤│仁傑聯絡,以5,00│ │ │ │ │某時許 │村萊爾富│0 元之價格向周仁│ │ │ │ │ │便利商店│傑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前 │命1 包,由周仁傑│ │ │ │ │ │ │親自送貨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轉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轉 讓 方 式 │主 文│ ├──┼────┼────┼────┼─────────┼─────────────┤ │㈠ │游聰益 │101年12 │宜蘭縣五│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周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間某日│結鄉五結│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某時許 │中路租屋│洛因予游聰益施用 │ │ │ │ │ │處 │ │ │ ├──┼────┼────┼────┼─────────┼─────────────┤ │㈡ │游聰益 │102年2月│宜蘭縣五│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周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間某日某│結鄉五結│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時許 │中路租屋│洛因予游聰益施用 │ │ │ │ │ │處 │ │ │ ├──┼────┼────┼────┼─────────┼─────────────┤ │㈢ │游聰益 │102年2月│宜蘭縣五│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周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間某日某│結鄉五結│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時許 │中路租屋│洛因予游聰益施用 │ │ │ │ │ │處 │ │ │ ├──┼────┼────┼────┼─────────┼─────────────┤ │㈣ │李國欽 │102 年1 │宜蘭縣羅│周仁傑以其所使用他│周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26日 │東鎮南昌│人所有之門號097030│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街租住處│8110號行動電話與李│ │ │ │ │ │ │國欽所使用門號0935│ │ │ │ │ │ │359006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後,由李國欽至周│ │ │ │ │ │ │仁傑之租屋處,周仁│ │ │ │ │ │ │傑無償提供數量不詳│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予李國欽施用。 │ │ │ │ │ │ │ │ │ ├──┼────┼────┼────┼─────────┼─────────────┤ │㈤ │李國欽 │102 年1 │臺北市某│周仁傑以其所使用他│周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27日 │處 │人所有之門號097030│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8110號行動電話與李│ │ │ │ │ │ │國欽所使用門號0935│ │ │ │ │ │ │359006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絡後,由李國欽至周│ │ │ │ │ │ │仁傑所駕駛之自用小│ │ │ │ │ │ │客車上,周仁傑無償│ │ │ │ │ │ │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國│ │ │ │ │ │ │欽施用。 │ │ └──┴────┴────┴────┴─────────┴─────────────┘ 附表四: ┌──┬────┬────┬────┬─────────┬─────────────┐ │編號│轉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轉 讓 方 式 │主 文│ ├──┼────┼────┼────┼─────────┼─────────────┤ │㈠ │李藍霆 │101年7月│宜蘭縣羅│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周仁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間某日 │東鎮中山│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有期徒刑捌月。 │ │ │ │ │路租屋處│基安非他命予李藍霆│ │ │ │ │ │3樓 │施用 │ │ ├──┼────┼────┼────┼─────────┼─────────────┤ │㈡ │李藍霆 │101年7月│宜蘭縣羅│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周仁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間某日 │東鎮中山│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有期徒刑捌月。 │ │ │ │ │路租屋處│基安非他命予李藍霆│ │ │ │ │ │3樓 │施用 │ │ ├──┼────┼────┼────┼─────────┼─────────────┤ │㈢ │林忠 │102年1月│宜蘭縣五│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周仁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間某日某│結鄉五結│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有期徒刑捌月。 │ │ │ │時許 │中路租屋│基安非他命予林忠施│ │ │ │ │ │處 │用 │ │ ├──┼────┼────┼────┼─────────┼─────────────┤ │㈣ │林忠 │102年2月│宜蘭縣五│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周仁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間某日某│結鄉五結│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有期徒刑捌月。 │ │ │ │時許 │中路租屋│基安非他命予林忠施│ │ │ │ │ │處 │用 │ │ ├──┼────┼────┼────┼─────────┼─────────────┤ │㈤ │林忠 │102年3月│宜蘭縣五│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周仁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10日下午│結鄉五結│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有期徒刑捌月。 │ │ │ │6時許 │中路租屋│基安非他命予林忠施│ │ │ │ │ │處 │用 │ │ ├──┼────┼────┼────┼─────────┼─────────────┤ │㈥ │郭惠香 │101年5、│宜蘭縣羅│周仁傑無償提供數量│周仁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6月間某 │東鎮租屋│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有期徒刑捌月。 │ │ │ │日某時許│處 │基安非他命予郭惠香│ │ │ │ │ │ │施用 │ │ └──┴────┴────┴────┴─────────┴─────────────┘ 附表五: ┌──┬────┬────┬────┬─────────┬─────────────┐ │編號│交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 易 方 式 │主 文│ │ │ │(民國)│ │ │ │ ├──┼────┼────┼────┼─────────┼─────────────┤ │㈠ │游聰益 │自101年 │宜蘭縣羅│游聰益以電話與陳仲│陳仲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10、11月│東鎮租屋│儀所使用不詳之行動│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某日某時│處樓下網│電話聯絡,分別以30│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 │ │ │許起至 │咖樓梯間│0 元金額向陳仲儀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02年2月│ │買海洛因10次,均由│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 │ │ │9日前某 │ │陳仲儀交毒品。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日某時許│ │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 │ │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㈡ │游聰益 │102年2月│宜蘭縣五│游聰益以公用電話與│陳仲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9日上午 │結鄉喜互│陳仲儀所有之門號09│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搭配│ │ │ │10、11時│惠超市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號│ │ │ │許 │ │聯絡,以1,000 元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價格向陳仲儀購買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洛因,由陳仲儀親自│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送毒品,惟因游聰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沒錢,僅收取500 元│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㈢ │游聰益 │102年3月│宜蘭縣羅│游聰益以公用電話與│陳仲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日上午 │東鎮來富│周仁傑所使用他人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 │11、12時│超商前 │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許 │ │行動電話跟陳仲儀聯│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絡,以500 元之價格│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向陳仲儀購買海洛因│ │ │ │ │ │ │,由莊錦樹負責送貨│ │ │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交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 易 方 式 │主 文│ ├──┼────┼────┼────┼─────────┼─────────────┤ │㈠ │李藍霆 │自101年9│不詳網咖│李藍霆以電話與陳仲│陳仲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月初起至│、周仁傑│儀所使用不詳之電話│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 │101 年11│租屋處樓│聯絡,分別以每次2,│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12月間│下、宜蘭│000 元之金額,向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某日止 │縣羅東鎮│仲儀購買甲基安非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 │ │ │ │光榮路喜│命,共計有10次,均│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 │ │互惠超市│由陳仲儀親自送毒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等處 │並收取金錢。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 │ │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 │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㈡ │林薇芝 │101年10 │宜蘭縣羅│林薇芝以電話與陳仲│陳仲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間某日│東鎮中山│儀所使用之不詳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 │ │ │下午 │路租屋處│聯絡,以1,000 元之│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樓下 │價格,向陳仲儀購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由陳仲儀叫不詳之成│ │ │ │ │ │ │年人送貨,林薇芝當│ │ │ │ │ │ │場交付1,000 元該不│ │ │ │ │ │ │詳之成年人。 │ │ ├──┼────┼────┼────┼─────────┼─────────────┤ │㈢ │林薇芝 │101 年10│宜蘭縣羅│林薇芝以電話與陳仲│陳仲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月間某日│東鎮曹記│儀所使用之不詳電話│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 │晚間 │牛肉麵附│聯絡,以2,000 元之│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近之統一│價格,向陳仲儀購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超商前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由陳仲儀親自送貨,│ │ │ │ │ │ │林薇芝當場交付2,00│ │ │ │ │ │ │0元 │ │ ├──┼────┼────┼────┼─────────┼─────────────┤ │㈣ │林士閔 │102年2月│周仁傑位│林士閔以門號039358│陳仲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6日晚間│於宜蘭縣│066 號電話與陳仲儀│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搭配門號│ │ │ │8、9時許│五結鄉租│所有之門號00000000│○○○○○○○○○○號行動│ │ │ │ │屋處 │51號行動電話聯絡,│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 │以3,000 元之價格向│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陳仲儀購買甲基安非│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他命1 公克,由陳仲│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儀親自送毒品。 │抵償之。 │ ├──┼────┼────┼────┼─────────┼─────────────┤ │㈤ │林育峯 │102年2月│宜蘭縣羅│林育峯以門號091162│陳仲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9日晚間8│東鎮後火│5618號行動電話與陳│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搭配門號│ │ │ │時至10時│車站萊爾│仲儀所有之門號0985│○○○○○○○○○○號行動│ │ │ │許 │富便利商│487051號行動電話聯│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店前 │絡,以1,000 元之價│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格,向陳仲儀購買甲│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陳仲儀親自送毒品。│抵償之。 │ ├──┼────┼────┼────┼─────────┼─────────────┤ │㈥ │同上 │102年2月│宜蘭縣五│林育峯以門號091156│陳仲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11日下午│結鄉喜互│18號行動電話與陳仲│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搭配門號│ │ │ │3、4時許│惠超市前│儀所有之門號098548│○○○○○○○○○○號行動│ │ │ │ │ │7051號行動電話聯絡│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 │,向陳仲儀購買甲基│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安非他命1 包,由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仲儀親自送毒品。 │抵償之。 │ ├──┼────┼────┼────┼─────────┼─────────────┤ │㈦ │同上 │102年2月│宜蘭縣冬│林育峯以0000000000│陳仲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4日晚間│山鄉香和│號行動電話與陳仲儀│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搭配│ │ │ │9、10時 │路附近之│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號│ │ │ │許 │統一超商│行動電話聯絡,以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前 │000 元之價格向陳仲│)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1 包,由林燦輝負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送毒品。 │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七: ┌──┬────┬────┬────┬─────────┬─────────────┐ │編號│轉讓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轉 讓 方 式 │主 文 │ ├──┼────┼────┼────┼─────────┼─────────────┤ │㈠ │游聰益 │101年12 │宜蘭縣羅│陳仲儀無償提供數量│陳仲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月或102 │東鎮租屋│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期徒刑柒月。 │ │ │ │年1月間 │處 │洛因予游聰益施用 │ │ │ │ │某日某時│ │ │ │ │ │ │許 │ │ │ │ ├──┼────┼────┼────┼─────────┼─────────────┤ │㈡ │游聰益 │102年1月│宜蘭縣五│陳仲儀無償提供數量│陳仲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間某日某│結鄉喜互│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期徒刑柒月。 │ │ │ │時許 │惠超市前│洛因予游聰益施用 │ │ ├──┼────┼────┼────┼─────────┼─────────────┤ │㈢ │游聰益 │102年1月│宜蘭縣五│陳仲儀無償提供數量│陳仲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間某日某│結鄉五結│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期徒刑柒月。 │ │ │ │時許 │中路租屋│洛因予游聰益施用 │ │ │ │ │ │處 │ │ │ ├──┼────┼────┼────┼─────────┼─────────────┤ │㈣ │游聰益 │102年3月│宜蘭同上│陳仲儀無償提供數量│陳仲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11日中午│縣五結鄉│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期徒刑柒月。 │ │ │ │ │五結中路│洛因予游聰益施用 │ │ │ │ │ │租屋處 │ │ │ ├──┼────┼────┼────┼─────────┼─────────────┤ │㈤ │李國欽 │102年2月│宜蘭縣五│陳仲儀無償提供數量│陳仲儀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 │ │ │中旬某日│結鄉喜互│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期徒刑柒月。 │ │ │ │某時許 │惠超市前│洛因予李國欽施用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