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1號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富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錦富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於103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在宜蘭 縣頭城鎮○○路00號之永悅商行前,徒手竊取林秀菊所有之啤酒空瓶1箱,得手後將其置於所騎乘之腳踏車之後座上即 行離去。 ㈡於103年4月3日上午5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之永悅商行前,徒手竊取林秀菊所有之啤酒空瓶1箱,得手後將其置於所騎乘之腳踏車之後座上即行離去 ,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腳踏車附載啤酒空瓶一箱行經該處,為林秀菊當場發現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31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7頁背面、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菊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至7頁),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8幀在卷可稽(偵卷第8至10、12、16至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於103年3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事後部分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並考量其生活狀況(目前無業),暨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