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邱鈺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鈺婷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在位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之「二姐的店」卡拉OK店,結識王逸群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2 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26日止,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續以詐術佯稱「我媽腦瘤住院需要醫藥費;我真正生日是9 月24號,那你送我禮物…」等不實之理由,向王逸群索取金錢,致使王逸群陷於錯誤,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33,000 元予邱鈺婷,嗣王逸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逸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鈺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逸群、楊立銘、鍾佩玉於警詢及證人王逸群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14頁、103 年度偵字第721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2月19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5233號函、LINE聊天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152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數次使被害人王逸群先後分別交付金錢,被害人王逸群先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卻向被害人王逸群詐取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王逸群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王逸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王逸群損失,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