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恩永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中正路友人住處飲用台灣啤酒2、3罐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與東安街口時,因車身不穩,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對林恩永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永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恩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林恩永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之相類素行(96年度速偵字第1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7年1 月4日至99年1月3日,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82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