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鵬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 zepam(氟硝西泮,俗稱FM2)、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Clonazepam(氯硝西泮)成份之橘白色膠囊壹罐(驗餘淨重貳點肆陸公克 )、含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成份之白色長形錠片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Estazolam(伊疊唑侖)成份之白色圓形錠片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含有 第四級毒品Zolpidem (佐沛眠)、Estazolam(伊疊唑侖)成份之白色粉末貳罐(驗餘淨重玖點肆玖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俗稱FM2)、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Clonazepam(氯硝西泮)、Estazolam(伊疊唑侖)成份之包心粉 圓壹份(驗餘肆拾貳毫升)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 zepam(氟硝西泮,俗稱FM2) 、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Clonaze pam(氯硝西泮)成份 之橘白色膠囊壹罐(驗餘淨重貳點肆陸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成份之白色長形錠片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Estazolam(伊疊唑侖)成份之白色圓形 錠片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Estazolam(伊疊唑侖)成份之白色粉末貳罐(驗餘淨 重拾壹點肆玖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 razepam(氟硝西泮,俗稱FM2)、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Clonazepam(氯硝西泮)、Estazolam(伊疊唑侖)成份之包心粉圓壹份(驗餘肆拾貳毫升)均沒收之。 事 實 壹、丁○○從事旅遊導遊領隊工作,因帶團而結識同為領隊之成年女子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丁○ ○因欲追求甲○,邀約甲○參加台北縣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所舉辦之自強活動,兩人遂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一同入住棲蘭山莊小木屋。詎劉森鵩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該小木屋內見甲○已側睡在小床上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動手將甲○抱移至大床上後,亦躺在甲○身後不斷舔吻甲○之右耳、頸後及肩背部,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嗣因甲○驚醒以右手往後撥開,丁○○遂躺回床位睡去。翌日上午甲○醒來時發現其身體躺在大床上之丁○○左手臂彎內而察覺有異,其後當日參加台北市立成功高中舉辦之學生幹部訓練活動,於擦汗時亦聞到所著上衣之頸後部位有濃重之口水味,始確認上情。 貳、丁○○又於103年7月29日以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程式發訊邀請甲○於同年8月19、20日到宜蘭搭船出海賞鯨、玩飛 行傘、吃美食、泡溫泉等旅遊活動。丁○○為屆期有機會與甲○性交,乃攜帶其所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俗稱FM2)及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 Clonazepam(氯硝西泮)成份之橘白色膠囊1罐、含有第四級 毒品Zolpidem(佐沛眠)成份之白色長型錠片1顆、含有第四 級毒品Estazolam(伊疊唑侖)成份之白色圓型錠片1顆,及以上述兩種錠片研磨成之白色粉末各1罐等藥物,於103年8月 19日上午6時40分在台北火車站與甲○見面後,駕駛車號 0000-00號汽車搭載甲○至宜蘭縣境內遊玩。兩人於當日下 午5時餘許至位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之幼獅飯店 ,丁○○先向櫃檯人員馮采登記住房後甲○即先入住該飯店311號房,丁○○則到附近之羅東夜市購買羊肉湯及包心粉 圓等食物攜回至幼獅飯店311號房內,旋基於以欺瞞之方式 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及使用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當晚6時許趁甲○躺在床上看電視疏未注意之際,轉身將其預 先準備可使人產生昏睡、嗜眠、肌肉無力、眩暈等狀況、因而喪失或降低抵抗能力之前述橘白色膠囊1顆及兩種白色粉 末各些許,摻入放在長條桌上之羊肉湯及包心粉圓內,再端給不知情之甲○食用。甲○喝完整碗羊肉湯,續嚐幾口包心粉圓後發覺有異味乃停止食用,將未吃完之包心粉圓擱在床頭櫃旁,繼續躺在床上休息。嗣甲○因所服藥物成份發作,而意識模糊、陷入昏睡,丁○○見狀,乃於翌日(20日)凌晨1時許,動手脫下甲○所著短褲、內褲、推高上衣、胸罩 ,繼而出手撫摸及伸舌舔吻已無反抗能力之甲○胸部、大腿內外側及下體外陰部,再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抽動,至將近射精時迅速拔出體外射在衛生紙上,另取衛生紙擦拭甲○下體,一併丟在浴室內之垃圾桶中,再幫甲○穿回衣褲,自行躺在床上睡覺。其間甲○數次勉強睜眼發現身軀全無知覺、不能活動,卻見丁○○先後埋頭或跪在伊彎曲、張開之兩腿間,並有撩衣、摸胸、碰觸下體等動作。嗣甲○於當日凌晨2、3時許醒來,發覺其身上之胸罩未扣、所著衣褲亦被換過,且身軀仍無知覺,乃到幼獅飯店樓下向在櫃檯值班之陳智仁表示伊被強姦,煩請報警等語。陳智仁因見甲○語聲緩小斷續、神情昏沉恍惚、步伐搖晃虛浮,乃轉請在櫃後房間工作之飯店經理陳丰彬打電話報警。接獲報案之警員迅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趕到幼獅飯店311號房,喚醒仍在熟睡之丁○○,經其同意後帶回警局訊問,並在該房間內扣得衛生紙1團、白色藥粉2罐、白色圓形錠片1顆、白色長形錠片1顆、橘白色膠囊1罐、包心粉圓1碗。嗣採集甲○尿液送請鑑定後確含有前揭毒品成分,始查得上情。 