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博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博佑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石博佑與游進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葉國 祥(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18日凌晨某時,由游進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石博佑、葉國祥前往沈渝傑所有位於宜蘭縣大同鄉長嶺7號之現無人居住空屋內,並以屋內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竊取該房屋內之白鐵門2扇、熱水器1部、瓦斯爐1 部、鑽孔機2部、切割機3部及防盜鐵窗等財物,得手後,再將竊得白鐵門、熱水器、瓦斯爐、防盜鐵窗及鑽孔機1部等 物變賣予不知情之吳昆山(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設之「國峰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嗣游進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於103年2月23日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供出上情,並於同年月28日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之住處扣內得其竊取之贓物鑽孔機1部、 切割機3部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石博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石博佑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博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早上騎機車將葉國祥從礁溪載到員山鄉大湖路的洗衣店,游進富開車過來問伊有沒有身分證,伊說沒有,游進富就將葉國祥載走,伊要騎機車離開時,發現機車鑰匙及手機都被葉國祥拿走,伊就向洗衣店老闆借電話要打給游進富,但都打不通,過約1個小時之後,游進富開車回來,伊就騎機車、游 進富開車載葉國祥一起去張潘敏父親的家,後來伊就載葉國祥去福園向葉國祥的母親上香,伊確實沒有和游進富、葉國祥去偷竊,是游進富、葉國祥陷害伊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游進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共犯葉國祥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吳昆山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及贓物鑽孔機1部、切割機3部等扣案足憑,堪信屬實。 (二)被告石博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石博佑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辯稱:伊出監的第2天騎機車去礁溪載葉國祥,伊 和游進富約在員山鄉○○路00○00號交岔路口見面,伊將機車放在該處,游進富開車載伊和葉國祥到張潘敏父親家,之後游進富再載伊和葉國祥回去伊放機車的地方,當時是早上6、7點,之後葉國祥跟游進富將車開走,叫伊在現場等,因為伊機車鑰匙跟手機掉在游進富車上,伊就和隔壁「芳鄰洗衣工作坊」老闆借電話及機車云云(見103年 度偵字第2572號卷第105頁),此與被告石博佑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伊當天騎機車將葉國祥從礁溪載到員山鄉大湖路的洗衣店,游進富開車過來問伊有沒有身分證,伊說沒有,游進富就將葉國祥載走,伊要騎機車離開時,發現機車鑰匙及手機都被葉國祥拿走,伊就向洗衣店老闆借電話要打給游進富,但都打不通,過約1個小時,游進富開車 回來,伊就騎機車、游進富開車載葉國祥一起去張潘敏家,後來伊就載葉國祥去福園向葉國祥母親上香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並不一致,其供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 雖證人蔡明龍即洗衣店老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石博佑有在早上11、12時許,向伊借電話打給別人,後來有要向伊借機車要去福園,但伊不記得是哪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然被告石博佑所稱前開情節係發生在103年1月18日上午,而其與游進富、葉國祥共同犯本件竊盜之 時間係在103年1月18日凌晨,可見被告石博佑所稱之上開情節係在其等竊盜之後所發生之事,縱認有被告石博佑所稱之上開情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石博佑於竊盜當時不在現場,況證人蔡明龍亦證稱不記得是哪一天發生的事,是證人蔡明龍之前揭證述不足為被告石博佑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石博佑辯稱:伊當時係從礁溪將葉國祥載到員山鄉○○路00○00號交岔路口與游進富見面云云,然共犯葉國祥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我們行竊完畢後已經早上,我們先載石博佑去員山鄉茄苳路的「螃蟹冒泡」附近取他的機車,石博佑先回去,我跟游進富再一同將竊得的物品載到宜蘭市的某一家資源回收場銷贓等語(見103年度聲拘字第24號卷第47頁),此與共犯游進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從長嶺路偷完東西以後,要下山去回收場變賣,因為石博佑不想去回收場,我們經過員山張潘敏家附近的時候,就順便放石博佑下車,因為他的機車放在那邊,我跟葉國祥去回收場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大致相符。共 犯葉國祥當天既與游進富共同至宜蘭縣大同鄉長嶺7號之 空屋竊取財物,豈有可能於犯本件竊盜犯行後,隨即又在礁溪坐被告石博佑的機車至員山鄉○○路00○00號交岔路口與游進富見面,足見被告石博佑之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已難採信。復參以共犯游進富以證人之身分與被告石博佑於本院審理時對質時,一致堅稱被告石博佑確實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76頁),另共犯葉國祥於 警、偵訊時均供稱被告石博佑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嗣於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並經本院以前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 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游進富、葉國祥與被告石博佑並無 怨隙,當無故意誣陷被告石博佑之理,是被告石博佑辯稱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實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石博佑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石博佑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本件被告石博佑與共犯游進富、葉國祥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係供拆卸鐵窗、門所用之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石博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石博佑與共犯游進富、葉國祥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石博佑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石博佑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缺錢花用,竟不思工作賺錢謀生,而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