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漢濱為兆船營建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中午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OOO-OOOO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 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與五結中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陳朝輝駕駛牌照號碼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2 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