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黃亦瑋 陳和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8 號、第2129號、第2498號、第2502號、第2541號、第2545號、第2546號、第2547號、第2551號、第2559號、第2560號、第2795號、第2872號、第2974號、第2975號、第2976號、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附表編號1至32所示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6、7、9、12、13、15、16、17、18、26、3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編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H○○犯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天○○犯如附表編號26至32所示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6至3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6、27、3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編號28、29、30、3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及編號14至20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 編號1至11及編號14至20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至11及編號14至20所示之人所有財物;又分別與黃○○(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H○○及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13及編號21至32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12、13及編號21至32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2、13及編號21至32所示之人所有財物,其中附表編號26部分,酉○○已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 蘇澳分行內,天○○則在外把風,酉○○於搜尋財物之際,因觸動警報系統,為免竊盜犯行遭發覺,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行離開,而未遂。酉○○、天○○於警方未發覺其犯附表編號26所示之竊盜犯行前,於103年6月6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警員詢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嗣經警調閱附表編號3、5至8、10所示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 後,發現犯嫌特徵與酉○○相符,而於103年3月19日通知酉○○到案說明,而酉○○於警方未發覺其犯附表編號4、9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詢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酉○○另於警方未發覺其犯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竊盜犯行前,於103年5月3日、15日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詢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酉○○、黃○○又於警方未發覺其犯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竊盜犯行前,於103年5月25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詢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並交出竊得贓款新臺幣(下同)6059元。天○○於警方未發覺其犯附表編號27所示之竊盜犯行前,於103年6月11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詢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又經警調閱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犯嫌特徵與酉○○相符,而於103年6月2日通 知酉○○、天○○到案說明,而酉○○、天○○於警方未發覺其等犯附表編號32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詢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酉○○、H○○、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H○○、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於警、偵訊時及被害人即證人P○○、丁○○、戊○○、壬○○、庚○○、巳○○、玄○○、F○○、L○○、楊燕錦、R○○、子○○、A○○、癸○○、甲○○、I○○○、亥○○、B○○、辰○○、E○○、午○○、宙○○、未○○、戌○○、D○○、G○○、申○○、丙○○、K○○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警員岑海望、邱亞珍、葛文政、鄭建樹、陳建宏、邱喆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6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酉○○、H○○、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H○○、天○○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兇器不以行為人自行攜帶竊盜現場為必要,若在竊盜現場發現之兇器並持以行竊使用,亦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酉○○、H○○、天○○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中,分別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切割器、油壓剪、菜刀及剪刀等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顯可供兇器使用,自足為兇器之認定。