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春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設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荃家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荃家公司;後改名為雅加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外籍勞工之仲介;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印尼國籍人,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則為其於民國104年2月間仲介至雇主乙○○在宜蘭縣壯圍鄉住處擔任照顧乙○○之夫及婆婆之家庭看護工。 二、A女於看護期間因感染流感於104年3月16日至財團法人天主 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 104年3月21日中午出院後已不需繼續隔離,然因雇主乙○○之丈夫及婆婆癌末體弱恐被A女感染,丙○○乃將A女暫時安置在其分租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一樓鐵皮屋房間自主隔離休養,104年3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丙○○送 牛肉麵晚餐至鐵皮屋給A女時,要求A女與其併坐在床上聊天,經A女拒絕,詎丙○○竟違反A女之意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A女推倒在床上,再以其身體壓制A女,同時掀開A女上衣,親吻A女胸部,並將A女穿著之牛仔長褲及內褲 強脫至近大腿處,嗣因A女持續反抗踹踢,最後踢中丙○○ 下體,丙○○受痛始行罷手,而未遂。其後A女因不願再待 在鐵皮屋乃要丙○○開車載其至羅東鎮和平路某印尼店吃飯,同日晚上6、7時許,丙○○開車載A女至印尼店並告知晚 間8時前來接A女後即行離開,A女則因不願再回到該鐵皮屋 打算暫住荃家公司,乃在該印尼店電話詢問同是荃家公司仲介之看護工友人MIMIN AMINAH BT KADMA ARIP(下稱MIMIN )詢問荃家公司地址,並告知其遭仲介性侵之事,同日晚上8時許,丙○○開車在印尼店未接到A女,乃在印尼店前往距離不遠之荃家公司途中尋找到A女並要求A女同車回鐵皮屋,而A女恐遭丙○○通報逃逸外勞,不得已與丙○○同車回鐵 皮屋。隔日即104年3月23日上午,A女電話聯絡印尼仲介並 聽從印尼仲介建議,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起撥打數通1955外籍勞工24小時保護專線(下稱1955保護專線)申訴其遭仲介丙○○性侵,經保護專線通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職員於於受理外籍勞工申訴時,執行例行性公務而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文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當有證據能力。又1955外勞保護專線乃係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條之規定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發 布,係為外籍勞工所設,辦理防治其等遭受性侵害犯罪及保護其等權益之專線電話,所受理外籍勞工之申訴內容即與 110、119或113等報案專線受理本國民眾遭受性侵害後處理 流程一致,均逕轉介警察機關處理。而本件被害人A女於被害後,逕自撥打1955外勞保護專線求助,且該錄音光碟係以錄音此種科技方式將A女於電話中與1955外勞保護專線之接聽人員對話內容原樣加以保存,應非僅係被害人之指訴而已,尤因該光碟已將被害人A女於通聯對話當下之用語、情緒等實際情形已予完全錄製,與單純之筆錄文書相較,更能呈現其對話之情境與內容,且嗣後亦轉介至案發當地之警察局辦理性侵害案件之採證及移送,足認1955外勞保護專線之電話錄音與譯文,顯與國人之報案錄音與譯文相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相當。是A女致電1955外勞保護專線求助之電話錄音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檢附之翻譯內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乙○○、MIMIN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聖母醫院104年5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0373號函附A女於104年3月間就醫狀況、宜蘭縣政府104年6月1日府社工字第1040086411號函附 之性侵害事件通報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年6月29日發管字第1044001922號函附之保護專線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錄音檔及音檔中文翻譯等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除上揭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外,對於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其餘事實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罪,並以其辯護人辯稱略以:㈠被告承租之上開鐵皮屋係二層鐵皮建築,隔音效果不佳,該租屋處除了一樓被告承租之房間供A女居住外,兩旁均有住家相鄰,上面還有一層閣樓為出 