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川豪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阮天賜 陳世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川豪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天賜、陳世文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阮川豪、阮天賜、陳世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由阮川豪指示阮天賜、陳世文,前往宜蘭縣南澳鄉碧侯村信義路柑仔橋旁之工地,竊取何源政所有之模板,嗣由阮天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世文前往上址工地,竊取何政源所有規格為45×183公分之模板17 片 得手。嗣經何源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何源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天賜、陳世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阮川豪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阮川豪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等及被告阮川豪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川豪、阮天賜、陳世文均坦承被告阮川豪指示被告阮天賜、陳世文,前往宜蘭縣南澳鄉碧侯村信義路柑仔橋旁之工地搬走模板,嗣由被告阮天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陳世文前往上址工地,搬取規格為45×183公分之模板17 片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竊盜之犯行,被告阮川豪辯稱:當時上開工地與鄰近八寶圳工地均為證人即伊父親阮天祥所經營之龍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負責之工地,因為八寶圳工地之工人反應缺少模板,伊又誤認上開工地之模板均為龍祥公司所有,方指示被告阮天賜、陳世文前往上址工地搬取模板,伊不知上開模板為告訴人所有,故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被告阮天賜、陳世文均辯稱:渠等均不知道上開模板為告訴人所有云云。經查: (一)稽以證人即告訴人何源政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103年1月20日上午8 時許,發現伊放在宜蘭縣南澳鄉碧侯村信義路柑仔橋旁之模板遭竊,伊所有之模板係被告阮川豪所竊取,因為伊於103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有詢問被告阮川豪,被告阮川豪一開始沒有回應,伊於同日下午3 時許,再次向被告阮川豪提起模板遭竊之事,並稱若伊向警察報案,警察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即知遭何人竊取,被告阮川豪反問伊為何會有模板,伊則回應說龍祥公司沒有該種尺寸之模板,在伊工地不是伊買的,難不成是天上掉下來的,被告阮川豪聽伊講完後,才向伊承認至伊工地偷偷竊取模板載運至另一工地作基礎板模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模板均係伊向吉峰企業社所購買,所以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是寫伊的名字,但發票伊請吉峰企業社直接開給伊的上包龍祥公司,業界都習慣這樣做,因為可以省略吉峰企業社開發票給伊後,伊還要再開發票給龍祥公司之手續,被告阮川豪係龍祥公司老闆的兒子,被告阮川豪、阮天賜、陳世文均知上開模板係伊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跟證人阮天祥承攬上開工地之板模工程,模板係伊自己負責的,就是帶工帶料,模板係由伊叫貨,錢從工程款裡面扣,由龍祥公司先付款,伊於102年11月份叫模板,102年12月份模板款項就全部扣清了,扣了10餘萬元,大片的80片,小片的40片,總共約120 片;被告阮天賜、陳世文於本案發生前有去上開工地做板模,但不是做伊的工作,當時被告阮天賜、陳世文是做鐵模;伊到工地後才知道被告阮川豪係小老闆,被告阮川豪每天都有在工地出入,伊被偷走的17片模板均為45×183 公分規格之模板,龍祥營 造並沒有相同規格之模板;本件事情發生之後,因為伊說要報警,被告阮川豪才承認,所以才知道上開模板係被告阮川豪拿走,後來被告阮川豪一直沒有還,伊有請人帶伊去八寶圳工地,就看到伊的模板在那裡,上開模板的費用102年12 月份就扣完了,伊有扣款的單據影本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再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阮川豪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1月底左右過年前,有叫被告阮天賜、陳世文前往上開工地竊取模板1 批,上開模板係在告訴人之工地所竊取,模板尺寸為45×183 公分,數 量伊不清楚,當時伊叫被告阮天賜、陳世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伊並沒有去現場,伊竊取上開模板載運至伊所施工之工地做基礎板模使用,上開板模係告訴人所有之板模沒錯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出貨單(見偵卷,第21頁)、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12頁)各1份及照片18張(見警卷,第20至28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阮天豪於103 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指示被告阮天賜、陳世文前往宜蘭縣南澳鄉碧侯村信義路柑仔橋旁之工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模板,嗣由被告阮天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陳世文前往上址工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規格為45×183 公分之模板17片等 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阮川豪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被告阮川豪原於警詢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能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上開模板均係龍祥公司所購買云云,衡以被告阮川豪前後供述顯有不符,則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堪信,已非無疑。