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文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4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文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麗文明知其於自民國98年間起任職於嘉績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績公司)擔任在宜蘭新月百貨公司專櫃人員(任職期間為98年5月27日起迄今),每月薪資 僅為新台幣(下同)2萬1千餘元,且尚有信用卡債務40餘萬元,無法以個人信貸之方式向金融業者貸款49萬元,且縱貸得49萬元,亦無法如期清償全數本息,竟透過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民間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麗文先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99年度扣繳憑單等寄交予該不詳之民間代辦業者,由該不詳之民間代辦業者變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將其99年在嘉績公司之薪資所得由原本261,956元變造為662,705元,再由黃麗文於100年6月9日,持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黃麗文確有清償能力,而貸款49萬元予黃麗文,黃麗文並朋分4萬元予該不詳代辦業者,足生損害於大眾銀 行之金錢財產及對客戶信用之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各類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大眾銀行因黃麗文僅清償數期貸款剩餘437,693元未清償而列 入呆帳,發覺受騙,乃於102年3月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黃麗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黃麗文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後所附之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本票、國民身分證檢核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大眾銀行告訴狀第62-65頁)。 (三)嘉績公司回覆函及所附黃麗文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見他字卷卷一第260-261頁)。 (四)被告黃麗文98至100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份(見他字卷卷二第38-40頁)。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稅捐機關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納稅義務人確已依法繳納稅款之用意,自屬公文書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以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與不詳民間代辦業者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變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其確有清單所載之所得,而向大眾銀行詐欺貸得4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大眾銀行,惟念其事後坦承上情,且現已與大眾銀行達成協商按月還款迄今,已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為百貨銷售人員,為家庭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素行尚可,且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