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鏗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0000000000(以下簡稱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朋友,於民國103年6月14日凌晨1 時許,庚○○至甲○位在宜蘭市住處樓下找甲○,而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甲○載至宜蘭縣宜蘭市 ○○路000巷0號綠寶汽車旅館內,於同日凌晨2時許,庚○ ○趁甲○酒醉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既遂。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之夫、證人即甲○工作之卡拉ok店老闆丁○○、、證人即被告姊夫丙○○、證人即綠寶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許書睿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書立之自白書、綠寶汽車旅館登記住宿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關於甲○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就醫摘要紀錄、甲○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時地與甲○為性交乙情,然堅詞否認有趁甲○酒醉、意識模糊、不能抗拒而對甲○性交,辯稱:當日係甲○先打電話給伊,要伊開車去甲○住處找甲○,之後二人提議一起去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時伊二人確實有發生性關係,但甲○意識很清醒,伊二人還有說情話、一起洗澡,發生性關係後因為伊不答應離婚和甲○一起,甲○生氣就自己跑掉,後來伊還有開車將甲○遺留在伊車上的皮包送回甲○住處,甲○也有下來拿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雖指稱:其與被告係在其之前宜蘭員山上班之小吃部認識,之後也一直有聯絡,當日凌晨1時許其從工作的卡拉ok店下班後跟同事去礁溪吃宵夜 ,之後坐計程車返家看到被告車停在其住處門前,當時被告坐在車上且打電話給其叫其上車,因為其當日上班有喝很多酒,所以很醉,其上被告車後就在車上休息,等其醒來時就發現自己在綠寶汽車旅館的床上,下半身內褲被脫掉,被告正要去洗澡,其才知道自己被被告性侵,其雖然喝酒精神狀況不佳,但有感覺被告壓在其身上。後來其生氣離開汽車旅館後,發現自己皮包在被告車上,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拿來還。之後其還有與先生、被告和被告太太約在二結麥當勞談和解,之後還有去黃浴沂議員服務處被告有寫自白書,之後因為接到自稱被告堂弟電話稱要告其詐欺,其才決定提告云云(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34-3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件案發時其在宜蘭龍潭視聽伴唱店作服務員,工作時間到午夜1點,當時與被告認識已近2年時間,係在之前其作服務員的地方喝酒唱歌認識。平常和被告也經常用LINE聯絡,平均每週被告都會去店裡一次,也會用電話聯絡1至2次,被告會打給其,其也會主動打給被告。當日其下班後因為喝醉了,所以其怎麼離開店裡忘記了,但印象中有和同事姊妹去礁溪吃粥,後來回到家的時間、有無進家門、有無打電話給被告,其也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 反面)。然又稱:其是跟三位小姐坐計程車去吃粥,其記得其回去後在家門口接到被告電話,被告開車過來說要找其,其就上車,之後就不省人事,清醒時發現其在汽車旅館,身上有穿衣服,但下半身內褲不在,其不知道其當日已經酒醉為何還要上被告車。後來其很生氣從汽車旅館走路回家,因為其眼睛哭的很腫,其先生問發生何事,其才告知被被告性侵。其回家後發現其皮包、手機等都在被告車上,打電話要被告拿來,被告到時其有下樓去拿,當時其先生已經知道其被被告性侵一事,其先生很生氣,但沒有跟其一起下樓,只說明天要找被告。後來白天其和先生找被告、被告太太在二結麥當勞談和解,其先生可能看其一直哭不講話,就讓其和被告兩人單獨談,其先生和被告太太就先到樓下去,後來談好被告給120萬元。其和先生就拜託先生與前妻的兒子找議 員服務處,被告在該處也簽了自白書,但因為後來接到對方電話說不要付錢,其才在6月18日去提告,再去驗傷云云(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7頁)。證人甲○陳稱:係與同事姊 妹去礁溪吃粥云云,已與證人即卡拉ok店老闆丁○○證稱:其聽店裡小姐說甲○係與最後一班客人去吃宵夜等語不符(見偵卷第52頁)。又甲○稱:當日凌晨下班時因為喝醉了所以不記得幾點離開伴唱店、怎麼離開的、後來回家有無進家門也不記得了等語,於回答本院訊問時又能清楚陳述;當日係和三位小姐坐計程車去礁溪吃粥,不是和客人去,其記得在家門口接到被告電話,被告開車過來說有話要說要其上車,其就上車了等語。又經本院訊問何以已經酒醉,卻又再上被告車?證人甲○則答以也不知道為何會上被告車等語,則證人甲○當日凌晨是否已酒醉、意識模糊,已有可疑。