是被告酉○○、H○○、天○○分別持以上開兇器行竊或徒手行竊,核其等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酉○○、天○○就附表編號26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酉○○就附表編號6、7、16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惟被告分別係以拉開鐵卷門及打開大門之方式侵入該處行竊,該鐵卷門及大門均非屬安全設備,亦非有踰越或毀壞之情事,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諭知此部分論罪法條,被告復已就此為辯論,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酉○○與同案被告黃○○就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被告酉○○與被告H○○就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之犯行;被告酉○○與被告天○○就附表編號26至32所示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酉○○、H○○、天○○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天○○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酉○○於警方尚未發現其犯附表編號4、9、12、13、15、16、17、18、26、32所示竊盜犯行前及被告天○○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涉附表編號26、27、32所示竊盜犯行前,均主動向警方供出,且自願接受裁判,除有被告酉○○、天○○之警詢筆錄之記載外,亦經證人即警員岑海望、邱亞珍、葛文政、鄭建樹、陳建宏、邱喆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酉○○、天○○就上開竊盜犯行應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酉○○所犯附表編號26所示竊盜未遂犯行部分,遞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天○○部分應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復應就被告天○○所犯附表編號26所示竊盜未遂犯行部分,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酉○○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H○○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天○○則有竊盜及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其等之素行均欠佳,年紀輕輕,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多次於深夜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多次侵入住宅、商店等竊盜之行為可能造成之危害較一般竊盜為大、妨害人居住安全,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分別考量被告酉○○、天○○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勉持;被告H○○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酉○○所犯附表編號4、6、7、9、12、13、15、16、17、18、26、32及被告天○○所犯附表編號26、27、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就被告酉○○、天○○所犯上開附表編號以外所示所處之刑及被告H○○所犯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被告酉○○、H○○、天○○等人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切割器、油壓剪、菜刀及剪刀各1支等物,均 未扣案,或為被告酉○○所有之物或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且所行竊使用之上開兇器均遭丟棄、滅失或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仍遺留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酉○○供承在卷,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8條、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 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罪 名│ 主 文│ │號│ │ │ │ │ │ ├─┼────┼────┼──────────────┼──────┼─────────┤ │1 │103年2月│宜蘭縣蘇│酉○○騎自行車至P○○所有左│刑法第321條 │酉○○犯刑法第三百│ │ │25日凌晨│澳鎮○○│開住處之房屋後面,翻越圍牆後│第1項第1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零時40分│路000號 │,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將紗門紗網│第2款、第3款│、二、三款之竊盜罪│ │ │許 │ │燒破後,再伸手將門鎖打開進入│之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屋內,再持P○○所有放在屋內│踰越牆垣、毀│ │ │ │ │ │、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 │越門扇、侵入│ │ │ │ │ │把,將一樓客廳之抽屜撬開後,│住宅竊盜罪 │ │ │ │ │ │竊取P○○所有現金約新臺幣(│(起訴書漏載│ │ │ │ │ │下同)7000元,得手後,將菜刀│第3款) │ │ │ │ │ │放回原處後離去。 │ │ │ ├─┼────┼────┼──────────────┼──────┼─────────┤ │2 │103年4月│宜蘭縣蘇│酉○○騎自行車至丁○○所有左│刑法第321條 │酉○○犯刑法第三百│ │ │17日凌晨│澳鎮○○│開燒臘店附近之空地停放後,步│第1項第2款之│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2時10分 │路0號「 │行至該燒臘店之後門,毀壞該後│毀越門扇竊盜│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許 │粵湘園燒│門鎖後進入屋內,以其所自備之│罪 │徒刑柒月。 │ │ │ │臘店」 │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丁○○所│ │ │ │ │ │ │有之現金約1700元,得手後,從│ │ │ │ │ │ │後門離去。 │ │ │ ├─┼────┼────┼──────────────┼──────┼─────────┤ │3 │102年7月│宜蘭縣冬│酉○○騎自行車至「進興宮」,│刑法第321條 │酉○○犯刑法第三百│ │ │28日凌晨│山鄉富農│從該廟右後方之未上鎖窗戶爬入│第1項第2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1時37分 │路0段000│廟內,並以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第3款之攜帶 │、三款之竊盜罪,處│ │ │許 │巷00號「│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將廟內設置 │兇器、踰越安│有期徒刑捌月。 │ │ │ │進興宮」│之功德箱鎖破壞後,竊取「進興│全設備竊盜罪│ │ │ │ │ │宮」所有之香油錢約5000元,得│(起訴書漏載│ │ │ │ │ │手後離去。 │第3款) │ │ ├─┼────┼────┼──────────────┼──────┼─────────┤ │4 │103年1月│宜蘭縣冬│酉○○騎自行車至壬○○所經營│刑法第321條 │酉○○犯刑法第三百│ │ │31日凌晨│山鄉成興│之「冬山魚丸米粉」店」,從該│第1項第2款之│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1、2時許│路00號「│店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店內,徒手│踰越安全設備│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 │冬山魚丸│竊取壬○○所有放在麵攤料理台│竊盜罪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米粉」店│下方及樓梯處之現金約10000元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得手後離去。 │ │折算壹日。 │ ├─┼────┼────┼──────────────┼──────┼─────────┤ │5 │103年2月│宜蘭縣冬│酉○○騎自行車至「武淵朱天宮│刑法第321條 │酉○○犯刑法第三百│ │ │15日凌晨│山鄉武罕│」,從該廟右側未上鎖之窗戶爬│第1項第2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1時10分 │五路00號│入廟內,並以其所有客觀上得為│第3款之攜帶 │、三款之竊盜罪,處│ │ │許 │「武淵朱│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將廟內設 │兇器、踰越安│有期徒刑柒月。 │ │ │ │天宮」 │置之功德箱鎖破壞後,竊取「武│全設備竊盜罪│ │ │ │ │ │淵朱天宮」所有之香油錢約1400│(起訴書漏載│ │ │ │ │ │0元,得手後離去。 │第3款) │ │ ├─┼────┼────┼──────────────┼──────┼─────────┤ │6 │103年2月│宜蘭縣冬│酉○○騎自行車至巳○○所經營│刑法第320條 │酉○○犯竊盜罪,處│ │ │16日凌晨│山鄉冬山│之「貴族派雞排店」,拉開未上│第1項之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2時10分 │路20 1號│鎖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罪(起訴書誤│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貴族派│取巳○○所有放在收銀機之現金│認為被告係犯│仟元折算壹日。 │ │ │ │雞排店」│約6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1條 │ │ │ │ │ │ │第1項第2款,│ │ │ │ │ │ │應予變更起訴│ │ │ │ │ │ │法條) │ │ ├─┼────┼────┼──────────────┼──────┼─────────┤ │7 │103年2月│宜蘭縣冬│酉○○犯附表編號6之竊盜犯行 │刑法第320條 │酉○○犯竊盜罪,處│ │ │16日凌晨│山鄉冬山│後,隨即到隔壁之巳○○所經營│第1項之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2時2 0分│路0000號│之「義品坊義大利麵店」,拉開│罪(起訴書誤│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義品坊│未上鎖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認為被告係犯│仟元折算壹日。 │ │ │ │義大利麵│手竊取巳○○所有放在收銀機之│刑法第321條 │ │ │ │ │店」 │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 │第1項第2款,│ │ │ │ │ │ │應予變更起訴│ │ │ │ │ │ │法條) │ │ ├─┼────┼────┼──────────────┼──────┼─────────┤ │8 │103年2月│宜蘭縣冬│酉○○騎自行車至「武淵朱天宮│刑法第321條 │酉○○犯刑法第三百│ │ │22日22時│山鄉武罕│」,從該廟右側未上鎖之窗戶爬│第1項第2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39分許 │五路00號│入廟內,並以其所有客觀上得為│第3款之攜帶 │、三款之竊盜罪,處│ │ │ │「武淵朱│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將廟內設 │兇器、踰越安│有期徒刑捌月。 │ │ │ │天宮」 │置之功德箱鎖破壞後,竊取「武│全設備竊盜罪│ │ │ │ │ │淵朱天宮」所有之香油錢約5000│(起訴書漏載│ │ │ │ │ │元,得手後離去。 │第3款) │ │ ├─┼────┼────┼──────────────┼──────┼─────────┤ │9 │103年2月│宜蘭縣冬│酉○○騎自行車至巳○○所經營│刑法第321條 │酉○○犯刑法第三百│ │ │27日凌晨│山鄉冬山│之「山品屋拉麵店」,先爬到冰│第1項第2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1時許 │路1段 │箱上方,開啟冰箱上方未上鎖之│第3款之攜帶 │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 │ │0000號「│窗戶,再從窗戶爬入店內後,持│兇器、踰越安│,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山品屋拉│巳○○所有放在店內、客觀上得│全設備竊盜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麵店」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 │(起訴書漏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店內收銀機鎖破壞,竊取巳○○│第3款) │ │ │ │ │ │所有現金約5000元,得手後,將│ │ │ │ │ │ │螺絲起子放回原處後離去。 │ │ │ ├─┼────┼────┼──────────────┼──────┼─────────┤ │10│103年3月│宜蘭縣冬│酉○○騎自行車至「國聖廟」,│刑法第321條 │酉○○犯刑法第三百│ │ │1日22時 │山鄉冬山│從該廟後方未上鎖之小鐵門爬入│第1項第2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56分許 │路中興路│廟內,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第3款之攜帶 │、三款之竊盜罪,處│ │ │ │00之0號 │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將廟內設 │兇器、踰越安│有期徒刑柒月。 │ │ │ │「國聖廟│置之功德箱鎖破壞後,竊取「國│全設備竊盜罪│ │ │ │ │」 │聖廟」所有之香油錢約2000元,│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11│103年3月│宜蘭縣冬│酉○○騎自行車至F○○所有左│刑法第321條 │酉○○犯刑法第三百│ │ │25日凌晨│山鄉冬山│開住處前,從該房屋大門上方未│第1項第1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1時許 │路0段000│上鎖之氣窗爬入屋內,徒手竊取│第2款之踰越 │、二款之竊盜罪,處│ │ │ │號 │F○○所有現金約20000元,得 │安全設備、侵│有期徒刑玖月。 │ │ │ │ │手後離去。 │入住宅竊盜罪│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第1款) │ │ ├─┼────┼────┼──────────────┼──────┼─────────┤ │12│103年5月│宜蘭縣蘇│酉○○與黃○○共同步行至楊燕│刑法第321條 │酉○○共同犯刑法第│ │ │25日凌晨│澳鎮中山│錦經營之「義成行」商店兼住家│第1項第1款、│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1時許 │路0段00 │使用,由酉○○攜帶其所有客觀│第2款、第3款│第一、二、三款之竊│ │ │ │號「義成│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之共同攜帶兇│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行」 │,將該處後方之鐵窗破壞後,再│器、毀越安全│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由黃○○從鐵窗爬入屋內打開後│設備、侵入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門讓酉○○進入屋內,共同竊取│宅竊盜罪(起│日。 │ │ │ │ │楊燕錦所有放在1樓櫃台之現金 │訴書漏載第1 │ │ │ │ │ │約12000元,得手後離去。 │款) │ │ ├─┼────┼────┼──────────────┼──────┼─────────┤ │13│103年5月│宜蘭縣蘇│酉○○與黃○○共同犯附表編號│刑法第321條 │酉○○共同犯刑法第│ │ │25日凌晨│澳鎮中山│12之竊盜犯行後,隨即至L○○│第1項第2款之│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2時許 │路0段000│擔任店長之「悟饕便當店」,由│共同毀越安全│第二款之竊盜罪,處│ │ │ │號「悟饕│酉○○徒手將將該處後方之鐵窗│設備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便當店」│破壞後,再由黃○○從鐵窗爬入│起訴書贅載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屋內,打開後門讓酉○○進入屋│3款)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內,共同竊取「悟饕便當店」所│ │ │ │ │ │ │有放在櫃台之現金約1000元,得│ │ │ │ │ │ │手後離去。 │ │ │ ├─┼────┼────┼──────────────┼──────┼─────────┤ │14│103年5月│宜蘭縣蘇│酉○○步行至R○○經營之「 │刑法第321條 │酉○○犯刑法第三百│ │ │1日凌晨 │澳鎮中山│101文具天堂」,從該文具店旁 │第1項第2款之│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零時58分│路0段000│邊之流動廁所爬上2樓,從該2樓│踰越安全設備│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許 │之0號「 │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店內,徒手竊│竊盜罪 │徒刑捌月。 │ │ │ │101文具 │取R○○所有放在收銀機之現 │ │ │ │ │ │天堂」 │金約12000元,得手後離去。 │ │ │ ├─┼────┼────┼──────────────┼──────┼─────────┤ │15│103年4月│宜蘭縣蘇│酉○○步行至「朝進宮」,從該│刑法第321條 │酉○○犯刑法第三百│ │ │28日凌晨│澳鎮仁愛│廟側門旁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廟內│第1項第2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零時許 │路0000號│,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第3款之攜帶 │、三款之竊盜罪,處│ │ │ │「朝進宮│用之切割器,將廟內設置之功德│兇器、踰越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箱鎖破壞後,竊取「朝進宮」所│全設備竊盜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有之香油錢及掛在神像上之紅包│(起訴書漏載│仟元折算壹日。 │ │ │ │ │合計約24000元,得手後離去。 │第3款) │ │ ├─┼────┼────┼──────────────┼──────┼─────────┤ │16│103年5月│宜蘭縣蘇│酉○○步行至A○○經營之「阿│刑法第320條 │酉○○犯竊盜罪,處│ │ │10日凌晨│澳鎮蘇港│美檳榔攤」,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第1項之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1時43分 │路0000號│該檳榔攤大門門鎖,開啟大門進│罪(起訴書誤│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起訴│「阿美檳│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A○○所│認為被告係犯│仟元折算壹日。 │ │ │書誤載為│榔攤」 │有放在櫃台抽屜內之現金約1500│刑法第321條 │ │ │ │9日) │ │元,得手後離去。 │第1項第2款,│ │ │ │ │ │ │應予變更起訴│ │ │ │ │ │ │法條) │ │ ├─┼────┼────┼──────────────┼──────┼─────────┤ │17│103年5月│宜蘭縣蘇│酉○○犯附表編號16所示之竊盜│刑法第321條 │酉○○犯刑法第三百│ │ │10日凌晨│澳鎮蘇港│犯行後,步行至癸○○經營之「│第1項第2款之│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2時許( │路0000號│碧海線檳榔攤」,以手扳開該檳│毀越安全設備│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起訴書誤│「碧海線│榔攤廁所門下方的氣窗後,再伸│竊盜罪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載為9日 │檳榔攤」│手進去把廁所門喇叭鎖打開,進│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癸○○所│ │折算壹日。 │ │ │ │ │有放在收銀機內之現金約1000元│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18│103年5月│宜蘭縣蘇│酉○○騎自行車至「新站宜蘭名│刑法第321條 │酉○○犯刑法第三百│ │ │12日凌晨│澳鎮中山│產店」,利用放在該名產店後方│第1項第2款之│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1時許 │路0段000│之鐵梯,徒手破壞該名產店之抽│毀越安全設備│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 │號「新站│風機後,再從該抽風機孔爬入店│竊盜罪(起訴│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宜蘭名產│內,徒手竊取甲○○所保管放在│書誤認為被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店」 │收銀機內之現金約25000元及金 │係犯刑法第32│折算壹日。 │ │ │ │ │戒指1枚,得手後離去。 │0條第1項,應│ │ │ │ │ │ │予變更起訴法│ │ │ │ │ │ │條) │ │ ├─┼────┼────┼──────────────┼──────┼─────────┤ │19│103年4月│宜蘭縣五│酉○○騎自行車至I○○○經營│刑法第321條 │酉○○犯刑法第三百│ │ │8日凌晨 │結鄉親河│之「永馨園藝店」,從該園藝店│第1項第2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零時許 │路0段000│左側窗戶爬入店內,再以店內之│第3款之攜帶 │、三款之竊盜罪,處│ │ │ │號「永馨│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 │兇器、踰越安│有期徒刑玖月。 │ │ │ │園藝店」│將收銀機破壞後,竊取I○○○│全設備竊盜罪│ │ │ │ │ │所有放在收銀機內之現金約4500│(起訴書漏載│ │ │ │ │ │0元,得手後離去。 │第3款) │ │ ├─┼────┼────┼──────────────┼──────┼─────────┤ │20│103年5月│宜蘭縣蘇│酉○○從「建生醫院」右側窗戶│刑法第321條 │酉○○犯刑法第三百│ │ │16日凌晨│澳鎮中山│爬進醫院後,徒手竊取掛號室櫃│第1項第2款之│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 │4時許 │路0段000│台抽屜內之現金約37000元,得 │踰越安全設備│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 │號「建生│手後離去。 │竊盜罪 │徒刑玖月。 │ │ │ │醫院」 │ │ │ │ │ │ │ │ │ │ │ ├─┼────┼────┼──────────────┼──────┼─────────┤ │21│103年5月│宜蘭縣蘇│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刑法第321條 │酉○○共同犯刑法第│ │ │21日凌晨│澳鎮中山│車載H○○至B○○經營之「家│第1項第2款、│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1時許 │路1段37 │鄉牛肉麵店」,酉○○先以其攜│第3款之共同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號「家鄉│帶所有之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攜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牛肉麵店│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牛肉麵店側 │越安全設備竊│H○○共同犯刑法第│ │ │ │」 │邊之紗窗門後,開門進入店內,│盜罪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H○○則在外面把風,由酉○○│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 │竊取B○○所有放在收銀機內之│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現金約6800元,得手後離去。 │ │ │ ├─┼────┼────┼──────────────┼──────┼─────────┤ │22│103年5月│宜蘭縣蘇│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刑法第321條 │酉○○共同犯刑法第│ │ │21日凌晨│澳鎮漁港│車載H○○至辰○○經營之「阿│第1項第3款之│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2時40分 │路00號「│敦海鮮小吃店」,徒手開啟該店│共同攜帶兇器│第三款之竊盜罪,處│ │ │許 │阿敦海鮮│未上鎖之鐵捲門,酉○○攜帶其│竊盜罪(起訴│有期徒刑捌月。 │ │ │ │小吃店」│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書贅引第2款 │H○○共同犯刑法第│ │ │ │ │起子1支進入店內,H○○則在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外面把風,竊取辰○○所有放在│ │第三款之竊盜罪,處│ │ │ │ │收銀機內之現金約4000元,得手│ │有期徒刑捌月。 │ │ │ │ │後離去。 │ │ │ ├─┼────┼────┼──────────────┼──────┼─────────┤ │23│103年5月│宜蘭縣蘇│酉○○與H○○共同犯附表編號│刑法第321條 │酉○○共同犯刑法第│ │ │21日凌晨│澳鎮漁港│22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又共同至│第1項第3款之│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2時50分 │路00之0 │E○○經營之「水都魚丸店」,│共同攜帶兇器│第三款之竊盜罪,處│ │ │許 │號「水都│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鐵捲門,│竊盜罪(起訴│有期徒刑柒月。 │ │ │ │魚丸店」│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書贅引第2款 │H○○共同犯刑法第│ │ │ │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進入店內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H○○則在外面把風,竊取陳│ │第三款之竊盜罪,處│ │ │ │ │維儀所有放在零錢盒內之現金約│ │有期徒刑柒月。 │ │ │ │ │500元,得手後離去。 │ │ │ ├─┼────┼────┼──────────────┼──────┼─────────┤ │24│103年5月│宜蘭縣蘇│酉○○與H○○共同犯附表編號│刑法第321條 │酉○○共同犯刑法第│ │ │21日凌晨│澳鎮漁港│23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又共同至│第1項第3款之│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2時50分 │路00號「│午○○經營之「紅龍海鮮小吃店│共同攜帶兇器│第三款之竊盜罪,處│ │ │許 │紅龍海鮮│」,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鐵捲│竊盜罪(起訴│有期徒刑柒月。 │ │ │ │小吃店」│門,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書贅引第2款 │H○○共同犯刑法第│ │ │ │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進入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店內,H○○則在外面把風,竊│ │第三款之竊盜罪,處│ │ │ │ │取午○○所有放在櫃台抽屜之現│ │有期徒刑柒月。 │ │ │ │ │金約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 │ │ │ │ │ │ │元),得手後離去。 │ │ │ ├─┼────┼────┼──────────────┼──────┼─────────┤ │25│103年5月│宜蘭縣蘇│酉○○與H○○共同犯附表編號│刑法第321條 │酉○○共同犯刑法第│ │ │21日凌晨│澳鎮海邊│24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又共同至│第1項第2款、│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3時5分許│路00號「│「鎮安廟」後,酉○○從該廟大│第3款之共同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鎮安廟」│門底下鑽入廟內,開啟大門讓黃│攜帶兇器、踰│,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亦瑋進入廟內幫忙把風,酉○○│越門扇竊盜罪│H○○共同犯刑法第│ │ │ │ │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之螺絲起子,將廟內設置之功德│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 │箱鎖破壞後,竊取「鎮安廟」所│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有之香油錢約35000元,得手後 │ │ │ │ │ │ │離去。 │ │ │ ├─┼────┼────┼──────────────┼──────┼─────────┤ │26│103年6月│宜蘭縣蘇│酉○○與天○○共同步行至「臺│刑法第321條 │酉○○共同犯刑法第│ │ │6日凌晨 │澳縣中山│灣銀行蘇澳分行」,共同翻越圍│第2項、第1項│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零時許 │路0段00 │牆後,酉○○再攀爬至2樓後方 │第2款之共同 │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 │ │ │號「臺灣│,從該2樓未上鎖之窗戶爬進銀 │、踰越牆垣、│,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銀行蘇澳│行內,天○○則在外面把風,惟│安全設備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分行」 │因酉○○觸動警報系統,尚未竊│未遂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分文,即與天○○從原路離開│ │天○○共同犯刑法第│ │ │ │ │而未遂。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 │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27│103年6月│宜蘭縣蘇│酉○○與天○○至戌○○經營之│刑法第321條 │酉○○共同犯刑法第│ │ │11日凌晨│澳縣蘇東│「永豐活海鮮餐廳」,從該餐廳│第1項第2款、│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3時許 │北路0之0│後方爬上2樓,酉○○再以其所 │第3款之共同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號「永豐│有攜帶之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攜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活海鮮餐│螺絲起子1支,將該木門喇叭鎖 │越安全設備竊│天○○共同犯刑法第│ │ │ │廳」 │破壞後,開啟木門共同進入該餐│盜罪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廳內,再由酉○○以該螺絲起子│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 │破壞1樓櫃台之抽屜鎖,竊取陳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永坤所有放在抽屜之現金約5000│ │累犯,如易科罰金,│ │ │ │ │元,得手後離去。