又質之證人阮天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上開工地及八寶圳工地之負責人,被告阮川豪係上開工地及八寶圳工地之品管,兩個工地的模板沒有人保管,就是大家用,就是被告阮川豪在看管的,本件工程係伊用龍祥公司的名義去標的,伊請伊兒子即被告阮川豪去現場看管,板模的部分有一部分係請告訴人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徵被告阮川豪係上開工地現場負責管理之人,對於上開工地相關工程之分包狀況、模板之歸屬及使用亦有相當之認識無訛。再佐以被告阮川豪於告訴人詢問之初,尚且對於搬取上開模板一節猶未坦承,嗣告訴人以將報警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相告後,方始承認竊取上開模板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前,則衡情倘被告阮川豪苟確實誤認上開模板為龍祥公司所有,何以即時未加爭執,復俟告訴人以上情相告後,始對告訴人坦承犯罪事實,益徵被告阮川豪於案發時對於上開模板為告訴人所有一節應有認識至明。從而,被告阮川豪猶以伊以為上開模板為龍祥公司所有云云置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三)另被告阮天賜、陳世文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參諸被告阮天賜、陳世文於警詢中均自承:渠等於103 年1 月底左右,在宜蘭縣南澳鄉碧侯村信義路柑仔橋旁,竊取1 批模板,被告阮天賜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陳世文前往告訴人工地,徒手將該批模板竊取並搬運上車,渠等竊取該批模板至渠等所施工之工地作基礎板模使用,該批模板係告訴人所有沒錯,渠等係受被告阮川豪指使前往上址工地竊取告訴人之模板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上開模板均係龍祥公司所購買云云,衡以被告阮天賜、陳世文前後供述顯有不符,則被告阮天賜、陳世文上開所辯是否堪信,已非無疑。矧徵以被告阮天賜、陳世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渠等於103年1月有去上開工地支援做板模等語(本院卷,第90頁、第95頁),又上開模板業據龍祥公司於102 年12月31日以告訴人之工程款抵充模板價金而屬告訴人所有,有對帳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衡情告訴人要無同意上開模板與龍祥公司於上開工地之模板混合放置或使用之理,否則在上開模板未為任何註記之情況下,告訴人於完工後如何取回歸屬於己之模板,苟任由告訴人或龍祥公司各憑己意取回模板,則取回模板新舊關乎模板之使用期限,豈有願意自行捨棄新購模板而取回陳舊模板之可能,足見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模板與龍祥公司所有之模板,尚無混合放置或使用之情形,告訴人於施工期間尤無同意他人任意取用其所有未為任何註記之上開模板之可能,則被告阮天賜、陳世文於案發前既均曾於上開工地支援板模工作,對於上開工地模板之歸屬及使用情形,洵難謂毫無所悉。從而,被告阮天賜、陳世文猶執上詞,以渠等以為上開模板為龍祥公司所有云云置辯,亦屬犯後飾卸之詞,均無足取。 (四)至證人阮天祥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阮川豪、阮天賜、陳世文對於上開模板因扣除工程款而屬告訴人所有等情並不知情等語,核與上揭事證所示情節背道而馳,復衡以證人阮天祥與被告阮川豪間具有父子關係,與被告阮天賜間具有兄弟關係,與被告陳世文間具有僱傭關係等情,足徵證人上開所證情詞,顯係為迴護被告阮川豪、阮天賜、陳世文所撰之託詞,自難憑採,尚無執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阮川豪、阮天賜、陳世文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阮川豪、阮天賜、陳世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阮川豪、阮天賜、陳世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阮川豪、阮天賜、陳世文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渠等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又渠等所竊取之模板17片價值合計6,800 元,惟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考量被告阮川豪就本件犯罪歷程,居於主謀、策畫之地位,被告阮天賜、陳世文均係本諸員工之地位,依被告阮川豪指示而為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並兼衡被告阮川豪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阮天賜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世文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阮川豪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4頁),惟犯後均未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阮天賜、陳世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事後雖均未能坦承犯行,然渠等均係本諸員工之地位,依被告阮川豪指示而為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