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清木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山本汽車貨運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4時53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省道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14時53分,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133.4公里處,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對向來車,不慎與同向行駛在慢車道,由胡玉蘭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胡玉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被害人胡玉蘭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胡玉蘭告訴被告劉清木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