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進風其餘被訴竊盜罪貳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進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以99 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99年度訴字第175號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 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6日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18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陳進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2年8月7日或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員山鄉大湖二路與蜊埤路旁空地,徒手竊取張春梅所有之鐵槽及鐵柱數支,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駕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鐵槽、鐵柱藏放在宜蘭縣大同鄉松蘿村玉蘭附近之溪埔地。隨後並分次將上開竊得之鐵槽、鐵柱載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變賣予 不知情之易泰企業社。 ㈡於10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宜蘭縣員山鄉大湖二路與蜊埤路旁空地,徒手竊取張春梅所有之鐵槽及鐵柱數支,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駕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鐵槽、鐵柱藏放在宜蘭縣大同鄉松蘿村玉蘭附近之溪埔地。隨後並將上開竊得之鐵槽、鐵柱變賣予不知情之易泰企業社。嗣因張春梅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於陳進風在102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次前往易泰企業社欲變賣上開竊得之物品時當場查獲。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進風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進風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銷贓紀錄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有部分發還予被害人,暨其現無職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進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2年8月初之某日12時許每隔2日至102年8月13日中午12時止,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有2次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大湖二路與蜊埤路旁空地內,竊取張春梅所有之鐵槽及鐵柱多支,得手後先藏放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籮村玉蘭附近之溪埔地,其後分批載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之易泰企業 社變賣後供己花用,因認被告陳進風本件自102年8月初某日12時許至10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止另涉犯2次竊盜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進風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進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銷贓紀錄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進風固坦承有於102年8月初之某日12時許至102 年8月13日中午12時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大湖二路與蜊埤路旁空地內,竊取張春梅所有之鐵槽及鐵柱多支,得手後先藏放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籮村玉蘭附近之溪埔地,並分次將竊得之物品載往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之易泰企業社變賣等情,惟辯稱:伊只有 去偷2次,只是有去變賣4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曾稱:「我總共至該處行竊4次」、「我與李 嘉宏於102年8月初(正確日期我忘記)分4次(每次隔2日),每次均於清晨4-5時前往竊取」(見警卷第2、3頁),又 於102年8月15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次偵訊時,經檢察官逐次訊問四次竊取的時間、方式、竊取之物品數量、變賣所得,被告均能詳細敘述(見102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第7、8頁),然於102年9月27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被告即改稱僅竊取2次,分做4次銷贓(見102 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35、36、66、69、70頁),是被告之自白已先後不一致。 ㈡證人張春梅於警詢中僅稱於102年8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 現有鐵槽約500支及鐵柱約120支遭竊,但並未明確敘述失竊之時間及次數,且證人張春梅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2年8月6 日,其報案內容稱友人見到可疑車輛出現之時間為102年7月30日或31日,均與被告自白竊取之時間相異(見警卷第6-8 頁),證人張春梅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明確指訴遭竊之時間及經過(見102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第53頁)。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曾與證人李嘉宏共同犯下本件竊盜案,惟證人李嘉宏於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見102年度偵 字第3580號卷第53、54頁),檢察官亦認證人李嘉宏所涉本件竊盜犯行為僅有共犯即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訴對證人李嘉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102年度偵字第3580號卷第63、64頁)。 ㈣本件警方雖於被告在102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次前往易泰企業社欲變賣其竊得物品時當場查獲,並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建築用鐵槽74支、 易泰企業社內扣得被告先前變賣之鐵槽200支,(見警卷第9-1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惟 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竊得物品變賣,而無從推知被告竊取之次數及時間;又查易泰企業社之「接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於102年8月之記載,被告雖有多次變賣之紀錄,惟該登記表上並無詳細記載各次變賣之時間、變賣物品種類、數量、變賣所得之金額(見警卷第19頁照片),縱可確認被告各次變賣之時間、物品種類、數量、所得金額,亦無法以變賣情況而推論被告竊取之時間及次數。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進風之自白既有先後不一之情形,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用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然依公訴人所舉之其它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於102年8月初之某日12時許至102年8月13日中午12時止除前揭有罪部分2次竊盜犯行以外 之其餘2次竊盜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其餘2次竊盜犯行, 僅能認定被告陳進風有於102年8月7日或8日中午12時許、10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之2次竊盜犯行(如上有罪部分之論 述),其餘2次竊盜犯行依法應自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