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2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貴緗於民國103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2段上之阿文小吃店食用摻有酒類之藥頭排 骨,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後,竟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茄苳路段路燈 06245支處西30公尺處時,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不慎自 摔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顴骨骨折、第12胸椎骨折、胸部挫傷及多處擦傷併挫傷之傷勢。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抽取其血液實施生化檢驗 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2.9mg/dl(即百分之 0.2229),因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ꆼ、被告王貴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ꆼ、證人即現場目擊王貴緗摔車倒地之何宜興於警詢時之指述。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科乙醇檢驗報告、現場照片2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又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駕車自摔倒地並受傷,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簡易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