參、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當日幼獅飯店櫃臺人員陳智仁、馮采、證人即103年6月30日與被告及甲○同在成功高中擔任學生社團幹部訓練講師之江柏瀚在偵查中之指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以上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再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亦均有證據能力。再下引用 之現場暨贓證物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幼獅飯店311號房內擺設圖、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甲○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採集甲○陰部檢體送鑑DNA之鑑 定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關於採集甲○尿液送鑑之檢驗報告、被告與甲○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等文書證據及扣案物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103年6月29日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稱:其與被告均係國內旅遊領隊,因出團工作而認識約半年,但不是男女朋友關係。103年6月29日被告邀約其參加工會舉辦之棲蘭山莊2日遊,因隔日其二人都要參加成功高中舉辦的 學生幹部訓練,所以其答應同行。當日其與被告被安排在同一房間,房內有一大床和一小床,因被告是前輩,其請被告睡大床,其睡小床。當日其暈車很不舒服,晚上約6點左右 其吃不下晚餐就先回房躺著在小床上睡著。後來其感覺到被告將其抱至大床上,又在其背後一直舔其右耳耳括、後背和頸部的位置,拉其後面的衣服,其覺得很不舒服,就用右手往後撥開,然後其就清醒了,發現其躺在被告左手臂彎裡,就爬回小床上睡。隔天在成功高中跑行程時因為流汗,其拉脖子後面的衣服擦臉,就聞到不是自己的口水味,才更加確定被告昨天晚上有舔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15頁、偵卷 第60-67頁),且有甲○繪製棲蘭山莊小木屋擺設圖、事後 甲○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甲○之簡訊內容提及甲○在太平山有拒絕之動作、椰子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椰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棲蘭森林遊樂區103年6月29、30日訂房及住宿房號、人名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70、72、165-166、168-170頁)。堪信甲○所述屬實。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伊與甲○是朋友關係,均從事旅遊業。103年6月29日伊邀約甲○參加工會舉辦的棲蘭山莊自強活動,因隔天伊與甲○都要參加臺北成功高中社團幹部活動,甲○就答應同遊。甲○與伊之所以住同一間小木屋可能係因為工會承辦人誤以為伊與甲○在一起。當日甲○很累、也有吐,想先休息就睡在小床上。晚間伊見甲○在小床睡著,就將甲○從小床抱至大床上,想跟甲○告白,伊將右手搭在甲○肩膀上,舔甲○的右邊耳朵和後背幾秒鐘,係要試探甲○是否願意跟伊發生性關係,但甲○有用手撥開的動作,伊就轉身睡到隔天早上。隔日起來伊發現伊睡在大床、甲○睡在小床等語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25、130-132、174-175頁、本院卷第11-17頁)。益證被告當日晚間確實已明知甲○熟 睡但因欲向甲○求歡、為試探甲○與伊發生性關係之意願而有舔甲○右耳耳括、後頸及背部之舉止,堪以認定。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查本件被告為向甲○求歡,趁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右手搭在甲○肩上並舔甲○右耳耳括、後頸及背部而探詢甲○意願,在肢體動作上,被告僅有躺在告訴人甲○背後並舔甲○右耳耳括、後頸及背部之舉動,尚未將其生殖器靠近或試圖碰觸、放入告訴人甲○性器、肛門、口腔或以手指或其他身體部位、器物碰觸或試圖進入告訴人甲○之性器或肛門,且於甲○揮手向後撥開後被告即躺回床位睡去。參酌被告前開舉止情狀並參以我國社會民情風俗,被告前開舉止之目的主觀上顯係在興奮、滿足一己之色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欲,然尚未達於性交之著手,應屬猥褻之行為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沒有要與甲○性交之意思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上開行為當屬乘機猥褻行為甚明。 二、103年8月20日部分:此部分被告以欺瞞方式使甲○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並對之強制性交既遂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121頁反面),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甚詳、證人即當日幼獅飯店櫃臺人員陳智仁、馮采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0-15頁、偵卷第60-67、76-78、80-83、141-144 、145-149頁),復有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甲○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幼獅飯店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幼獅飯店311號房內擺設圖 、四方通行線上訂房確認單、訂單管理系統、旅客資料表、貴賓車號填寫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藥物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等附卷足考(見警卷第18-22、23-37頁、偵卷第50-54、69、72、85-87、87-88 、90、91、92-106、166-167、206頁、本院卷第51-61頁) 。且經採集甲○外陰部、陰道深部檢體後送請鑑定,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該局103年10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6-198頁)。