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森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盛森與陳麗珠(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渠2 人均未經主管機關或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竟自民國101 年2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止,共同至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向豬肉攤販索討廢棄之豬油、豬皮、內臟及豬頭骨等下腳料而大量回收後,貯存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被告陳麗珠所承租之李添裕畜牧場,再變賣予雲林縣水林鄉之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得利,然如回收之豬下腳料已因腐敗而無法變賣,即將腐敗之豬下腳料大量堆放在得子口溪龍泉橋上游河川高攤地上之果園內,或由被告陳麗珠丟棄在礁溪鄉○○○段0000號國有土地上,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不能成立,卷內證據均得作為彈劾使用,以為本院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曾於101 年年初至101 年5 月2 日入監前有幫陳麗珠將豬的腐蝕下腳料拿至他人之果園堆放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相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宜蘭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宜蘭縣環境保護局日夜間稽查日誌、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宜蘭縣政府函文、礁溪鄉公所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入監前3 、4 個月有去陳麗珠那裡幫忙,約做了3 、4 個月,就是在修理豬舍、做豬舍水電,打豬舍水泥地、水泥補修及做水溝,報酬就隨陳麗珠隨意給,只有1 次陳麗珠說要將豬的腐爛下腳料拿去朋友的果園堆肥,陳麗珠有租推土機,只有那1 次伊有幫陳麗珠開推土機,伊不知道陳麗珠有無廢棄物清理的執照,也不知道是否需要有廢棄物清理的執照,因為伊覺得數量很少,載到深山裡埋一埋就好了,只有幾桶,1 桶才約0.2 立方而已等語。經查: ㈠陳麗珠於100 年9 月24日,與李鄭寶琴、李添裕養豬場(負責人李俊長)簽約,承租宜蘭縣礁溪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起訴書所指宜蘭縣礁溪鄉○○路00○0 號土地)及地上物「李添裕養豬場」,從事養豬業,租期5 年,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第1 、2 年免租金,第3 至5 年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3萬元,此有土地及豬舍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704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在承租期間,陳麗珠確有在該租賃地飼養豬隻,因散發惡臭,經人檢舉,宜蘭縣政府畜產科、礁溪鄉公所人員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50分至現場實際訪查,現場豬舍內有2 欄養豬,1 欄9 頭,另1 欄13頭,此有宜蘭縣政府訪查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他字第704 號卷第10頁),是陳麗珠承租上開土地,從事養豬業,應可認定。㈡陳麗珠在101 年4 月以前,即向羅東民生市場豬肉等攤商,收取豬頭、豬皮、內臟、魚等廢棄物,業經證人即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員工並為民生市場管理員林信宏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6頁),並有警方蒐證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21頁),是陳麗珠自傳統市場回收豬頭等廢棄物,用以養豬,委無疑問,其屬廢棄物之再利用。 ㈢陳麗珠自攤商回收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 ⒈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員郭文娟在偵查中證稱:剛開始以為陳麗珠有畜牧場登記證,所以認定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後來經農業處告知,陳麗珠的畜牧場登記證早已被註銷,所以應該屬於一般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證人即負責承辦本案之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邱文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麗珠收受之豬頭、豬皮、內臟等,係屬一般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函詢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該局於102 年3 月8 日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表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2月3 日環廢字第0000000 號函釋,攤販(按:流動攤販及無門牌之固定攤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 項所規定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亦未指定其為事業,故其所產生廢棄物應依一般廢棄物之有關規定辦理」,並附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2月3 日環廢字第0072409 號函供參(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是以,依實際負責廢棄物環保稽查人員之證詞及中央、地方之廢棄物主管機關之意見,足認本件陳麗珠所回收再利用者為一般廢棄物。 ⒉至於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員林文滄於偵查中雖證述:陳麗珠收受之豬頭、豬皮、內臟等,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指陳麗珠收取豬頭等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與上開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見解有異,尚不足採。 ㈣又查: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可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包含由事業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參照)。 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始受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是以,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規定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範圍內,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參照)。 ⒊廢棄物清理法雖未就「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明文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適用,然本院基於「事物之本質相同,應為相同處理」之憲法平等原則,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 條所揭櫫:「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社會」之立法目的,暨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所制訂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明定「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再利用用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鑒於「事業廢棄物」之危害,並不亞於一般廢棄物,尚得因「再利用」而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適用,「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如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得類推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之適用,以使有用資源得予充分再利用。 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7 月22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指出:「倘上述廢棄物來源屬家戶或其他非事業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3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再利用用途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前項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再利用,執行機關得依本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是以,自用堆肥場(舍)如欲收受一般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時,應依本署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辦理,或依本法第14條第2 項由執行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另查家戶及非事業所產生之廚餘,本署業已於92年4 月24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一般廢棄物-廚餘再利用管理方式』,自用堆肥場(舍)可依該管理方式規定進行廚餘再利用」。主管機關已就「廚餘」等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為公告,則回收廚餘等一般廢棄物,屬業經公告之再利用。 ⒌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明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如有違反,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18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7 項、第36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或第41條第1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00 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一般廢棄物,如有違反同法第12條第1 項「再利用」之規定者,必須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始負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參照);如未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得「處新台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政府主管機關就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違規者,得處以行政裁罰加以制約,仍能達維護國民健康、改善環境衛生、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目的。前述類推適用,不僅無處罰漏洞之虞,亦可區分行政裁罰、刑法處罰層次,更無違法律平等原則及收鼓勵資源永續利用之效。 ⒍本件陳麗珠及被告回收豬頭等物,既屬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並未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自不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未領得任何許可文件,即幫陳麗珠為收集、載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但此僅屬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係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為一般廢棄物之再利用,有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則被告所為,自與公訴人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行為主體有所不符,本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