租人甲○○居住,倘被告有在104年3月22日下午5時對A女為性侵行為,A女只要大聲呼叫,必為出租人或左鄰右舍聽見 而得以獲救;又A女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可輕易與外界聯絡 或是透過窗戶對外向鄰居或路過之人求救,卻捨之不為,已非無疑;㈡又A女對於被告有無搓揉其胸部乙節,於警詢時 兩次均稱被告有搓揉其胸部卻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是搓揉,只是碰到胸部而已,前後指訴不一;又A女稱被告有壓 住伊,一邊手把衣服掀開,一邊手要脫伊的褲子,伊當時是穿牛仔褲長褲,伊有踢被告下體等語,然A女當時身穿牛仔 褲長褲並不好脫,且A女既然不願意而有反抗行為,被告如 何能在這樣之狀況下一手掀A女衣服,一手脫A女牛仔長褲,況且A女自承當時並沒有受傷,倘若其真的有肢體反抗動作 ,為何沒有造成其任何傷勢?㈢A女另於偵查中證稱伊要求 被告載伊去印尼店,有在印尼店跟不認識的外勞講被被告性侵的事,但是沒有跟雇主或其他朋友講過等語,嗣後又改稱有打電話給朋友MIMIN講這件事等語,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 ,況且一般人如遭到性侵害應不願意四處張揚,詎A女卻向 完全不認識之人主動提及此事?且提到此事之後竟無人作任何處置或建議報警,而讓A女逕自離開該印尼店,彷彿此事 僅是茶餘飯後聊天話題一般,此種反應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又根據證人MIMIN偵查中證稱農曆過年後某一天晚上7點左右,A女打電話給伊說公司業務要性侵,所以要找公司地址等 語,然A女明知仲介公司之地址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此有A女撥打1955之錄音譯文可佐,又何需致電友人MIMIN詢問仲介公司地址?㈣又如果A女確實差點遭到被告性侵,理當對於被告有極大之心理恐懼,應避之唯恐不及,詎A女於3月22日晚上離開印尼店之後,不僅沒有立刻向友人 MIMIN求救,也沒有尋求任何救援管道(例如報警或尋求第 三人之協助),反而選擇自行走路要去公司?而且A女證稱 其離開印尼店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伊回說不知道自己在哪裡,之後在半路上碰巧遇到被告等語,然當時已是晚間時分,要說被告可以在茫茫人海中碰巧遇到A女,此情殊難 想像,更何況A女既然稱其並不想回去鐵皮屋,卻又稱碰到 被告時,因為怕被告通報伊是逃逸外勞而乖乖又上了被告的車回到鐵皮屋,然姑且不論A女僅是不願意回到鐵皮屋,而 不是拒絕回到雇主住處,根本不會構成逃逸外勞,縱然A女 因不瞭解而認為自己可能會構成逃逸外勞,然試問一般常人面臨這種兩難狀況時,是會選擇被通報為逃逸外勞,還是選擇回到被拘禁的鐵皮屋而有繼續遭到性侵害之危險?其答案不言可喻,由此足見A女之證詞根本與事實不符。㈤A女於104年3月16日於羅東聖母醫院住院至同年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之費用均由被告支出,且此費用迄今A女均沒有還給被告 ,則A女與被告之間有金錢債務關係;另A女曾因雇主乙○○不同意讓其過年出去玩而有不高興之狀況,此有乙○○之證詞可佐,故A女之證詞是否客觀而毫無渲染,實屬可議等語 。 三、經查,被害人A女指訴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性侵未遂後,急 於逃離鐵皮屋乃要被告載其至印尼店,在該印尼店並以電話向友人MIMIN陳述遭公司業務性侵,並詢問荃家公司地址, 業據A女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在印尼店有向MIMIN陳述遭公司業務性侵,並詢問荃家公司地址,亦據證人MIMIN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再參以A女從MIMIN處得知荃家公司地址後,即走路前往荃家公司打算暫住公司,途中遭被告開車找到而與被告同車回鐵皮屋,再於隔日早上即詢問印尼仲介意見,並於同日下午撥打1955保護專線申訴遭被告性侵未遂等事實之前後脈絡,均指訴頗詳,並無悖於事理不符之處。至被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害人A女遭被告性侵之際,持續反抗,最後並踢中被告下 體,被告受痛即行罷手。而當時被告以其身體壓制A女,同 時掀開A女所穿衣服,因A女穿著牛仔長褲強脫不易,兼之A 女持續踹踢反抗,最後踹踢中被告下體,而稽之A女保護自 己避免遭性侵之舉動與通常被害人突遭性侵之抵抗防禦動作並無二致,再從被告對A女實施性侵行為起至被踢中下體罷 手結束之期間短暫,再從A女及被告雙方動作觀之,並不必 然會造成A女身體受傷,是被告及辯護人僅以A女穿著牛仔長褲強脫不易且未受傷,逕認A女證詞不可採,洵非可採。 ㈡A女在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後,在恐懼下為逃離被告承租之 鐵皮屋,遂要求被告載其至熟悉之印尼店,在印尼店內再以電話向同是荃家公司仲介之友人MIMIN陳述被性侵並詢問公 司地址,而審酌A女乃隻身在台工作之印尼國籍人,在身心 突遭重創選擇前往印尼店尋求幫助,此與常情並無相悖,被告及辯護人逕以A女尚有其他對外呼救之救濟之途卻不為之 ,推論A女證詞虛偽,尚非有據。 ㈢又被告在開車載A女到達印尼店時即交待當晚8時將載A女回 鐵皮屋,而位於羅東鎮和平路之印尼店只須穿越冬山路五段即可達位於冬山鄉義成路三段之荃家公司,二地點相距不遠,且路況單純,是被告開車準時到達印尼店未接到A女時, 隨即能在印尼店往荃家公司街道找到A女,並不悖事理。再 者,被告欲載A女回鐵皮屋時,A女係因擔心如拒絕與被告同車回鐵皮屋,恐遭被告通報逃逸外勞,而選擇暫時回到鐵皮屋,且於隔日即同年月23日早上即電話向印尼仲介尋求幫助,再依印尼仲介建議於同日下午撥打1955保護專線,且在 1955保護專線通話中即數次申訴遭被告性侵未遂,即可知A 女願與被告同車暫時回到鐵皮屋,並不表示被告同日下午未對A女為上開性侵未遂犯行,否則A女何須隔日即數次對外以電話求救,是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同意與被告回鐵皮屋乙節 推論A女證稱遭被告性侵不可採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A女在104年3月23日下午4時6分撥打保護專線申訴遭被告 性侵,同日並與保護專線職員多次通話,通話中並告知仲介公司地址(偵卷第50頁倒數5行以下),惟此是A女於104年3月22日晚上在印尼店向MIMIN查詢得知荃家公司地址之隔日 ,此由MIMIN於偵查中證稱:「今年農曆過年過後,詳細日 期不記得,被害人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當時是晚上7時 左右,他問我仲介公司的地址在那裡,因為我跟她是同一個仲介公司,我有跟他講仲介公司的地址,被害人0000000000說他要去公司,被害人跟我講因為公司的業務要對他性侵,她跑掉了,所以要找公司的地址,要回去公司,我沒有問被害人回公司要做什麼,後來就沒有再聯絡。」等語可資佐證(偵卷第28頁),A女既係在1955保護專線陳述荃家公司地 址之前已經由MIMIN得知,則A女陳述地址並無困難,被告及辯護人時間倒序錯置,進而推論A女已知公司地址,何需致 電證人MIMIN查詢云云,尚有誤會,非可採信。 ㈤末查,證人即鐵皮屋出租人甲○○及另鐵皮屋一樓另一房間承租人丁○○於本院105年7月20日審理時固均到庭證稱鐵皮屋隔音效果不好,且未聽到被告承租之鐵皮屋房間有傳出女子呼叫或哭泣聲音等語在卷。惟如前所述,被告從對A女為 強制性交未遂起至被踢中下體停止之時間尚屬短暫,在此短暫期間內,無從確認出租人甲○○當時人必在二樓而未外出,或是在二樓另從事其他家務;再者,該鐵皮建築之一樓三個房間各有出入大門,各自獨立,證人甲○○在出租房間給被告後,豈會對被告房間發出之聲音特加注意,更甚者,A 女與1955保護專線確有多次通話且有一定的通話時間,而證人甲○○並不知悉此事,更可知證人甲○○並不會注意出租房客房間有無聲音,是無從以證人甲○○未聽到被告房間傳出女子呼叫或哭泣聲音推認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 之犯行。又證人丁○○另證稱伊住在被告房間隔壁,二間房間隔音效果雖不好,但從伊房間並不會聽到被告房間講話聲音,且伊下午5、6時段很少在家,在104年3月22日下午伊有無在家也不清楚,且未見過A女等語,由此可知證人丁○○ 究竟於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際有無在隔壁房間 ,已屬不明,更無從以證人丁○○未聽到被告房間傳出女子呼叫或哭泣聲音推認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 ,亦屬明灼。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以A女尚欠被告住聖母醫院之醫藥費;A女未得雇主同意過年出去玩,以及A女在偵查中所述在印尼店 跟不認識的外勞陳述被性侵乙事,而該外勞不作任何處置或建議報警云云,惟此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對A女實施強制性 交未遂之犯行並不具必然因果關係,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㈦綜上,本院審酌大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此類案件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復查無被害人A女有故意誣陷被告之情,並綜合判斷加害人及被害 人於行為時前、後各項主客觀因素,認被害人A女指訴應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 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著手對A女實行強制力 ,因A女強烈反抗掙扎,被告始罷手而未能得逞,爰依刑法 第25條之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時之性慾,利用弱勢外籍勞工A女自主隔離之機會,違反A之意願,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對於A女之身心造成之傷害非輕,雖未達既遂之程度,惟已對A女之身心造成之傷害 甚鉅,併參酌其後否認犯行,未能賠償A女,以及其犯罪手 段、智識程度(高商畢業)、生活狀況(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 1項、第2項、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