再經調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4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查知證人甲○與被告經常有 電話或收發簡訊聯絡,且案發前晚即6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證人甲○有撥打電話予被告、當日6月14日凌晨1時21分許、凌晨1時22分許被告有打電話給甲○,凌晨1時48分許甲○又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達49秒、凌晨1時51分許甲○又撥 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達139秒、凌晨1時58分許甲○又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達51秒乙情(見偵卷第95頁)。而據卷附綠寶汽車旅館當日入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所示,被告駕車進入該旅館之時間為6月14日凌晨1時58分許(見彌封資料袋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再綜合前揭被告當日凌晨1時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然在被告駕車搭載甲○去綠 寶汽車旅館前幾分鐘,甲○才連續撥打三通電話給被告,倘證人甲○真已達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何以能連續撥打三通電話予被告,且其中一通通話時間甚長達139秒?因而綜 合上情,證人甲○當日凌晨與被告至汽車旅館時是否確達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之情形,甚為可疑。 ㈡、又甲○稱其當日返家未幾,其夫即追問得知其遭被告性侵,非常生氣云云。然證人即甲○之夫證稱:當日凌晨約3時許 甲○回來後,其有聽到甲○講電話,之後也看到甲○下樓去拿包包,但不知道甲○是跟誰拿,其也沒有詢問甲○包包掉在何處或問誰送包包過來。其在二結麥當勞時有和被告太太先離開,因為被告一直說對不起,其問被告是不是因為其在場所以不好談,被告說是,所以其就離開讓被告與其太太甲○二人自己談云云(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69 頁反面),核與一般人夫在凌晨3時許乍見妻哭腫雙眼返家 且指稱遭人性侵橫情必相當氣憤難耐,亟欲追查詳情之反應不符。甲○夫另陳稱:後來甲○有說是被告做的,其之前就知道被告這個人,有在甲○工作店裡跟被告喝過酒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則於當下聽聞甲○與人通電話後,隨後又有人將甲○皮包送回時,焉有可能未懷疑是被告送回,亦未加詢問是何人送回或陪同甲○下樓拿回皮包,反放任甲○自行下樓取回?又於當日白天在二結麥當勞與被告、被告太太談論和解一事時,竟又放任甲○與被告二人單獨自行商討,甲○之夫前揭種種反應顯然與常情不符,實難想像。再者,證人甲○亦稱:當日凌晨其先生知道是被告拿皮包還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亦與證人甲○之夫陳稱:其不知道甲○是下樓跟誰拿皮包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從而證人甲○夫之指述實難佐證甲○指述為真。證人即甲○先生與前妻之子己○○雖稱:當天晚上被告簽自白書時沒有人逐字念讓被告照著寫或逼被告簽,也沒有人講話大聲或露出刺青對被告粗暴說話,被告沒有拒絕簽,內容『酒醉』、『無意識』也都是被告自己寫云云。然亦稱:當天被害人甲○沒有在場,這件事是其父親在去議員服務處2、3天前跟其說阿姨即甲○的事,其才去問人,因為其與黃浴沂議員和他兒子很熟,所以才去議員服務處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3頁)。核與證人甲○、甲○夫均稱:當日甲○也 有在場,是6月14日渠二人討論後想說己○○認識比較多人 ,才拜託他去處理云云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47 頁、69頁)。且證人即被告姊夫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日晚間其陪被告去議員服務處時,對方有告訴人甲○、一位甲○親戚好像是她先生兒子;很年輕大約20歲左右,還有一位是30歲上下,還有議員助理,因為其與被告是在對方環境,人生地不熟,對方身上有刺青,講話又口出三字經,很大聲,有點恐嚇的味道,所以其感覺很害怕,其覺得被告當天是因為害怕才照著對方說的內容寫這份自白書,被告原本也不要寫。被告平常雖有工作,但週日會至其養豬場打工,對方誤以為該養豬場是被告的等語一致(見偵卷第83-86頁、本院卷第41-44頁)。當時既為深夜11時許,被告與姊夫即證人丙○○二人單獨在對方找之議員服務處,而對方共有四人,有人刺青且說話大聲,被告自知與甲○發生性關係婚外情而理虧,遂按對方陳述之內容簽立該份自白書,且該自白書上原書有『發生性』經刪改為『於無意識情況下發生性行為』,核與被告指稱係遭指示劃刪修改一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是該自白書亦難遽以證明被告確係趁甲○酒醉無意識之下對之性侵。從而,證人甲○、甲○之夫及證人己○○之指述既有前開瑕疵而難採信,卷附之告訴人驗傷診斷書復係在事發後4天即6月18日始就醫驗傷,且僅記載陳舊撕裂傷(見彌封資料袋內驗傷診斷書),而甲○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就醫摘要回復單亦僅能證明甲○事後有精神障礙等情,然甲○之指述既有瑕疵,該病歷資料即無足佐證被告係趁甲○酒醉無意識下對之性交。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