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2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健勝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晚間9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羅莊霸王薑母鴨飲酒後,迨至102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時,不慎與由邱秀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 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