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MPHAENG PHUNSAP 泰國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MPHAENG PHUNSAP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 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大麻活體植株柒株均沒收銷燬。扣案含土之塑膠盆捌個均沒收。 事 實 犯罪事實 壹、HUMPHAENG PHUNSAP(下稱「彭沙」)係泰國人,來臺在宜 蘭縣蘇澳鎮○○路000號之誼美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誼美公司)工作。其明知大麻為我國法律所規定之毒品,不得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於民國102年農曆 過年期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大麻種子10餘顆後,即於102年3月間,將7顆種子以 塑膠盆栽種在其女友阮氏翠及友人唐玉玲(均係取得我國籍之越南人)向不知情之房東邱麗舍所合租之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建物頂樓(下稱租屋處);於同年4月間,接續將1顆種子以塑膠盆栽種在誼美公司頂樓。後經房東邱麗含發現其出租之建物樓上有不明植物,乃於102年5月25日中午12時致電向唐玉玲詢問,唐玉玲再透過阮氏翠向彭沙詢問,彭沙於是偕同阮氏翠於102年5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將上揭種 植於租屋處頂樓之種子其中活株6盆移置在誼美公司圍牆邊 ,另株僅餘莖部之死株仍留於租屋處頂樓。嗣於102年5月25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方在誼美公司圍牆旁查獲,並扣得 大麻活體植株6株;復於同日8時50分許,在上揭租屋處頂樓扣得大麻僅餘莖部死株1株。而誼美公司廠長林義桓在得知 上情後,於同年月26日上午清查公司廠房,在其公司二樓屋頂上發現大麻活體1株,通知警方查扣之。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 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同法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彭沙之辯護人辯稱:警察告知被告「可以請律師」,並說「請律師要花錢」。通譯卻翻譯成「可以請翻譯」、「請翻譯要花錢」。以被告來臺擔任勞工,其本身即需賺錢,是當受此告知時,定會表示不要委任,故認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被告係泰國人,警員於102年5月25日詢問被告時,有請同為泰國籍之馬秀君擔任通譯,伊對警員向被告告知「可以請律師」時,馬秀君因不解「律師」之意,而誤譯為「你可以請翻譯」,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3款規定,惟係因馬秀君不 解「律師」之意而翻譯錯誤,故違背應非出於惡意。再被告於馬秀君告知其「可以請翻譯」、「請翻譯要花錢」前,馬秀君為警方告知被告「今天警察問你的,不會,你不要回答、不要講」。而被告即回答:「那我今天就要講出來」,足見被告當時即有意陳述案情,從而,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所為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彭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年初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取得種子10餘顆後,於102年3月間,將7顆種子栽種在 租處頂樓,後有1株死亡。復於同年4月間,將1顆種子栽種 在誼美公司頂樓。嗣後因受通知不得在租屋處頂樓種植植物,於同年5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將上揭種植於租屋處頂樓之活株6盆移置在誼美公司圍牆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人家給其種子時,以為是菜,不知為大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2年農曆過年期間,到桃園中壢 市玩時,有一不認識之臺灣人給其以一包以衛生紙包裝、而內有10顆種子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其未問該人給的 是何種植物;其曾拔下葉子吃過二次,一次是煮雞湯、一次吃了一片葉子,不好吃等語(見本院卷第8~10頁)。又證 人阮氏翠於警詢時稱:伊幫彭沙從租屋處三樓載運到誼美冷凍廠旁邊的菜園放,總共載運2趟,每次載運3盆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而按一般人欲種菜者,必會先知是何種菜,如何培養、長成後如何食用等問題。然被告稱給予種子之人既未說何種子,則其既不知為何種子,被告何以願意拿回來種?甚者,被告在感覺該植物不好吃之後,卻仍繼續照顧?更於阮氏翠因接獲屋主通知不可在屋頂種菜後,未將之拔除,反而分二次載運至誼美公司圍牆旁。從而,被告應知所栽種者為大麻。 ㈡被告坦承於102年4月中下旬復在誼美公司頂樓再種植一株等語(見本院卷第 頁)觀之,足證其在3月間種植後,仍保留 未種之種子後,而於4月中下旬,再次種植,是其知悉該植 物為大麻,而有意持續栽種。又證人即誼美公司廠長林義桓於審理中證稱:公司泰國籍勞工會在工廠旁邊種菜,大部分種在地上,少數種在盆子,不會在頂樓種植。工廠頂樓有水龍頭,接在冷卻水塔。種植植物不方便,因為沒有辦法直開水龍頭澆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被告供稱其尚有種九層塔、茴香,惟本案之大麻種子,卻均種植在頂樓,益證其知所種植之植物為大麻,方在無人種植之頂樓處栽種。㈢再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無論持有大麻或其種子,均涉及刑事犯罪;且大麻葉片(子葉)僅須以風乾、曬乾、烘乾等乾燥處理後,即可直接供吸毒者施用,亦無其他特別製程之要求。綜觀被告於取得大麻種子後,即在較不為人發現之頂樓栽種,且均已成長出子葉,其葉片僅須經過風乾、曬乾等乾燥處理,即可直接供吸毒者施用,足認被告確有製造大麻毒品之意圖。 ㈣此外,警方於102年5月25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誼美公司圍 牆旁查獲,扣得大麻活體植株6株;復於同日8時50分許,在租屋處頂樓扣得大麻僅餘莖部死株1株;暨翌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誼美公司二樓屋頂上扣得大麻活體1株,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 卷可查。而扣案之大麻活體植株7株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 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 憑(見偵字卷第62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0張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陳稱其將3顆種子種在海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 稱係種在利澤工業區公園旁邊的海邊等語(見警卷第5頁) ;嗣於審理中稱:其在警詢時有稱是種在海邊那裡,實際上不是海邊,是有魚的水道旁邊,應該是水溝,不是海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嗣經本院勘驗,被告稱係種植在頂寮生態公園內之草地上(見本院卷第141頁照片),因在該處 接電話,剛好摸到用衛生紙包裝的3顆種子,順手把它丟了 。剛好口袋有,撥一撥就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背面)。而被告在勘驗前均稱「種」,且其在租屋處及誼美公司頂樓均種植在盆栽中,應知「種」與「丟」不同。其勘驗時方稱「順手丟」、「撥一撥」,足見其有故意翻異供詞之不實。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且僅有被告之供述,復查無其他大麻植株,故尚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栽種大麻之行為,併此敘明。 參、按大麻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行 為,為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栽種行為之本質並非短期可蹴,而需於一段時間內持續為之,被告取得大麻種子後,自102年3月間起至於10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止,栽種大麻,應認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行為可議,惟考其栽種大麻數量僅8株,且係栽種 於租屋處及誼美公司頂樓,是其與一般大規模栽種大麻之行為顯然有別,且尚未製成大麻毒品對外散布,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法重情輕,衡情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泰國人,應遵守我國法律,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肇生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原應處以重刑,惟其所種大麻株數不多,且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工資不高,而在泰國尚有70餘歲之祖父及50餘歲且殘障之阿姨需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為泰國人,其在我國栽種大麻,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應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資懲儆。扣案之大麻活體植株7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被告所有而用以栽種大麻的含土之塑膠盆8個, 均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之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併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大麻死株1株,因大麻成熟莖非屬第二級 第24項毒品大麻,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