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義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宜義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4日下午6時39分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鴻鑫商店內,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 元之原子筆1支得手,迨前往櫃臺結帳時,未將該原子筆取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廖建發檢視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建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宜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清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雪靜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 (五)監視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洵有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原子筆1 支,價值僅為10元,此據告訴人廖清發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6 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能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