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28│103年6月│宜蘭縣宜│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刑法第321條 │酉○○共同犯刑法第│ │ │4日凌晨2│蘭市復興│車載天○○至林君謙經營之「貴│第1項第2款之│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時30分許│路0段00 │族派雞排店」旁巷內停放後,由│共同毀越安全│第二款之竊盜罪,處│ │ │ │號「貴族│酉○○將該店後方窗戶上安裝之│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 │派雞排店│排風扇拆卸後,再從該窗戶爬入│ │天○○共同犯刑法第│ │ │ │」 │店內,天○○則在外面把風,由│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酉○○竊取林君謙所有放在收銀│ │第二款之竊盜罪,累│ │ │ │ │機內之現金約10000元,得手後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離去。 │ │。 │ ├─┼────┼────┼──────────────┼──────┼─────────┤ │29│103年5月│宜蘭縣宜│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刑法第321條 │酉○○共同犯刑法第│ │ │30日凌晨│蘭市宜興│車載天○○至G○○經營之「老│第1項第2款之│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2時21分 │路0段00 │先覺火鍋店」後,由酉○○從該│共同踰越安全│第二款之竊盜罪,處│ │ │許 │號「老先│店廁所未上鎖之窗戶爬入店內,│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 │ │覺火鍋店│再開啟後門讓天○○進入店內,│ │天○○共同犯刑法第│ │ │ │」 │共同竊取G○○所有鐵箱1只,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其內有現金約120000元,得手後│ │第二款之竊盜罪,累│ │ │ │ │離去。 │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 │ │月。 │ ├─┼────┼────┼──────────────┼──────┼─────────┤ │30│103年5月│宜蘭縣宜│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刑法第321條 │酉○○共同犯刑法第│ │ │27日凌晨│蘭市中山│車載天○○至申○○經營之「美│第1項第2款、│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零時10分│路0段000│雅名產店」門外停放後,酉○○│第3款之共同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許 │號「美雅│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攜帶兇器、踰│,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名產店」│之螺絲起子1支,從該店後方未 │越安全設備竊│天○○共同犯刑法第│ │ │ │ │上鎖之窗戶爬入店內,天○○則│盜罪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在外面把風,由酉○○竊取許嘉│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 │蓉所有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約30000元,得手後離去。 │ │玖月。 │ ├─┼────┼────┼──────────────┼──────┼─────────┤ │31│103年5月│宜蘭縣宜│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刑法第321條 │酉○○共同犯刑法第│ │ │27日凌晨│蘭市中山│車載天○○至丙○○經營之「李│第1項第2款、│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2時20分 │路0段000│藥局」後,酉○○先將未上鎖之│第3款之共同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許 │號「李藥│鐵捲門拉開,再以其所有客觀上│攜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局」 │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 │越門扇竊盜罪│天○○共同犯刑法第│ │ │ │ │壞木門後,開啟木門進入藥局內│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天○○則在外面把風,由陳元│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 │中竊取丙○○所有現金約15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元,得手後離去。 │ │玖月。 │ ├─┼────┼────┼──────────────┼──────┼─────────┤ │32│103年5月│宜蘭縣宜│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刑法第321條 │酉○○共同犯刑法第│ │ │27日凌晨│蘭市中山│車載天○○至K○○經營之「廣│第1項第2款、│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2時40分 │路0段000│大電腦店」後,酉○○攜帶其所│第3款之共同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許 │號「廣大│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攜帶兇器、踰│,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電腦店」│子1支,從該店後方未上鎖之窗 │越安全設備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戶爬入店內,天○○則在外面把│盜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風,由酉○○竊取K○○所有放│ │天○○共同犯刑法第│ │ │ │ │在收銀機內之現金約80000元, │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得手後離去。 │ │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