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92 號、103年度偵字第36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松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振松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3年4月10日凌晨3時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建物外,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竊 取羅振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汽車電 瓶1個,得手後離去(經變賣花用殆盡),嗣經羅振生報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㈡同年7月31日下午4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冬山 河後,步行至該處自行車道,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統一蘭陽藝文股 份有限公司設置於該處柵欄之螺絲帽9個、螺絲16個及螺絲 墊片13個置於口袋內得手,然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甫竊得之螺絲帽9個、螺絲16個及螺絲墊片13 個及其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 二、案經統一蘭陽藝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振松對於前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振生於警詢及證人即統一蘭陽藝文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呂正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一㈠之犯罪事實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及現場照片4張;上揭一㈡之犯罪事實之現場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上揭一㈡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扣案可憑。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二次竊盜犯行,應均堪予認定。三、按老虎鉗及六角扳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均得供為兇器使用,被告分別持之用以行竊前揭他人之動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反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汽車電瓶變賣花用及竊取他人之柵欄螺絲帽、螺絲及螺絲墊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僅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被害人動產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羅振生於警詢表示不予告訴,及被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羅振生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民事損害,與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均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仍在其所使用之機車內,並未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