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錫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錫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錫宜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 ─二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楊玉蘭沿宜蘭縣蘇澳鎮利工一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並於同日七時五十分許行至該路段四五一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駛至對向車道,以致撞及胡明鴻所駕駛並搭載蔡芷瑜之車牌號碼○○○○─L九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胡明鴻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蔡芷瑜則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嗣洪錫宜於肇事後,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明鴻、蔡芷瑜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錫宜自警詢至偵審中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二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楊玉蘭與告 訴人胡明鴻所駕駛並搭載蔡芷瑜之車牌號碼○○○○─L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持:肇事路段雖較少行駛但非未曾路過,當日已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且逆向駛至其車道致其閃避不及才發生車禍,其及其妻亦因此受有傷害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前開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胡明鴻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擦傷,告訴人蔡芷瑜亦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挫傷及左足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胡明鴻、蔡芷瑜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至被告洪錫宜雖辯稱係因告訴人胡明鴻駕車逆向侵入其車道,並非其因過失逆向行駛等語置辯,然依證人潘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七時五十分許搭乘家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前時,後方有一部藍色自用小客車(即告訴人胡明鴻駕駛之車牌號碼○○○○─L九號自用小客車),嗣因一部銀色NISSAN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洪錫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二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 )逆向駛在其車道,家人立即向駕車左閃避後,約三、四秒便聽聞後方巨大碰撞聲響,回頭見該二部車已相撞等語綦詳,經核是與告訴人胡明鴻、蔡芷瑜指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駕車於肇事前即已逆向侵入告訴人胡明鴻行駛之車道,嗣因證人潘暐搭所乘之自用小客車及時閃避始撞擊後方由告訴人胡明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甚明,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駕駛侵入其車道始生撞擊等語,經核要與事實有悖而無可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明文。據此,被告洪錫宜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雖雨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逆向侵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被告洪錫宜因過失肇事且與告訴人胡明鴻、蔡芷瑜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錫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其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胡明鴻、蔡芷瑜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至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此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當認合於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兼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影響程度,事後雖經調解但迄今仍未取得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