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祥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國祥與游進富(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石博佑 (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某時許,由游進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葉國祥、石博佑至他人所有位於宜蘭縣大同鄉長嶺7號現無人居住之空屋後,3人即以徒手或持游進富提供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竊取該房屋內 之白鐵門2扇、熱水器1部、瓦斯爐1部、鑽孔機2部、切割機3部及防盜鐵窗等財物,得手後,再將竊得白鐵門、熱水器 、瓦斯爐、防盜鐵窗及鑽孔機1部等物變賣予不知情之吳昆 山(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設之「國峰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嗣經游進富於103年2月23日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供出上情,並於同年月28日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之住處扣內得其竊取之贓物鑽孔機1部、切割機3部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國祥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游進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㈢證人即國峰企業社負責人吳昆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之鑽孔機1部、切割機3部、宜蘭縣大同鄉長嶺7號刑 案現場照片4張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表。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 可資參照。查被告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 ,長各約27公分,且前端尖銳,均係質地堅硬之鐵製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顯然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兇器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游進富、石博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贓物犯行,又違犯本件竊盜案,素行顯然不良,兼衡其因缺錢生活及吸毒缺錢買毒品,乃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案時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後到山上砍菜,經濟狀況還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及共犯游進富、石博佑持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雖據被告陳明係共犯游進富所有之物,惟 業據共犯游進富否認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上情,且迄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