扣案白 色藥粉2罐、白色圓形錠片1顆、白色長形錠片1顆、橘白色 膠囊1罐、包心粉圓1碗送請毒物鑑定,於包心粉圓液體中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俗稱FM2)、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Clonazepam(氯硝西泮)、Estazolam(伊疊唑侖)之成份。橘白色膠囊1罐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 zepam(氟硝西泮,俗稱FM2)、第四級毒 品Zolpidem(佐沛眠)、Clonazepam(氯硝西泮)成份。白色長形錠片檢出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成份。白色圓形錠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Estazolam(伊疊唑侖)成份。白色粉 末2罐檢出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Estazolam(伊疊 唑侖)成份,亦有該局103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甲○尿液檢體亦檢出含有前揭 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 pam(氟硝西泮,俗稱FM2)、第四 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Clonazepam(氯硝西泮)、Zolpidem(佐沛眠)成份,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5-217頁),堪認被告丁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丁○○以欺瞞之方法使告訴人甲○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且以藥劑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既遂之行為事證胥臻明確,犯行皆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是核被告103年6月2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為尚未達 於性交之著手,業如前述,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並已告知乘機猥褻之罪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開犯罪事實詳加攻擊防禦,對於變更後之罪名已進行實質辯論(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122頁),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103年8月20日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以藥劑犯 強制性交既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以 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均未逾20公克)。被告係以一欺瞞之方法使告訴人甲○施用攙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 pam(氟硝西泮,俗稱FM2) 、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Clonazepam(氯硝西泮)、Estazolam(伊疊唑侖)成分之藥粉之包心粉圓並違反告訴人 甲○之意願而強制告訴人甲○與之性交,同時觸犯前揭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既遂罪論處。被告所犯前後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使用藥劑對工作認識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未知悔改,因對同從事領隊工作之甲○有好感而欲追求之,竟趁與甲○出遊同房之機會,明知甲○已熟睡仍將甲○抱至同床且不斷舔吻甲○右耳、頸後及肩背部以興奮自己色欲,妨害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權益。又再次利用甲○之信任,為滿足一己性欲,將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藥物摻入包心粉圓食物中讓不知情之甲○服用,致甲○陷入意識不清,暫失對外界事物之感知及自由表達意思決定之能力,壓制甲○意思自由而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對甲○造成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犯罪手段實屬惡劣,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領隊導遊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台幣2、3萬元,與太太分居中、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就學中之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公訴人求處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 zepam(氟硝西泮,俗稱FM2)、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Clonazepam(氯硝西泮)成份之橘白色膠囊1罐(驗餘淨重2.46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成份之白色長形錠片1顆(驗餘淨重0.08公克)、含有第四級毒 品Estazolam(伊疊唑侖)成份之白色圓形錠片1顆(驗餘淨重0.05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Estazolam(伊疊唑侖)成份之白色粉末2罐(驗餘淨重11.49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俗稱FM2)、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Clonazepam(氯硝西泮)、Estazo lam(伊疊唑侖)成份之包心粉圓1份(驗餘42毫升),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103年8月20日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第2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